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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2 年度南區法律座談會(以執行拘提管收實務為中心) 提案五
座談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23 日
座談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對於自行歇業、未申請解散進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機關得否向法
院聲請裁定拘提管收該公司欠繳稅捐時之負責人?
提案  五:義務人某股份有限公司 87 年度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2  佰萬元,依稅捐
          機關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註記該公司 88 年 2  月 16 日已擅自歇業(因
          未申請解散進行清算,依法公司人格依然存在),另於 89 年 4  月 20 
          日已向經濟部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由甲變更為乙,嗣移送機關於 90 年
          3 月移送本處行政執行,經調閱其 87 年度資產負債表,尚有淨值 3  仟
          萬元,則本案可否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以該公司前負責人甲於解任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向法院聲請對前負責人甲拘提、管收。
          1、發言要點(略)
          2、研討結論:採甲說,如執行機關依職權調查結果,認該喪失資格或解
              任之負責人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顯有履行義
              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且參酌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執行
              必要範圍內有對其聲請拘提、管收之必要時,自得依法向該管法院提
              出聲請。因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拘提、管收准
              駁與否係屬該管法院之權限。各行政執行處依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
              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3  項,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經喪
              失資格或解任之負責人時,僅以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拘
              提、管收之原因,且於執行範圍內具有必要性為已足。本制度設計係
              基於該喪失資格或解任前之負責人曾為義務人實際從事經營管理行為
              之歸責事由所生,其規範目的乃透過拘提、管收等方式,藉以督促義
              務人履行義務,而非對於該負責人施以處罰。據此,縱負責人於喪失
              資格或解任前,具有拘提、管收之原因,如於執行範圍內已無必要時
              ,仍不得對之為拘提、管收之聲請;反之,負責人雖已離職,惟依個
              案具體情節,其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拘提、管收之原因,而其離
              職後對於義務人之經營管理仍有實質之影響力,可藉由對其實施人身
              強制達到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時,即符合該條所指「執行必要範圍」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2 年度南區法律座談會(以執行拘提管收實務為中心)  提
  案五)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