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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 年度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四
座談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19 日
座談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合夥組織無財產可供執行,移送機關請求對合夥人之財產為執行,如其人
聲明異議否認為合夥人,該異議有無理由?
提案  四:稅捐機關移送執行義務人○○茶藝坊(負責人某甲)滯欠營業稅罰鍰之案
          件,嗣行政執行處命移送機關補正義務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財產資料
          ,移送機關表示該茶藝坊並無財產可供執行,其係合夥組織,惟其並未辦
          理營利事業之登記,移送機關仍請求對合夥人甲、乙二人之財產為執行,
          案經行政執行處通知甲、乙到處說明,乙提出聲明異議表示其並非合夥人
          ,不應對其執行,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提案機關:新竹行政執行處)
研擬意見:甲說: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  點第(4) 項規定:
                「確定判決命合夥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財產為執行,如不足清
                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但其人否認為合夥人,而其是否
                為合夥人亦欠明確者,非另有確認其為合夥人之確定判決,不得對
                之強制執行。」義務人○○茶藝坊既未辦理營利事業之登記,亦未
                有證明其為合夥關係之任何資料,則其是否為合夥組織尚欠明確,
                且乙亦否認其為合夥人,依上開規定,在移送機關提出確認其為合
                夥人之確定判決前,不得對乙強制執行,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乙說: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
                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因此,僅限於對執行程序
                上之事項有所不服,以撤銷或更正該程序為目的,始得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若係針對實體上之原因有所主張,則不得為聲明異議,
                移送機關以乙係義務人之合夥人移送執行,乙雖否認其為合夥人,
                惟因行政執行處就其實體上合夥關係是否存在並無審認判斷之權限
                ,即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應循其他法律救濟途徑,是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本署第二組初審意見:
          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
          責任。」「確定判決命合夥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財產執行,如不足清
          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分別為民法第 681  條所明定及「辦
          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2 之(4) 前段所規定;又合夥關係存在與否
          ,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於有無辦理
          商業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112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如經行政執行處審認義務人為合夥組織,如該合夥組織無財產可供執行
          時,行政執行處得就行政處分主體未列名之合夥人之個人財產執行(本署
          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9 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義務人○○茶藝坊
          既經行政執行處查明尚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移送機關亦未附有證明乙亦
          為合夥人之任何資料,則義務人○○茶藝坊是否為甲、乙之合夥組織尚欠
          明確,且乙亦否認其為義務人○○茶藝坊之合夥人,依上開規定、判例及
          決議意旨,行政執行處於未經審認義務人○○茶藝坊為甲、乙之合夥組織
          前,仍應依執行名義之義務人○○茶藝坊(負責人某甲)之記載為執行,
          尚不得對執行名義未列名之乙強制執行,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研討結論:照本署第二組初審意見(即採甲說)通過。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 年度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四)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