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義務人聲明異議主張其隱匿財產之行為時點係在移送行政執行之前,執行
機關應解除限制出境。試問:該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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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 五:義務人甲知其欠稅數額甚鉅將遭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故於移送前即將其
名下不動產移轉給乙,於該案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後,經執行處調查得知甲
於移送前有處分及隱匿財產之情事,故將其限制出境。甲聲明異議主張「
甲將不動產移轉給乙的行為時點,係在移送行政執行之前,故非在執行程
序當中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認為執行處限制出境之處分不合法,應解除
限制出境。」,則甲之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
研討意見:一、簡執行官聖潔:
本提案所陳事實,目前在聲明異議案件中並沒有具體個案發生。但於
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時,則需就此項作判斷。
二、署長:
原則採取本署第二組初審意見,例外則視具體個案判斷之。
三、張執行官文俊:
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條文之文義觀之,並不需審
究隱匿或處分行為之時點。至於義務人所為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行為是
否屬為逃避執行而脫產,則應視具體個案判斷之。例如義務人在行政
救濟中,將名下財產處分之行為。
四、張執行官哲榮:
個人認為至少須在課稅事實發生以後,始能謂其具移轉或處分財產之
惡性。
五、署長:
現場贊成或處分行為應設時點(亦即限於稅單發出以後)者,有 8
位;認為不需設時點而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者,有 14 位。
依法執行處執每拘提管收應經法院裁定准許,故行政執行處以本條款
事由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應列舉相關事證資料以說服法院。
研討結論:判斷義務人是否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就應供強
制執行財產為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不需就其隱匿或處分行為設定時點(
即課稅前或後),而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分別判斷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2 年度南區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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