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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2 年度北區法律座談會 提案一
座談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執行機關查知第三人之戶籍地實為水、電全無之空屋,無人居住其內。試
問:執行機關得否對第三人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
提案  一:執行處對第三人某甲送達,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執行處再由執行員
          親自至其戶籍地送達,但該地係新建完成,水、電全無之新屋,全無人住
          居其內。類此,可否再對第三人向該地為寄存送達,而使發生行政執行法
          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即於第三人不聲明異議時
          ,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效力?
研討結論:採乙說,不得對第三人之設籍地為寄存送達。因法務部 91 年 11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10039712 號函明揭:「…按對於自然人、機關、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應送達處所,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72 條定有明文。應受送達人之戶籍所在地,僅係作為應受送達處所之
          參考,如逕向該戶籍地送達,但仍不知去向或已遷離,應再向戶政機關查
          明。倘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
          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始得依據本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規定,為公示送達。」本件執行處既已實
          際查知第三人戶籍地為水、電全無之空屋,無法居住,應受送達人事實上
          不可能住於該地,無法於該地有收受送達及知悉送達文書內容之可能,自
          不宜再以之為第三人應受送達地而為寄存送達,而應調查應受送達人實際
          所在地,再為送達。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2 年度北區法律座談會  提案一)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