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電信業者提供使用者透過電子郵件信箱接收傳真,此種服務不必透過傳統
方式侷限在固定處所接收傳真。而電信服務公司在傳送該等資料之際,均
會在其伺服器主機中留存相關內容檔案。試問,針對該等電信服務公司儲
存之傳真內容,是否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之方式取得,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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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中華電信設有「Hibox」 服務,供使用者透過電子郵件信箱接收傳真,由
於不必透過傳統方式侷限在固定處所接收傳真,故現今多為犯罪集團聯絡
使用。而電信服務公司在傳送該等資料之際,均會在其伺服器主機中留存
相關內容檔案,針對該等電信服務公司儲存之傳真內容,應以何種方式取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說 明:(一)甲說:該等傳真內容屬「通訊」,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向
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書。
理由: 1、按「本法所稱通訊如下: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
、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
線及無線電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3 條第 1 項
第 1 款定有明文。Hibox 只是將電信傳真內容改以電
子郵件方式儲存發送予使用者,不改其內容含有文字等
信息之本質,當然屬於該法所稱之「通訊」,合先敘明
。
2、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雖未對「監察」定義,但文義上應解
釋為任何探知行為皆屬之,以符合該法第 1 條「為保
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
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故若欲向電信服務公司取得他人之傳真通訊內容,自需
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
(二)乙說:該等傳真內容屬「通信紀錄」,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
定向法院聲請調取票。
理由: 1、按「本法所稱通信紀錄者,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
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
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
等紀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3 之 1 條第 1 項
定有明文。Hibox 系統儲存之傳真內容,因含有發送方
、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服務型態等紀錄資料
,且係電信系統在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儲存之相
關紀錄,故可認定為通信紀錄,而應向法院聲請調取票
後向電信服務公司函查相關儲存之傳真內容。
2、目前法院雖尚未見有對此論述之判決,但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 70 號刑事簡易判決敘述犯罪
事實時,亦認中華電信提供之 Hibox 全能信箱資料屬
通訊紀錄,可資參考。
(三)丙說: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之規定函請電信服務公
司提供相關資料即可,無庸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辦理。
理由: 1、按「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
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定有明
文。行為人使用 Hibox 相關服務後,在電信服務公司
留存相關之傳真內容電磁紀錄,乃本案調查犯罪攸關之
刑事證據,依法自得由偵查機關函請證物之持有人提出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無關。且目前電信公司實務
操作之作法,亦係請各偵查機關以函文調取之方式提供
相關 Hibox 傳真內容,而無庸檢附法院核發之通訊監
察書或調取票。
2、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區分「通訊監察書」與「調取票」
之用語可知,「監察」係指對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為
之,「調取」則係針對過去儲存之紀錄為之。本案調取
者既屬電信服務公司在提供電信服務後儲存之電磁紀錄
,性質上是調查已經儲存在第三人處之電磁紀錄,自不
能以通訊監察書為之。甲說不當擴張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之保護範圍,若依此見解,即便依法搜索犯罪嫌疑人或
第三人之電腦或手機,亦應在取得通訊監察書之狀態下
始得檢視相關電磁紀錄,顯然無據。
討論意見:(略)
審查意見:(略)
決 議:本署採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丙說」,理由修正如下:
(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 3 條之 1 第 1 項明訂「
通信紀錄」係指:「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
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
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換言之,係不涉及「意思交換或
溝通」之軌跡紀錄,然提案所指「傳真內容」,乃傳送者發送予接
收者之「意思表示」,顯非「通信紀錄」,而較可能係通保法第 3
條第 1 項所指「通訊」之範疇,故乙說(認應聲請法院核發調取
票)似非允當。
(二)前述「透過電子郵件信箱接收」之「傳真內容」,實質即等同於「
電子郵件」,此雖應認較接近通保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通訊
」,然是否即謂「所有關於電子郵件之調閱,均應依法聲請通訊監
察獲准」後,始能調取,則須再區別下列二種情形而定:
1.預定一定期間進行攔截、過濾郵件者:
通保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郵件及書信,指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新聞
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處理或其他
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或物品」。故預定一定期間,擬在該期間內
截收由此帳號所寄出、收受之電子郵件,應屬前述「以電子處理
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自屬通保法第 3 條第 1 項所
稱「通訊」,應依通保法規定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書始得攔截之
。
2.業已儲存在電腦或相關設備中之電子郵件:
綜合觀察本法第 11 條規定:通訊監察書應記載「監察期間」,
第 12 條規定:「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 30 日」、「有繼續
監察必要者應釋明具體理由提出聲請」、第 16 條規定:「監察
期間應按月提出監察報告」(即期中報告),第 15 條規定:「
監察結束後應向法院報告監察之結果」等,可知立法宗旨在規範
「預計一定期間內即將發生之通訊」始屬之(否則若僅調閱特定
帳號內業已寄發收受之郵件,豈可能「聲請續行監察」或提出「
期中報告」?)。
且正因係攔截尚未發生之通訊,無從事先預知有多少人將利用該
方式進行聯繫,可能涉及多數不特定人隱私,故才有以通保法規
範嚴格要件之必要,違法監察者尚處以刑責,以昭鄭重。
從而,已儲存在某寄件者或收件者電腦中之電子郵件,其範圍、
對象均已特定,應屬對「既存證據」之蒐集,並無通保法之適用
,而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搜索、扣押之相關規定(例如第 122 條
、第 133 條、第 135 條等),是甲說亦有未妥。
(三)綜上所述,非預定一定期間進行截收而係已儲存在電信服務公司設
備內之「傳真內容」,非屬「通信紀錄」,亦非應依通保法聲請通
訊監察之「通訊」,得依刑事訴訟法搜索、扣押之相關規定取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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