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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3 年度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九
座談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20 日
座談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對於行政處分未列明之合夥人,執行機關得否未經移案機關請求逕予執行
?若該合夥人主張其於欠稅年度已非合夥人,執行機關應如何處理?
提案  九:未經移送機關請求行政執行處得否逕對行政處分主體未列名之合夥人甲強
          制執行?經對甲執行,甲具狀主張在欠稅年度前已退夥,非合夥人,非執
          行名義效力所及等等,行政執行處應如何處理?(提案機關:屏東行政執
          行處)
研擬意見:甲說:執行名義係命合夥團體履行債務,應先執行合夥財產,如合夥財產
                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合夥人如有爭議(指合夥
                人否認合夥或合夥人間之爭議等須另待裁判者而言),應另行起訴
                (院字第 918、1112  號解釋參照,似指第三人異議之訴),執行
                處應認甲不得提起聲明異議;而按院字第 918  號解釋似本無庸移
                送機關申請即得逕對甲為強制執行。
          乙說:民事強制執行之開始及終止,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聲請後則職權
                進行,是為求迅速便捷,執行程序進行過程中既採職權主義,則無
                庸申請人請求意思介入,即得逕對甲強制執行;而債權人誤以第三
                人為債務人,而第三人主張其非債務人者,應聲明異議,不得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又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對伊無執行名義)
                ,係得聲明異議之事由,而非得提起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之原因(
                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 106、176 頁、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第 
                1700  號判例參照),執行處應就甲異議內容加以審查。
          丙說:合夥人是否已經退夥,移送機關比執行處較易知悉合夥之真實狀態
                ,自應課予移送機關較重之調查之責,故應由移送機關再行調查並
                經其請求再行執行,較為妥適,倘有滋生爭議,易較釐清責任;為
                求執行程序經濟利益起見,當事人除非有明確意思表示外,宜以聲
                明異議處理,在實體法上,合夥人於退夥後所有新欠債務固不負責
                ,惟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未通知稅務機關甲已退夥之事由並為退夥登
                記時,甲仍應負表見合夥人之責任(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 973  
                號判例參照),只是甲得對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請求損害之賠償。
初步研討結果:
          採丙說。
本署第二組初審意見:
          按民法第 681  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
          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次按,商業登記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
          定:「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於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
          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故合夥已依商業
          登記法第 9  條第 1  項為登記,而合夥人退夥者,依同法第 10 條尚應
          於十五日內將退夥事項為登記,其未為退夥登記者,按諸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即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49  年台上字第 1840 號判例參照)。準此
          ,如行政執行處審認義務人為合夥組織,而該合夥組織無財產可供執行時
          ,行政執行處得就行政處分主體未列名之合夥人之個人財產執行(參照本
          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9 次會議決議)。題示情形,合夥人如有爭
          議應另行起訴請求救濟(院字第 918  號解釋參照),尚非依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第 1  項聲明異議程序所得以排除強制執行。

參考資料:
解釋字號:院字第 918  號
解 釋 文:來呈所述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
          ,自得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人如有爭議應另行起訴。
解釋字號:院字第 1112 號
解 釋 文:院字第 918  號後段所謂合夥人有爭議者,係指合夥人否認合夥或合夥人
          間之爭議等須另待裁判者而言,如合夥人之爭議,係以確定判決僅令合夥
          團體履行債務,不得向其執行為理由時,自無庸責令債權人另行起訴,該
          號前段解釋,業已示明。
判例字號:49  年台上字第 1840 號
要    旨:合夥已依商業登記法第 9  條第 1  項為登記,而合夥人退夥者,依同法
          第 10 條尚應於十五日內將退夥事項為登記,其未為退夥登記者,按諸同
          法第 13 條第 1  項即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至本院 41 年臺上字第 113
          號判例,所謂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 686  條所規定之要件
          ,即生退夥之效力,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
          係指合夥未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情形而言,若業經依法登記之合夥,其退
          夥則非登記,不生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
研討意見:詳發言要旨九。  
研討結論:如果依形式登記,可以很明確認定甲是合夥人,可以對甲執行。如果甲有
          爭議則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 2  點第 4  項規定於取得確認判
          決後再執行。

附件:
發言要旨九(依發言順序)
一、主席:
    本題有兩個疑義,一是要不要經過移送機關的請求始可對未列名之合夥人執行?
    另外,是否退夥,是否以登記為準?
二、羅處長○○:
    以先請移送機關表示意見後辦理較妥。
三、主席:
    形式上還是要移送機關請求後辦理。
四、楊處長○○:
    合夥登記的方式是某某合夥,法定代理人某某某,其合夥人之變更牽涉執行名義
    既判力的範圍,個人不太贊成由行政執行處認定其合夥關係,本題以採丙說為宜
    。
五、黃行政執行官○○:
    本題似可參照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行政執行處形
    式審查之後,如果有爭議,請他去取得確定判決,再針對合夥人財產執行。
六、主席:
    要先確定該合夥人是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人,此部分要慎重處理,應待移送機
    關請求之後才對該合夥人執行。如合夥人否認是係合夥人,是否需要另外起訴確
    認?
七、陳行政執行官○○:
    49  年台上字第 1840 號判例意旨,合夥人退夥未依商業登記法第 10 條規定辦
    理退夥登記者,依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八、主席:
    登記其為合夥人,雖已退夥,但未變更登記仍記載其為合夥人,行政執行處不做
    實質認定,僅做形式審查,實體問題不是我們所能夠處理的。
九、楊處長○○:
    依移送機關之執行名義來執行較妥。
十、邱處長○○:
    個人認為不用經過移送機關請求,而是應該函請移送機關查明合夥人是誰,只要
    有移送機關提供的合夥人資料,根據資料來執行,所以移送機關一定要表示誰是
    合夥人。
十一、主席:
      這部分應該是移送機關要調查的,據移送機關之請求後再執行。
十二、施處長○○:
      依商業登記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不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不是說不生
      效力,這與公司法規定的不一樣。
十三、主席:
      是否合夥人執行機關只是做形式審查,退夥應辦登記而不辦,當然不得對抗第
      三人,執行機關如何知道他已退夥?
十四、邱處長○○:
      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或善意第三人,都是指法律關係已經完成而言。
十五、蕭執行官○○:
      本案在執行時看到稅單上載明合夥,目前實際上還未遇到這樣的問題。
十六、楊處長○○: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的時候,合夥人應該負連帶清償責任,代表人當然要亦負清
      償責任,沒有列名在稅單上面的其他合夥人,可請移送機關提供商業登記的合
      夥人資料,以便行政執行處做形式上的審查認定,如合夥人有意見,再請其解
      釋合夥身分關係或訴請確認,才有辦法解決。
十七、主席:
      如果依形式登記,可以很明確認定甲是合夥人,可以對甲執行。如果甲有爭議
      則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 2  點第 4  項規定於取得確認判決後再執
      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3 年度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九)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