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行為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交保新臺幣 2 萬元,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緩刑 5 年,應給付告訴人 250 萬元,給付方
式為為先給付一部分金額,其餘部分採分期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案經
確定並送執行,則於全部賠償金額尚未給付完畢前,保證金應否先行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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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某甲因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交保新臺幣(下同)2 萬元,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緩刑 5 年,應給付告訴人 250 萬元,給
付方式為 105 年 6 月 20 日前給付告訴人 150 萬元,其餘 100 萬
元,自 106 年 1 月 20 日起,於每月 20 日前給付告訴人 15000 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案經確定並送執行,於 250 萬元尚未給付完畢前,
保證金應否先行發還?
說 明:(一)甲說:保證金應先發還。
理由:1.具保係以命具保人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
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
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被
告無庸到案執行,保證金已缺乏擔保之目的。
2.依檢察機關發還刑事保證金要點第 2 點規定,案件經處
分不起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具保原因消滅,依法應發還保
證金時,應不待聲請,即依本要點規定發還。又免訴、免
刑、不受理、緩刑、無罪之判決確定,或已指揮執行,或
執行完畢者,應不待聲請,從速發還保證金;再被告受緩
刑之宣告,案經確定後已發還保證金,嗣該被告因有刑法
第 75 條之原因,經裁定撤緩緩刑之宣告確定,於檢察官
執行原宣告刑時,被告逃匿無蹤,因保證金既已發還,即
保證人責任業已免除,自不得再命繳回發還之保證金,並
予以沒入(詳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冊
第 52 頁)。由於上述緩刑確定判決並未區分是否附履行
條件而有不同,自宜均依上開規定辦理。
3.附履行條件之緩刑確定判決,與附條件緩起訴之性質類似
,均需履行一定條件,且均有可能無法履行完畢,然依檢
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三點第 (5)款規定:
緩起訴之案件,原繳納之保證金由紀錄科於案件「確定時
」負責發還,並非規定需於履行完畢後發還。
4.依刑事訴訟法第 119 條之 1 規定,保證金應加計利息
發還保證人,本案緩刑 5 年,若待受刑人履行附條件完
畢後方發還保證金,將使國庫支付額外利息。
5.依刑法第 74 條第 4 項規定,第 2 項第 3 款、第 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刑人若未履行條件,告訴人
亦得以此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於告訴人之保護業已足
夠。
(二)乙說:保證金不應先發還。
理由:1.檢察官執行之範圍為法院確定判決之主文,本案之緩刑附
條件亦為主文所宣示,於附條件履行完畢前,本案即未執
行完畢,其與單純之緩刑並不相同。
2.保證人之保證金亦及於確定後受刑人之確保執行,因之,
受刑人若未履行其條件,嗣後受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
人若有逃匿之情事,保證金即可沒入。且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之附條件緩刑多係被告於審判中請求或與告訴人和解
後為法院所認可,受刑人本應忠實履行,保證人亦應負督
促之責。
討論意見:(略)。
審查意見:(略)。
決 議:多數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 7 月份檢察官事務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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