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受刑人因性侵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最長不得逾三年,其判決確定前曾受羈
押,宣告刑扣抵羈押之日數後,剩餘刑期已不足三年,刑前治療之指揮書
,執行期滿日應如何填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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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受刑人因性侵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最長不得逾三年,其判決確定前曾受羈
押,宣告刑扣抵羈押之日數後,剩餘刑期已不足三年,刑前治療之指揮書
,執行期滿日應如何填寫?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討論意見:
甲說:應依 法務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法八九檢字第○○五一六五號函示
:執行治療處分指揮書上之執行期滿日應填寫:「至治癒時為止,
但不得逾 年 月 日 (屆滿三年之日) 」。
說明:關於性侵害案件,加害人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依修正刑法第九十
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同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治療,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最長不得逾
三年。本項治療處分係屬於保安處分,與徒刑之執行不同,雖同條
第三項規定,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
或第四十二條第四款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仍不能以剩餘刑期做為
治療期間,否則,如不足以治癒時,則失去法定之治療目的。因此
,無論剩餘刑期長短,治療處分依法至治癒為止,最長不得逾三年
,如果治療期間超過剩餘刑期,於監獄通知治癒時,可逕行釋放,
原宣告刑,以羈押日數及治療期間折抵期滿簽結。
乙說:刑期扣除羈押日數後,如剩餘刑期已不滿三年時,治療處分指揮書
之執行期滿日,不得逾剩餘刑期之期間。
說明:依修正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
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款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
係為避免受刑人一罪二罰,因此,為受刑人利益計,其治療處分,
自不能逾羈押日數扣抵刑期後之剩餘刑期期間。
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採甲說
理由:一 保安處分與刑罰之目的並不相同,強制治療係保安處分之一種
,雖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治療處分之日數可折抵
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惟此係為被告利益計,於治療處分執行
完畢後附帶予以折抵,並非以已服刑期妨礙強制治療之執行。
二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強制治療「結束」之原因,一
為治癒,二為滿三年,如以羈押折抵刑期之結果刑期不滿三年
為由,而限制強制治療之執行,無異創設完成強制治療之事由
。乙說之理由似有未盡周延之處。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份法律座談會提案等二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91-1、42 條 (90.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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