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 條規範之「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行
為,是否限於在「公然」或「對不特定人」狀態下為之,始足以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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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8 條之構成要件「散布、
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
中之「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是否限於在「公然」或「對不特定人」狀
態下為之始足構成?
【相關條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 條】
說 明:(一)甲說:肯定說。
理由:本條構成要件行為態樣之(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或
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與刑法第 235 條散佈猥褻物品罪
結構相同,參酌司法實務上對於刑法第 235 條之解釋:刑
法第 235 條第 1 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
會法益善良風俗之罪,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
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
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
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
,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
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
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
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
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
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
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
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
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第 6294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17 號解釋意旨就
刑法第 235 條第 1 項規定亦認猥褻資訊或物品之傳布,
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且「未採取
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
為,均認該條所規範之「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亦含有公
然之意,須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聽
聞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是本條例應作相同解釋。
(二)乙說:否定說。
理由:本條與刑法第 235 條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雖然相同,
保護法益卻不盡相同,二者固均有維護社會善良風俗兼及保
障兒童少年身心發展之目的,惟刑法第 235 條兼有保護普
通一般人有免於遭受猥褻物品非意願性或強行性干擾之自由
,而本條主要係為防止兒童或少年成為猥褻物品內容之主角
,成為性剝削之客體,是加以防制處罰,是以對於本條構成
要件之解釋,非可完全援引刑法第 235 條之解釋,為貫徹
本條例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
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本條所規範之「以他法供人觀覽、聽
聞」應不限於在「公然」狀態下為之始能成立,只要行為人
將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物品供自己以外之他人觀
覽、聽聞,即足以構成,如此解釋方可落實本次修法精神。
提案機關決議:
採乙說。
審查意見:提會討論。
座談會決議:
採甲說。(經表決採甲說 18 票,採乙說 7 票)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會決議。
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一、二審檢察署「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法律問題座
談會」法律問題提案 編號:第 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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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註: |
1.註:本則法律問題所引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經行政院以 105 年 11 月 17 日院臺衛字第 105
0183667 號令定自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