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受刑人犯下兩起案件,分別經不同法院判刑,並由各法院地檢署通緝,嗣
其中之一地檢署將兩案定刑後再針對該執行名義發布通緝並通知另一地檢
署,試問受通知之地檢署是否應撤銷通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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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受刑人所涉兩案分別經 A、B 法院判刑後,由 A、B 地檢署通緝,嗣 B
地檢署將兩案定刑後再針對該執行名義發布通緝並通知 A 地檢署,則 A
地檢署原通緝案件應否撤緝?
說 明:(一)甲說:A 地檢署撤銷通緝,並於 B 地檢署以更定其刑之執行名義
通緝到案後,再分執緝案件報結。
理由:目前地檢署為避免執行錯誤,B 地檢署多會點選電腦系統上
之「更定其刑」先撤緝,再以更定其刑之執行名義發布通緝
,並發函告知 A 地檢署已更定其刑,請 A 地檢署告知該
案之執行狀況(含有無羈押、何時確定,等同現行囑託執行
情形),A 地檢署收到函文後即會以「更定其刑」作為撤緝
原因,並函覆 B 地檢署。此作法之優點為避免數個地檢署
間就已更定其刑之案件重複通緝致執行錯誤;缺點為 A 地
檢署於撤緝後不分「執緝」案號,而是等 B 地檢署將受刑
人緝獲後再分「執緝」案號,然此與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
報結計數實施要點第 18 點之規定不符。
(二)乙說:A 地檢署不撤銷通緝,若受刑人解送至 A 地檢署時,則代
為執行 B 地檢署更定其刑之執行名義。
理由:現行甲說之作法並無任何法律依據,蓋撤銷通緝原因應只限
於「緝獲」或「時效消滅」或「死亡」,此亦為 B 地檢署
之函文僅會詢問 A 地檢署該案之執行狀況,而不會載明請
A 地檢署「撤緝」之緣故。在 A 地檢署不撤緝之情況下,
警方將通緝犯送至 A 地檢署時,A 地檢署既已知有更定其
刑之執行名義,自可聯絡 B 地檢署囑託執行,而不會有執
行錯誤之虞。缺點為多數地檢署均有通緝案件。
討論意見:(略)
審查意見:(略)
決 議:多數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理由修正如下:
(一)按「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5 點規定,通緝原
因消滅(例如通緝犯經緝獲歸案或自行投案等情形)或已顯無必要
(例如被告已死亡或行刑權時效已完成等情形)者,應即撤銷通緝
。又「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 點規定,同一
檢察署就同一被告或受刑人已為二案以上通緝時,以併案通緝方式
處理(但偵查及執行案件仍應分別通緝),併案通緝之案件,於併
案通緝後即時報結。至於不同檢察機關間之通緝案件,並無「併案
通緝」之規定,故甲說以 B 地檢署已將 A、B 兩地檢署之執行案
聲請法院定執行刑並依該執行名義發布通緝為由,認為 A 地檢署
之執行案件應撤銷通緝,於上開規定不合。
(二)A 地檢署若將其執行案之通緝撤銷,因不另分執緝案,該案件之行
刑權時效仍舊進行,而因通緝已經撤銷,管考不易。
(三)A 地檢署不撤銷通緝,司法警察機關緝獲受刑人之後,可解送 A
或 B 地檢署,並無不便。而就緝獲後之程序,「檢察機關辦理通
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1 點以下有詳細規定。加以目前均以電
腦輔助處理案件,各通緝機關間之連繫方便,應無因甲說所謂 A
地檢署未撤銷通緝致執行錯誤之問題。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甲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12 月份檢察官事務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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