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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2 年度北區法律座談會 提案六
座談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登記為獨資之商號欠繳營業稅款,該商號及其負責人均無財產可供執行。
試問:如執行機關查知其實為合夥組織,得否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
提案  六:義務人某商號(營業資料登記為獨資)欠繳營業稅及營業稅罰鍰共計○○
          元,前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由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移送機關以
          其負責人甲有薪資所得,再移送執行。經本處查調該甲之健保資料,發現
          其係投保於○○職業工會,並無固定薪資。經通知甲到處清繳上揭稅款等
          ,據其稱該商號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其僅係臨時工;且該商號實際係由其
          與乙、丙、丁合夥經營,並提出合夥契約書證明。經通知乙、丙、丁到處
          說明,除丙、丁未到場外,乙承認該合夥契約書為真正,此時可否就該乙
          、丙、丁之財產予以執行?
          1 、發言要點(詳如附件四)
          2 、研討結論:多數決採甲說,依提案情形,義務人某商號既登記為獨資
              ,未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 7  條第 2  款之規定登記為合夥組織,
              並附加其合夥契約副本,尚難認其為合夥組織。從而於該商號無財產
              可供執行時,僅得就其負責人甲之財產執行,不得對合夥人乙、丙、
              丁之財產予以執行。

附件:
附件四:發言要點(依發言次序)。
一、宜蘭行政執行處王行政執行官○○:
    本署第一組初審意見提到商業登記法第 19 條第 1  項明定:「商業設立登記後
    ,有應於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
    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以行政執行處的立場而言,提案情形,形式上商業登
    記為獨資,但是事實上是合夥,如果認定是合夥,可以對合夥人的財產執行,即
    以商業登記形式上登記,對其他實質上的合夥人來執行,反而是更好的。個人比
    較贊成,對商號的財產執行時,可以對負責人甲的個人財產執行,乙承認合夥為
    真正,至少可以對乙個人的財產執行。
二、吳行政執行官○○:
    提案情形的契約,性質上是否可以被認為是隱名合夥契約,而依民法第 705  條
    規定的方式來處理?也就是說,如果有參與合夥事務的執行或有為參與合夥執行
    的表示或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時,即負出名營業人的責任。
三、林署長○○:
    最高法院 63 年臺抗字第 376  號判例:「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
    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原則上沒有錯,但
    就合夥而言,算是一個擴張解釋。因合夥先對合夥財產執行,若其不否認為合夥
    人,還是可以對合夥人個人財產執行。
四、宜蘭行政執行處曾代理處長○○:
    提案情形,對乙執行應該沒有問題。執行處可以傳丙、丁到處,若其不否認合夥
    契約書為真正,則也可以對丙、丁執行。且依商業登記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商業設立登記僅生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
五、新竹行政執行處施處長○○:
    合夥財產是公同共有關係,假如為行政處分書,開稅單,必須將納稅義務人全部
    列出,一一執行。
六、臺北行政執行處楊處長○○:
    實務上合夥的判決都有標示某某合夥,代表人某某某,所以可以於合夥財產不足
    清償時,對合夥其他合夥人的財產執行。但是提案情形這個行政處分祇表明某甲
    ,形式上看不出是對合夥所為的行政處分,如果執行效力擴大,個人持較審慎的
    看法,行政執行處應該僅就行政處分的形式來執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2 年度北區法律座談會  提案六)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