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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70451312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罪數次,高等法院判決其所犯該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交付賄賂罪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一年(前案);所犯同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二年(後案),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並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八十
萬元,褫奪公權二年。檢察官全部上訴,最高法院判決前案部分上訴駁回
確定,後案則撤銷發回高等法院審理中,而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未說明高等
法院原判決有關定執行刑及緩刑之效力。試問執行檢察官就已確定之前案
如何執行?
案    由:某甲係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罪數次,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某甲所犯該條例
          第 11 條第 2  項交付賄賂罪有期徒刑 2  月,褫奪公權 1  年(下稱甲
          案);所犯同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交付賄賂罪(4 百餘次)各處有期徒
          刑 4  月,褫奪公權 2  年(下稱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10 月
          ,緩刑 3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公庫支付 80 萬元,褫奪公權
          2 年。檢察官全部上訴,最高法院判決甲案部分上訴駁回確定,乙案則撤
          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未說明臺灣高等法院原
          判決有關定執行刑及緩刑之效力。本案執行檢察官就已確定之甲案如何執
          行?
說    明:(一)甲說:應執行有期徒刑 2  月,緩刑 3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公庫支付 80 萬元,褫奪公權 2  年。
                理由:甲案因最高法院終局判決而確定,最高法院並未將臺灣高等
                      法院之定應執行及緩刑宣告撤銷,故臺灣高等法院之緩刑宣
                      告仍有效力,且舉重以明輕,犯二罪定執行可執行緩刑,現
                      其中一罪確定,罪刑較原定應執行刑輕,依法應執行有期徒
                      刑 2  月,緩刑 3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公庫支
                      付 80 萬元,褫奪公權 2  年,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乙說:應執行有期徒刑 2  月,褫奪公權1年。
                理由:1.最高法院已將乙案撤銷發回,原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及
                        緩刑宣告失所附麗,僅甲案有期徒刑 2  月部分終局判決
                        確定;且數罪併罰案件,如甲案已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就
                        乙案發回更審部分,依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被告已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乙案將不合緩刑條件,況且原緩刑宣告有關期間之長短
                        及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所命履行事項之斟酌,均係包括
                        甲、乙 2  案而言,甲案自不能執行緩刑之條件(即緩刑
                        3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公庫支付 80 萬元,褫
                        奪公權 2  年),檢察官應執行有期徒刑 2  月,褫奪公
                        權 1  年,較有利受刑人。
                      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4 年度聲字第 486  號裁定理由
                        欄三,略以:「……定執行刑及緩刑部分亦因偽造文書部
                        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因而侵占部分亦不再有緩刑之宣告
                        。……」;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901 號判決理由
                        欄二,略以:「……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撤銷發回後,則
                        其所定執行刑及緩刑之宣告亦失其效力,……」,均同此
                        見解。
          (三)丙說:暫不執行,俟乙案有罪確定後,再聲請法院撤銷甲案之緩刑
                      ,執行有期徒刑 2  月,褫奪公權 1  年。
                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有關緩刑部分之裁判既未經最高法院裁判撤銷
                      ,亦未於判決理由敘明緩刑效力存在與否,則甲案法院緩刑
                      裁定是否執行有待釐清,逕行執行有期徒刑宜有人權考量,
                      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日起算,本案於執行緩刑期前另犯乙案
                      ,如於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可依刑
                      法第 75 條及第 75 條之 1  相關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執
                      行有期徒刑 2  月,褫奪公權 1  年。
討論意見:(略)
審查意見:(略)
決    議:(略)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