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3 年度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三
座談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20 日
座談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若執行已無實益,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時,移案機
關僅表明繼續進行拍賣程序,執行機關應如何處理?
提案  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行政執行
          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將其事由通知移
          送機關,移送機關於受通知後 7  日內,僅表明繼續執行不動產拍賣,行
          政執行處應如何處理?(提案機關:桃園行政執行處)
研擬意見:甲說:視為逾期未聲請,行政執行處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義務人。
                一、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為無益執行禁止原則之規定,即不
                    動產拍賣,如拍賣所得之價金,於清償優先於執行債權之不動
                    產負擔,以及執行費用後已無餘額者,即不得對該不動產實施
                    拍賣。行政執行處拍賣義務人不動產時,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應可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債權人認為有賸
                    餘時,得聲請拍賣,其聲請拍賣之要件為:(一)受通知後 7
                    日內聲請。(二)証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旨定超
                    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三)聲明如未拍定
                    願負擔其費用,未証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
                    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及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
                    其費用,不符合聲請拍賣之要件,應視為逾期未聲請,行政執
                    行處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義務人。
          乙說:得再定期限通知移送機關,移送機關若逾期未聲請或聲請不符合拍
                賣要件者,行政執行處再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義務人。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規定,債權人應於收受執行法院
                    無賸餘之通知後 7  日內聲請。惟債權人之聲請雖已逾七日之
                    期間,如執行法院尚未撤銷查封,應解為不得撤銷查封,仍應
                    依其聲請拍賣。
                二、移送機關於通知後 7  日內,僅表明繼續執行不動產拍賣,雖
                    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聲請拍賣之要件,惟行政執
                    行處在撤銷查封前得再定期通知移送機關,移送機關若逾期未
                    聲請或聲請不符合拍賣要件者,行政執行處再撤銷查封,將不
                    動產返還義務人。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本署第二組初審意見:
          不動產之拍賣價值,常因經濟、社會等因素而起伏不定,行政執行處所定
          拍賣底價和實際拍賣所得之價金未必一致,行政執行處應儘量避免依主觀
          認定不動產有無拍賣之實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14 次會議決
          議參照)。題示情形,移送機關僅表明繼續執行不動產拍賣,固與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符,惟行政
          執行處應斟酌公法債權與私法債權性質上不同,行使調查權,此時,行政
          執行處得詢問優先債權人是否行使優先債權以進行拍賣,亦得進行強制管
          理等其他執行方法以達成執行目的,不宜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義務人
          (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研討意見:詳發言要旨三
研討結論:本提案之情形,先進行第一次拍賣,拍賣的底價,以不低於優先債權及執
          行必要費用為準。

附件:
發言要旨三(依發言順序)
一、主席:
    本題問題在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中已建議修正,惟在修法前要如何處理?請表示
    意見。
二、林行政執行官○○:
    實務上我們還是會再通知移送機關後續的執行程序。
三、主席:
    移送機關主要可能考慮執行必要費用問題。
四、李處長○○:
    這是目前在進行的案件,當初請移送機關表示意見,但是他們認為若就鑑定價格
    去拍賣根本無法受清償,只籠統的表示繼續執行,個人認為既然已經鑑價了,鑑
    價與拍賣不是間隔很久的話,個人認為採甲說是比較能夠解決問題。
五、主席:
    可否進行拍賣一次?
六、楊處長○○:
    這個問題個人沒有意見,因為事實上很困難。
七、武行政執行官○○:
    新竹處也有類似案例,對於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係先經鑑價、詢價時優先債權人
    、移送機關、債務人皆未表示意見,惟定底價時,發現底價未高於執行費用及優
    先債權之合計金額,若移送機關未指定拍賣之最低價額,應如何進行拍賣?
八、主席:
    若底價定太高又無法拍定,是不是鑑價金額明顯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就不執行?亦
    或需拍賣一次如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始可不執行?
九、武行政執行官○○:
    依規定至少賣三次,通常第一次減價八成,但底價的八成又低於優先債權的話,
    仍受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規定之限制,所以第一次所定底價要比優先債權
    高,但又不能高太多,否則難以拍定。
十、主席:
    若完全不執行拍賣程序,義務人可能會設定一些不實的抵押權,來影響執行程序
    之進行。
十一、武行政執行官○○:
      底價是否要調整高於抵押權?
十二、原則上參考鑑價資料,最重要的是市場的機制,價錢相當就會有人來應買。為
      避免虛設抵押權的存在,以進行一次拍賣為宜。
十三、邱處長○○:
      移送機關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聲請拍賣而未拍定,移
      送機關亦不承受時,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要公告拍賣三個月。
十四、主席:
      那就依其規定辦理。
十五、武行政執行官○○:
      關於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95 條第 1  項公告三個月期間
      ,得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部分,建議於修法時刪除詢問債務人意見之規定
      。
十六、主席:
      有機會再檢討這個問題。
十七、周行政執行官○○:
      第一次拍賣底價是以鑑價為主,現在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規定是一定要
      證明比執行費用與優先債權的金額還要高才能夠拍賣,是否定第一拍的底價要
      高於優先債權額及執行費用,才能執行拍賣?
十八、楊處長○○:
      個人建議,若鑑價超過優先債權額加上執行費用,那就以鑑價為準,否則,至
      少調高超過優先債權額與執行費用,如此比較合乎法條規定。個人建議函詢優
      先債權人實際之債權額,確定其債權額後再去鑑價,然後定底價,如此較準確
      。
十九、主席:
      以超過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合計之金額當底價,恐怕不易拍定。
二十、周行政執行官○○:
      實務上曾經發生過義務人的不動產設定高額的抵玾權,第一順位的抵押權人有
      陳報債權,但鑑價顯然第一順位的抵押權都不足受償,這種情形之下,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聲請拍賣,可以不受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的限制,但是第一順位的抵押債權已經高於鑑價甚多,移送機關垠本
      無法受償,是否仍要進行拍賣程序?且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主張執行應受強制執
      行法第 80 條之 1  之限制,應如何處理?
二十一、主席:
        綜合各位的意見,本提案之情形,先進行第一次拍賣,拍賣的底價,以不低
        於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為準。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3 年度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三)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