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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50453758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行為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交保新臺幣 2  萬元,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緩刑 5  年,應給付告訴人 250  萬元,給付方
式為為先給付一部分金額,其餘部分採分期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案經
確定並送執行,則於全部賠償金額尚未給付完畢前,保證金應否先行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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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某甲因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交保新臺幣(下同)2 萬元,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緩刑 5  年,應給付告訴人 250  萬元,給
          付方式為 105  年 6  月 20 日前給付告訴人 150  萬元,其餘 100  萬
          元,自 106  年 1  月 20 日起,於每月 20 日前給付告訴人 15000  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案經確定並送執行,於 250  萬元尚未給付完畢前,
          保證金應否先行發還?
說    明:(一)甲說:保證金應先發還。 
                理由:1.具保係以命具保人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
                        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
                        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被
                        告無庸到案執行,保證金已缺乏擔保之目的。
                      2.依檢察機關發還刑事保證金要點第 2  點規定,案件經處
                        分不起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具保原因消滅,依法應發還保
                        證金時,應不待聲請,即依本要點規定發還。又免訴、免
                        刑、不受理、緩刑、無罪之判決確定,或已指揮執行,或
                        執行完畢者,應不待聲請,從速發還保證金;再被告受緩
                        刑之宣告,案經確定後已發還保證金,嗣該被告因有刑法
                        第 75 條之原因,經裁定撤緩緩刑之宣告確定,於檢察官
                        執行原宣告刑時,被告逃匿無蹤,因保證金既已發還,即
                        保證人責任業已免除,自不得再命繳回發還之保證金,並
                        予以沒入(詳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冊
                        第 52 頁)。由於上述緩刑確定判決並未區分是否附履行
                        條件而有不同,自宜均依上開規定辦理。
                      3.附履行條件之緩刑確定判決,與附條件緩起訴之性質類似
                        ,均需履行一定條件,且均有可能無法履行完畢,然依檢
                        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三點第 (5)款規定:
                        緩起訴之案件,原繳納之保證金由紀錄科於案件「確定時
                        」負責發還,並非規定需於履行完畢後發還。
                      4.依刑事訴訟法第 119  條之 1  規定,保證金應加計利息
                        發還保證人,本案緩刑 5  年,若待受刑人履行附條件完
                        畢後方發還保證金,將使國庫支付額外利息。
                      5.依刑法第 74 條第 4  項規定,第 2  項第 3  款、第 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刑人若未履行條件,告訴人
                        亦得以此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於告訴人之保護業已足
                        夠。
          (二)乙說:保證金不應先發還。
                理由:1.檢察官執行之範圍為法院確定判決之主文,本案之緩刑附
                        條件亦為主文所宣示,於附條件履行完畢前,本案即未執
                        行完畢,其與單純之緩刑並不相同。
                      2.保證人之保證金亦及於確定後受刑人之確保執行,因之,
                        受刑人若未履行其條件,嗣後受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
                        人若有逃匿之情事,保證金即可沒入。且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之附條件緩刑多係被告於審判中請求或與告訴人和解
                        後為法院所認可,受刑人本應忠實履行,保證人亦應負督
                        促之責。
討論意見:(略)。
審查意見:(略)。
決    議:多數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 7  月份檢察官事務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