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被告經法官裁定羈押,又因被告有另案待執行,經徵得法官同意後,轉為
受刑人身分,另案入監執行,惟法官在本案中並未裁定撤銷羈押,嗣受刑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遭法院以已入監執行之理由駁回。當本案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惟法院並未裁定撤銷羈押,則受刑人自借執行至原羈押
期滿日是否仍具有羈押被告身分,得於執行時折抵其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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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本案受刑人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6 日遭拘提,檢察官訊後聲押,法院
於 101 年 11 月 7 日裁定羈押,之後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法院於
102 年 1 月 7 日裁定准予延長羈押 2 個月。102 年 2 月 28 日檢
察官偵結提起公訴,102 年 3 月 4 日案件移送法院,同年月 5 日法
官命受刑人交保 5 萬元,惟受刑人覓保無著,法官裁定羈押。因被告有
另案在本署待執行,本署徵得法官同意,於同年月 18 日轉為受刑人身分
,另案入監執行,惟法官在本案中並未裁定撤銷羈押,受刑人於 102 年
3 月 18 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遭法院駁回(理由:已入監執行)。本案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年 8 月確定,惟法院並未裁定撤銷羈押,自借
執行至原羈押期滿日(102 年 3 月 18 日起至 102 年 6 月 4 日)
是否仍具有羈押被告身分,於執行時折抵其刑期?
說 明:(一)否定說。
理由:即僅能折抵自 101 年 11 月 6 日起至 102 年 3 月
17 日,另案入監借執行的前一天;借執行後,參照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2 項,偵審期間羈押之被
告,法院同時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觀察、勒戒期間,可折
抵本案刑期,即在此種情況下,入監之人可同時具備被告、
受觀察勒戒人身分其收觀察勒戒因同時具有被告身分,其後
執行本案時自應予以折抵刑期;然在本案借執行,並無法同
上律明文規定賦予雙重身分,是參照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
在其他情況下,入監之人不得同時具備兩種身分。依此,被
告因另案入監執行時,即不具有被告身分,本案羈押日期,
自然僅能計算至另案入監前 1 日,借執行後至原羈押期滿
日,不具被告身分,自不能折抵刑期。
(二)肯定說。
理由:自 101 年 11 月 6 日起至 102 年 6 月 4 日(即審
理羈押期滿之日)均能折抵刑期。因並無其他法律規定,應
做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是羈押期間與另案入監執行期間重
疊時之計算標準,所以應回歸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
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本案法官並未撤銷羈押,因此羈押
期間應繼續計算至羈押期間屆滿之日。
討論意見:採肯定說。
審查意見:無。
決 議:陳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討論。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否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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