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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50453213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3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一、二審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行為人明知少女未滿 18 歲,且少女為增加知名度而有意與人為性
      交行為供人觀覽,於是行為人未告知親友表演內容即帶同親友前來
      觀覽。試問,行為人是否已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5
      條之罪?
(二)少女未滿 18 歲且有重度智能障礙,行為人明知此情,竟仍告知少
      女與人為性交行為供人觀覽,可提高他人對其之喜愛,試問,少女
      同意與人為性交行為供人觀覽,則行為人是否觸犯本條例第 35 條
      之罪?
案    由:(一)甲男明知 A  女係未滿 18 歲之人,且 A  女有意與人為性交行為
                供人觀覽,以增加知名度,甲男乃帶同親友前來觀覽(未告知親友
                表演內容),則甲男是否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本
                條例)第 35 條之罪?
          (二)甲男明知 A  女係未滿 18 歲之人且有重度智能障礙,甲男遂告知
                A 女若與人為性交行為供人觀覽,可提高他人對 A  女之喜愛,A
                女乃同意與人為性交行為供人觀覽,則甲男是否觸犯本條例第 35
                條之罪?
          【相關條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35  條】
說    明:(一)案由(一):甲男明知 A  女係未滿 18 歲之人,且 A  女有意與
                人為性交行為供人觀覽,以增加知名度,甲男乃帶同親友前來觀覽
                (未告知親友表演內容),則甲男是否觸犯本條例第 35 條之罪?
               1、甲說:否定說,不構成本條例第 35 條之罪。
                  理由:目前實務案例就法條規範有「利用」乙詞者,或指將他人
                        作為犯罪工具(如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
                        第 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或藉由某種情境實施犯罪(如刑法第 225  條對於男女利
                        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
                        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本案 A  女原有意與人為性交行為供人觀覽,並非出
                        於甲男之招募、引誘而有此決意。而甲男僅帶同親友前來
                        觀覽,亦與媒介、協助之構成要件不符。又甲男雖帶同親
                        友前來觀覽,惟非將 A  女作為犯罪工具,且 A  女亦無
                        處於脆弱情境之情事,依罪刑法定原則,甲男之行為不構
                        成本罪。
               2、乙說:肯定說,構成本條例第 35 條之罪。
                  理由:一般對於「利用」之解釋,其一為「用手段使人或事物為
                        自己謀利、服務」(參考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釋
                        義),套用於本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即應指以手
                        段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而言。惟
                        同條項之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似乎亦屬以手段
                        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則本條之「
                        利用」行為究何所指?參諸本文對於「協助」所採之見解
                        及解釋,本條之「利用」或本條例罰則所規定之「以他法
                        」,應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以外,可創造、
                        增加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機會、風險,且惡性程度與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相當之其他一切行為而言
                        。本案甲男得知 A  女欲與人為性交行為供人觀覽,竟帶
                        同親友前往觀覽,使更多人得以觀覽 A  女之色情表演,
                        增加 A  女受性剝削之機會,應認屬本條例第 35 條「利
                        用」兒童及少年性交行為以供人觀覽之犯罪態樣。
          (二)案由(二):甲男明知 A  女係未滿 18 歲之人且有重度智能障礙
                ,甲男遂告知 A  女若與人為性交行為供人觀覽,可提高他人對 A
                女之喜愛,A 女乃同意與人為性交行為供人觀覽,則甲男是否觸犯
                本條例第 35 條之罪?
