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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3 年度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八
座談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20 日
座談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執行機關作成分配表已逾半月,始接獲法院移請併案執行之函文。試問:
若該未列入分配表之民間債權人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執行機關應
如何處理?
提案  八:義務人之不動產經執行處以特別公告賣出之後,義務人之民間債權人持確
          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五日後執行處作成分配表,惟法院來函執行
          處移請併案執行時,執行處已作成分配表半月有餘,分配表中並未列入該
          民間債權人,今該民間債權人在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執行
          處應如何處理?(提案機關:花蓮行政執行處)
研擬意見:甲說: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
                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
                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準此,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當次分
                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今本案之民間債權人於執行
                處作成分配表五日之前,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處雖稍晚始
                接獲法院公文,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時點仍應以向法院提出書面聲請
                之時為準,以維護債權人之權益,因此,本件聲明異議有理,執行
                處應重新製作分配表。
          乙說: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所稱之「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
                於行政執行程序,係指執行官核定分配表之日一日前,債權人參與
                分配之時點也應以向執行處書面聲請之時為準。本案,法院來函執
                行處移請併案執行時,已逾「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程序上不
                合法。且若採前說,重新製作分配表,有影響行政執行效率之虞。
                準此以觀,民間債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初步研討結果:
          依強制執行法第 39 條之規定,對分配表之聲明異議限於在分配期日一日
          前提出,本案既然尚未進行分配,且債權人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債
          權人的角度來看,已依法行使其權利,則在衡量造成債權人之損害與顧及
          行政效率兩者間,初步研討結果為選擇保障人民權益之甲說。
本署第二組初審意見:
          參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16 次會議討論事項(一)決議及司法
          90  年 12 月 6  日(90)秘台廳民二字第 29256  號函釋意旨,題示情
          形,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將執行事件函
          送行政執行處辦理時,仍應受到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之限制,故執行法
          院將強制執行事件函送行政執行處辦理時,已逾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
          定之期間者,應適用同法條第 2  項「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
          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
          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規定處
          理。異議人如對其債權未列入分配表有異議,非屬強制執行法第 39 條第
          1 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
          意者,…」之範疇,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聲明異議程序處理
          。
研討意見:詳發言要旨八
研討結論: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將執行事件連同卷
          宗函送行政執行處合併辦理,亦應受到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之限制,將來有必要時再檢討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之相關規
          定。

附件:
發言要旨八(依發言順序)
一、主席:
    這牽涉到公務人員辦事是否有效率。本署第二署引用本署法規及業務諮委員會第
    16  次會議決議,請第二組補充說明。
二、陳行政執行官○○:
    此問題本署曾於 90 年間函詢司法院之意見,司法院 90 年 12 月 6  日函示:
    「行政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規定,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函
    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之時間應受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之限制。故執行法院將案
    件合併行政執行處辦理之時間也受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之限制,要在行政執行
    處拍賣、變賣或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為之。」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
    第 16 次會議決議將上開司法院函轉知各移送機關,並朝修正「行政執行與民事
    執行業務聯繫」之方向辦理。
三、邱處長○○:
    依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之 1  規定,本題如係經過拍賣變賣程序,只要賣出去以
    後,就沒有參與分配的問題,跟分配表沒有關係。
四、主席:
    本題應該指債權人在行政執行處拍定前已經持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始有
    討論之實益。如果義務人之不動產業經行政執行處拍定,債權人始持確定判決向
    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已在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之拍賣日之後
    ,就與行政執行處何時作成分配表無關。
五、邱處長○○:
    如果是這種情形,司法院的意見,我們可以接受。
六、主席:
    如果以併案時間為準,公務員如果拖延,將要承擔責任。究以執行法院送來併案
    的時間為準?還是以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的時間為準。
七、邱處長○○:
    以執行法院併案的時候為準。
八、楊處長○○:
    執行人員發現義務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有查封的狀況時,要趕快併案,因為併
    案是最容易執行的。
九、邱處長○○:
    司法院認為提案情形以併案的時間為準,主要係因是否參與分配是當事人進行主
    義,而行政執行處成立後,義務人之財產可能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
    ,在不同機關進行執行拍賣時,就沒有辦法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視參與分配來
    處理,故本題應以執行法院併案時間為準。
十、主席: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
    行政執行處合併辦理時,亦應受到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將
    來有必要時再檢討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之相關規定。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3 年度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八)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