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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70451310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農會會員為支持特定候選人參選其他區之農會理事,故於明知自己並無在
候選人參選地區居住之事實,竟虛偽將戶籍遷入該選區,並參加該次農會
選舉投票,試問該農會會員虛偽設籍之作為有無構成刑責?
案    由:李某原係新北市五股區農會會員,為支持張某參選新北市八里區農會理事
          ,明知自己無在新北市八里區居住之事實,竟虛偽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八里
          區,並參加該次農會選舉投票,李某虛偽設籍之作為有無構成刑責?
說    明:(一)甲說:李某虛偽設籍之行為,未構成任何刑事責任。
                理由: 1、李某虛偽設籍之行為,農漁會法均無處罰之明文:農漁
                          會法就農漁會選舉不法行為,雖各有刑事處罰之規定,
                          但對於虛偽設籍參與投票者,並無如刑法第 146  條訂
                          有處罰之明文。
                       2、李某虛偽設籍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 146  條第 2  項
                          及第 3  項之罪責:查刑法第 14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雖有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但刑法第 146  條係規定於妨害投票罪章中,而依最
                          高法院 25 年度上字第 2257 號判例認定「刑法第一百
                          四十二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謂投票權,於第一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定其範圍,選舉權固為投票權之一種,但以
                          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權為限,商會職員之選舉,並非政治
                          上之選舉,自不包含在內,至同條項所謂其他投票權,
                          係指選舉以外之政治上投票權(例如鄉鎮坊自治職員選
                          舉及罷免法所定罷免之投票),非指政治以外之選舉權
                          而言。」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選偵字
                          第 3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係屬
                          社團法人,雖具有相當之公益性,然究非法定之政治機
                          關,其依農會法舉辦之會員代表選舉,亦難認屬法定之
                          政治上選舉……」則依刑法妨害投票罪之立法意旨及目
                          前實務之見解,有關農漁會選舉涉及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即幽靈人口案件,似無法適用刑法第 146  條第
                          2、3  項之規定處罰。
                       3、李某虛偽設籍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罪責:最高法院 91 年度第 17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
                          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
                          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
                          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
                          十五條、五十四條、五十六條(104 年修訂後為 23 條
                          、76  條、81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
                          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
                          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新法 48
                          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
                          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新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
                          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
                          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
                          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
                          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
                          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
                          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
                          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
                          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設題為選
                          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
                          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二百十四條之適
                          用。又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130 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841  號判決及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7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況
                          依「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三點規定,戶政事
                          務所於受理戶籍登記後,應於二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通報
                          轄區警察所、分駐(派出)所。警察勤務區警員執行勤
                          區訪查,發現轄內居民戶口狀況與戶籍登記事項顯不相
                          符時,應填具家戶訪查通報單,通知戶政所處理。足見
                          戶政機關受理遷徙登記申請後,除書面審核外,確有透
                          過轄區警察機關實質調查申請人有無實際居住的事實。
                          因此,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行為,本質上雖屬不
                          實,惟依目前實務見解,應無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適用。
          (二)乙說:李某虛偽設籍之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責。
                理由: 1、按一般假結婚而為虛偽戶籍登記者,實務上認成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有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3279  號判決可參(此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召開 106  年度農漁會選舉查察座談
                          會提出報告所持見解)。
                       2、甲說所引據戶籍法等相關規定,僅規定戶籍遷徙登記申
                          請人應提出證明文件(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0 款);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
                          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留存(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即修法前條文,均無甲說所指「申
                          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
                          查驗核實後為之」等文字。且依戶政機關之實際作業而
                          言,所謂提出證明遷徙證明文件,實際係指「遷入本人
                          、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有房屋或無償借住他人
                          房屋者,憑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之房屋完稅稅單或
                          最近 6  個月內之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
                          證明文件」等屋主同意設籍之文件,與有無實際居住無
                          關,且係書面形式審查。戶政機關對戶籍遷徙聲請,實
                          際上既僅為書面、形式審查屋主同意設籍即准予遷徙登
                          記,則行為人若有虛偽設籍,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戶籍
                          登記簿,自應成立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責。
                       3、至於「戶警聯繫作業要點」所規定戶政機關及警察機關
                          之通報義務,均屬戶政機關准予遷徙登記後之覆查機制
                          ,與登記前即實質審查有無實際居住不同,不能執為判
                          斷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之依據。
討論意見: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略)
決    議:(略)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