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執行程序終結後,執行機關始發現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
明異議之事由存在。試問:執行機關得否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
更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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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 一:執行程序終結後,執行處發現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
議之事由存在,執行處得否依職權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
研討結果:原則上採甲說(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執行處發現有義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雖未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
異議,惟查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處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
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處無此權限,但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處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行政執行程
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處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 80 年
度台抗字第 356 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於執行時有特殊情狀者,應本
於法令處理,給予法律上之協助。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0 年度南區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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