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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3 年度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六
座談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20 日
座談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地方稅法通則第 7  條第 1  款「地方稅優先於國稅」之受償順序規定,
於該通則生效前已成立之稅捐,有無適用?
提案  六:地方稅法通則第 7  條所規定之「地方稅優先於國稅」之規定是否得適用
          於該法生效前已經成立生效之稅捐?
          (案例:義務人某甲同時滯欠 89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地價稅,分別經各
                  該稅捐之移送機關於民國 90 年間將案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在
                  案。經行政執行處就該義務人名下所有不動產查封拍賣,並於 
                  92  年 1  月間拍定。然拍賣該不動產所獲得之價金並不足以清
                  償該義務人所滯欠之全部稅捐。故執行處便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38  條之規定,按所移送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地價稅之稅額比例分
                  配,製作分配表。其後經地方稅移送機關就前向分配方式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依據地方稅法通則第 7  條「各稅之受償,
                  依下列規定:一、地方稅優先於國稅。二、鄉(鎮、市)稅優先
                  於縣(市)稅。」從而某甲所滯欠之地價稅為地方稅,其受償於
                  受分配時應優先於營利事業所得稅(國稅)。請問該地方稅移送
                  機關主張之異議是否有理由?)(提案機關:臺中行政執行處)
研擬意見:甲說:異議無理由。
                (一)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
                      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所明定
                      。行政法規中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
                      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之原則。(76  年度判字第 850  
                      號)準此,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
                      與利益之保護之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地溯及既往(如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等是)外
                      ,其他國家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應遵守該原則,不得任
                      意擴張例外規定之解釋,而使行政法規之效力溯及於該法規
                      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
                      ,否則將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進而牴觸法治國家
                      思想。歷來司法實務所指示「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適用
                      法規原則,即本此法理。(49  年判字第 108  號、56  年
                      判字第 81 號、56  年判字第 244  號判例及 81 年度判字
                      第 976  號判決參照)。
                (二)查地方稅法通則係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公布,並於同
                      法第 10 條規定「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是依據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 13 條之規定,該法應自 91 年 12 月 13 日起發
                      生效力。而該條所規定各種稅捐間所具之優先受償效力,應
                      相當於稅捐稽徵法第 6  條之特別規定,係為各種稅捐所具
                      實質效力之規定,係屬實體法之事項。從而該法第 7  條所
                      適用之稅捐應以 91 年 12 月 13 日以後發生效力者為限,
                      而不得溯及適用於該法生效前業經生效之稅捐。經查本件提
                      案之地方稅及國稅係生效於地方稅法通則發生效力之前,自
                      不受該法之適用;故本件地方稅移送機關之異議無理由。
          乙說:異議有理由。
                (一)首按地方稅法通則第 7  條規定「各稅之受償,依下列規定
                      :一、地方稅優先於國稅。二、鄉(鎮、市)稅優先於縣(
                      市)稅。」此一規定雖生效於 91 年 12 月 13 日,但該條
                      文同時具有實體及程序之效力。亦即就其所規定各種稅捐之
                      優先效力而言,固為實體規定;然而基於此種優先受償效力
                      對於強制執行分配程序所生之拘束力,則為程序規定。基於
                      「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理,各執行機關於辦理分配程序
                      時即應適用當時之最新法律規定。
                (二)從而本件執行處在作分配表時即應依據地方稅法通則第 7  
                      條規定製作分配表。故本件地方稅移送機關之異議有理由。
初步研擬意見:
          擬採甲說(認為其異議無理由),其理由如下: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
          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既為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 13 條所明定。故行政法規中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
          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一法律適用之原則亦為實務所採。地方稅法通
          則既規定於 91 年 12 月 11 日,則依法應自 91 年 12 月 13 日起生效
          ,而該條文第 7  條係規定各種稅捐之優先受償順序,故基於公平原則,
          在該法生效前業經成立之稅捐債務,自不受該法之效力所溯及。
本署第二組初審意見:
          按法規之施行,除該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者外,自
          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第
          14  條定有明文。查地方稅法通則係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公布,同
          法第 10 條規定「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是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之規定,該通則應自 91 年 12 月 13 日起發生效力。而同通則第 7  
          條規定「各稅之受償,依下列規定:一、地方稅優先於國稅。二、鄉(鎮
          、市)稅優先於縣(市)稅。」係地方稅、國稅、鄉(鎮、市)、縣(市
          )稅間受償順序之實體法上規定事項,其適用之稅捐範圍自應以 91 年 
          12  月 13 日以後成立之稅捐債權為限。故本題似以甲說為當。
研討意見:詳發言要旨六。
研討結論:採甲說。

附件:
發言要旨六(依發言順序)
一、主席:
    地方稅法通則第 7  條是否有溯及既往之意旨?
二、施處長○○:
    採甲說較妥。
三、主席:
    該通則若無溯及既往之意旨,還是採一般法令之解釋原則較妥。
四、邱處長○○:
    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39 條聲明異議之後,依同法第 40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
    認為其異議為正當,而到場之義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
    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如其他的債權人異議,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39  條到第 41 條規定,要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地方稅法通則第 7  條係
    實體規定,非程序之規定,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理。
五、主席:
    本提案依照一般的法理,採甲說。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3 年度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六)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