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行政機關以債權憑證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執行處發現義務人將財產移轉
,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限制義務人出境,
惟義務人聲明異議,主張該條文規定係於財產移轉行為後方公布,應不受
該條文之限制,則義務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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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 二:義務人 78 年至 83 年間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環保局陸續開出處分書共
110 張,89 年以前揭罰鍰處分書移送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因無執
行實益而取得債權憑證結案。91 年間,環保局再以該債權憑證移送行政
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發現義務人收受部份罰鍰處分書送達後,80 年
間將名下不動產移轉於其胞兄名下,遂以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處分應供強制執行的財產」限制義務人出境。義務人不服而聲明異
議:「行政執行法係於 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始有限制出境的規
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貴處以本人於上開法律公布前之行為,而依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限制本人出境,於法顯有未合。」
其異議是否有理由?(提案機關:臺南行政執行處)
研擬意見:甲說:異議有理由。
所謂「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係因程序法不會對人民之權
利造成影響及侵害,所以才適用最新的規定。但程序法規中如有實
體的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時,自應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
。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始有限制出
境的規定,該法雖為程序法,但其中關於「限制出境」的規定會嚴
重侵害人民之基本自由權,故其要件應認為係實體法規定,依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行政執行處以義務人於上開法律公布前之行為而
限制義務人出境,於法顯有未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6 年
抗字第 2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異議無理由。
一、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前,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案件,執行機關係地方法院,執行之準據法係強
制執行法。嗣行政執行法修正後,改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
行政執行處執行,惟修正之行政執行法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之執行部分,僅就移送要件、執行人員、移送執行應檢附之
文件、限制住居與拘提管收、執行費用等項為一般性之規定,
其餘的執行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仍準用強制執行
法。足見立法機關僅要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案件改由行政
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並無意使行政執行處不得依行政執
行法對該法修正前已發生的事由來對義務人施以強制處分。此
觀之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2 項:「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
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
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規定
即明。
二、有關義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及
未依執行機關所定期限提供擔保為得限制出境之要件,行政執
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與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 項規定同,亦即義務人於行政執行法修正
前即預見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會被法院限制出境。從而,
行政執行法修正後,續以該款事由為得限制出境的規定,並不
影響義務人對既存法律秩序的信賴保護,自無所謂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的問題。
初步研討結果:
擬採乙說。
本署第二組初審意見:
異議人(即義務人)為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當時,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 項已有規定「第一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
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是當時執
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 項規定對異議
人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施行後,於該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得限制住居相同之事由
,行政執行處對異議人為限制出境,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1 項
第 3 款或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此應依法規競合
之法理處理,即特別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1 條參照)應優先適用原則,
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其異議無理由。
研討結論:同意採乙說。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7 年度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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