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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60450657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受刑人於刑法第 50 條修正後,共犯二罪,一罪得易科罰金,受刑人聲請
易科罰金,檢察官曉諭易科罰金獲准後,即不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經准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受刑人嗣再請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徒刑 1  年 2
月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得否據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案    由:刑法第 50 條修正後,受刑人甲犯 A、B 二罪,A 罪徒刑 3  月得易科罰
          金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曉諭易科罰金獲准後,即不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
          ,經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受刑人再請求 A  罪與徒刑 1  年 2  月之
          B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試問:檢察官得否據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說    明:(一)甲說:肯定說
                理由:依修正後刑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甲自得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
                      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
                      之罪,應予扣除,該罪之宣告刑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
                      法院 93 年台非字第 298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3571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第 1  次
                      刑事、法官會議參照)
          (二)乙說:否定說
                理由:修正刑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僅在賦予受刑
                      人就是否定應執行刑有程序選擇權,但不應允許雙重獲利。
                      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原則上不併合處罰
                      ,但受刑人認為併合處罰有利時,得選擇併合處罰,惟受刑
                      人既已選擇就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罰權即已消滅,應不得
                      再請求定執行刑。避免受刑人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又再選
                      擇定應執行刑,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法務部 102
                      年 1  月 31 日法檢字第 10204506790  號函說明六(二)
                      參照)
討論意見:提案單位本署執行科採肯定說。
審查意見:(略)
決    議:(略)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乙說,理由修正為:
          (一)刑法第 50 條於 102  年 1  月 25 日修正公布施行,依其立法說
                明,乃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
                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
                易科罰金,不利於受刑人,故於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但書增訂不
                得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 2  項規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 51 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所規定之情形,以作為
                定執行刑之準則。從上述立法理由觀之,修法目的乃在兼顧受刑人
                利益、維持法之安定性及罪責均衡等原則下,給與受刑人程序選擇
                權。法雖未明文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限制,惟選擇權之行使,應符
                合上述各項立法目的,方屬合法妥適,此亦為最高法院 103  年度
                台抗字第 145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408
                號、469 號及 103  年度抗字第 1241 號刑事裁定所採之見解。
          (二)本件受刑人甲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選擇不定執行刑,而就 A
                罪請求易科罰金,且已繳納完畢,即已獲有僅須執行 B  罪 1  年
                2 月刑期之利益。其再變更其原有選擇,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如准許其請求,並經法院定執行刑(如定最低執行刑 1  年 2
                月),原已繳納之易科罰金,倘可視為執行完畢而折抵應執行刑之
                部分刑期,則嚴重破壞原「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定執行刑後不得易科罰金而須入監執行應執行之刑」之規定,
                並減少原應執行之法定刑期(最少 1  月),違反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罪責均衡目的,以及整體受刑人刑罰執行之公平性(有錢的受
                刑人,可獲得更多不必在監執行之利益),已難認具妥當性;另如
                認原已繳納之易科罰金,不得視為執行完畢而應退還受刑人,令其
                在監執行應執行之刑期,則更因執行程序反覆而破壞程序經濟性與
                法秩序之安定性,顯均不符刑法第 50 條修正之立法目的。
          (三)綜上,本件甲於請求 A  罪易科罰金時,已有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
                B 罪確定罪刑,並經檢察官曉諭後,受刑人選擇不請求聲請定執行
                刑,於獲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變更選擇,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執行刑,應予以否准。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