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執行機關如認異議權人聲明異議之主張屬實體法關係,應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以資救濟,對該聲明異議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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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 四:義務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因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經
移案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乃核發扣押義務人甲公司對新
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非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提出
聲明異議書狀,陳稱:義務人甲公司與其開立之新竹站營業所簽訂契約,
該站即成為義務人於新竹之代辦站所,約定收入與支出皆由代辦站自行負
擔,與公司無關。因為經營甲公司之業務,必須使用甲公司的發票給有業
務往來之客戶,客戶便會開立抬頭書寫甲公司之支票,由於法令規定,銀
行定要開立甲公司戶頭才能代收支票,因此只有在銀行開立甲公司戶頭,
才能收回應收的帳款。而這收的帳款應是新竹站的錢,說非甲公司的錢,
因而請求本處撤銷上開扣押命令等語。如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所主張者為
實體法關係,非屬執行機關得予審認,應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方為正辦,則
對該聲明異議應如何處理?
研討結論:一、在執行過程中,遇有難以判斷為聲明異議抑或陳情之情形時,為維護
人民之異議權利,並求慎重處理起見,只要係對執行程序聲明不服,
行政執行處應儘量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而不應拘泥於其所用之形式
、用語或名稱。
二、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三人異議之訴
,性質上可併行不悖。若異議人係循聲明異議途徑尋求救濟,而其異
議事由之事證已明確,為行政執行處得自外觀上加以審認判斷者,行
政執行處即應以聲明異議程序處理;若事證不明確而涉又實體問判斷
者,因非行政執行處所能審認判斷而應予以駁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2 年度南區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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