               1、甲說:否定說,不構成本條例第 35 條之罪。
                  理由: (1)按本條例所謂「引誘」,係指勾引或勸誘而言。其
                              具體作法雖無限制,但必須被誘人初無與人為猥褻
                              行為之意思,因行為人之勾引、勸誘始決意為之者
                              ,始克相當(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2588 號
                              刑事判決參照)。甲男雖有告知 A  女可與人為性
                              交行為供人觀覽,惟 A  女屬重度智能障礙,顯無
                              法理解性交之意,自無產生與人性交供人觀覽之意
                              思能力。是甲男所為難認與招募、引誘、容留、媒
                              介、協助等構成要件相符。
                         (2)A 女雖屬重度智能障礙,惟法條僅列舉「利用」,
                              並無如刑法第 225  條規定詳細列舉利用何種脆弱
                              情境之態樣,則「利用」究係何指?其定義不明,
                              依罪刑法定原則,尚不能以本罪相繩。
               2、乙說:肯定說,構成本條例第 35 條之罪。
                  理由: (1)甲男已著手為引誘行為,縱使認 A  女因重度智能
                              障礙而無法理解性交並產生與人性交供人觀覽之意
                              思能力,應認甲男屬未遂犯。
                         (2)本條雖未如刑法第 225  條規定詳細列舉被害人之
                              脆弱情境態樣,惟本條例修正草案原有規定利用脆
                              弱情境使兒少為色情表演之罰則(內容為:利用兒
                              童或少年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以不當債務
                              約束,或利用其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另定有以招募、引誘、強暴、脅迫等手段使兒少為
                              色情表演之罰則。惟立法院三讀時,僅於條文列舉
                              「利用」,是立法者應係將原修正條文合併,為免
                              構成要件冗長而簡略表示「利用」,其原意應包含
                              利用脆弱情境使兒少為色情表演之犯罪態樣。且如
                              前述說明(一)乙說見解,甲男之行為將使更多人
                              得以觀覽 A  女之色情表演,增加 A  女受性剝削
                              之機會,應認甲男觸犯本條例第 35 條「利用」兒
                              童及少年為性交行為以供人觀覽之罪。
提案機關決議:
          案由(一)採乙說。案由(二)採乙說。
審查意見:(一)案由(二)之「肯定說」理由 (1)認為甲男屬本條例第 35 條之
                未遂犯;理由(2) 則認為甲男觸犯本條例第 35 條「利用」兒童
                及少年為性交行為以供人觀覽之罪,二者理由、結論均有不同,建
                議將理由(1) 列為乙說,將理由(2) 列為丙說。
          (二)提會討論。
座談會決議:
          (一)案由(一):採乙說。(經表決採甲說 8  票,採乙說 17 票)
          (二)案由(二):
               1、修正乙說(肯定說)之理由為:「甲男已著手為引誘行為,縱使
                  認 A  女因重度智能障礙而無法理解性交並產生與人性交供人觀
                  覽之意思能力,應認甲男屬未遂犯。」【即將原案由(二)乙說
                  之理由(1) 設為乙說】
               2、增列丙說:「本條雖未如刑法第 225  條規定詳細列舉被害人之
                  脆弱情境態樣,惟本條例修正草案原有規定利用脆弱情境使兒少
                  為色情表演之罰則(內容為:利用兒童或少年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以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其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定有以招募、引
                  誘、強暴、脅迫等手段使兒少為色情表演之罰則。惟立法院三讀
                  時,僅於條文列舉「利用」,是立法者應係將原修正條文合併,
                  為免構成要件冗長而簡略表示「利用」,其原意應包含利用脆弱
                  情境使兒少為色情表演之犯罪態樣。且如前述說明(一)乙說見
                  解,甲男之行為將使更多人得以觀覽 A  女之色情表演,增加 A
                  女受性剝削之機會,應認甲男觸犯本條例第 35 條「利用」兒童
                  及少年為性交行為以供人觀覽之罪。」【即將原案由(二)乙說
                  之理由(2) 設為丙說】
               3、採丙說。(經表決採甲說 0  票,採乙說 0  票,採丙說 23 票
                  )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案由(一)採甲說。
          (二)案由(二)同意座談會決議,惟丙說理由的「應認甲男觸犯本條例
                第 35 條『利用』兒童及少年為性交行為以供人觀覽之罪」修正為
                「應認甲男觸犯本條例第 35 條引誘、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行為以供人觀覽之罪,至於到底是引誘、利用或他法,則依
                個案事實認定」。

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一、二審檢察署「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法律問題座
  談會」法律問題提案  編號:第 11 號)
資料來源: 法務部
編  註:
1.註:本則法律問題所引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經行政院以 105  年 11 月 17 日院臺衛字第 105
  0183667 號令定自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