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同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
以及同條例第 36 條第 2 項,均有新增「協助」此行為態樣,試問:
(一)上揭法條規範之「協助」適用範圍,是否包括所有的幫助行為?
(二)幫助招募、引誘、容留、媒介之行為是否屬於上揭法條之「協助」
範圍?
(三)行為人所為之何種幫助行為,始足該當上揭法條規範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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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之「協助」
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與同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之
「協助」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及第 36 條第 2
項之「協助」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均有新增「協助」此行為態樣
。
(一)是否所有的幫助行為皆會構成上開法條所規範之「協助」?
(二)幫助招募、引誘、容留、媒介之行為是否構成上開法條所規範之「
協助」?
(三)究竟何種幫助行為會構成上開法條所規範之「協助」?
【相關條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2、35、36 條】
說 明:(一)案由(一):是否所有的幫助行為皆會構成上開法條所規範之「協
助」?
1、甲說:肯定說。
理由:以字面意義觀之,「協助」與刑法幫助犯之概念相同,亦
即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第 32 條)
、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第 35 條
)或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物品(第
36 條)加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其易於實行。
而本條例將「協助」列為獨立之犯罪行為態樣,參考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10 號判決對於舊法第
23 條第 1 項(即本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所規範構
成要件「協助」之說明:「該條項中之『協助』行為,本
質上乃基於維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之國家重大公益,
將本為從犯之幫助行為,提升為正犯來處罰,並以『協助
』名之,以示區別」,本條例之立法係將原應以幫助犯處
罰之行為予以正犯化,是以所有的幫助行為(如提供薄紗
性感衣物或情趣用品以拍攝兒童及少年性交猥褻行為)均
構成上開法條所定之「協助」此構成要件行為。
2、乙說:否定說。
理由: (1)「協助」係指提供已尋得他人為性交易之意之人現
實上或精神上助力,使其完成性交易而言,此觀諸
上開規定之前身即雛妓防治條例第 17 條草案之立
法理由載有:「本條係處罰引誘、容留(如老鴇)
、媒介(如應召站、女中)、協助(如運送者、保
鏢)及其他類似行為之規定。」等語甚明(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03 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所謂「協助」,係指提供欲與他人為
性交易之各種助力,如負責運輸或負責保鑣工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6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諸本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物品之法定刑為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第 36 條第 2 項「協助」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物品之法定刑為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
以下罰金,反而較第 1 項拍攝、製造者之刑度為
重,此與刑法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之規定及法理有所不同
。且將所有資以助力之行為(例如:攝影師在旅館
房間內拍攝兒童或少年之猥褻照片、影片,幫助替
攝影師搬運攝影器材、調整現場布景之助理,或依
攝影師指示幫助替兒童或少年梳妝之化妝或髮型師
)均認為構成上開法條之「協助」行為,似有罪刑
不相當或輕重失衡之疑慮。
(3)又參酌本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引誘、容留、招募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法定刑(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整體而
言,亦較本條例第 31 條第 1、2 項與兒童或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227 條規定處罰、3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與未
滿 14 歲男女為性交者除外),可知本條例之立法
者認為創造兒童或少年被性剝削之風險或機會、使
兒童或少年陷於被性剝削之處境者,其惡性比單純
與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者重大。據此解釋本條例罰
則所定之「協助」行為,既與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等行為態樣並列,自應與該等行為態樣有相同
程度之惡性方得論以同樣之罪刑,亦即因其幫助行
為而增加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風險或機會、使
兒童或少年陷於被性剝削之處境者,始足當之。則
上述之助理、化妝或髮型師應尚不能以本條例第
36 條第 2 項協助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
照片、影片之規定論罪,而僅可論以本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拍攝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照片、影片
之幫助犯。
(二)案由(二):幫助招募、引誘、容留、媒介之行為是否構成上開法
條所規範之「協助」?
1、甲說:肯定說。
理由:承上揭案由(一)肯定說之理由,只要因其幫助行為而增
加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風險或機會、使兒童或少年陷
於被性剝削之處境者,均可該當上開法條所定之「協助」
行為,例如:印刷招募兒童或少年拍攝猥褻照片或影片之
宣傳廣告者(協助招募)、出租房屋供拍攝兒童或少年之
猥褻照片、影片者(協助容留)均屬之。
2、乙說:否定說。
理由:參諸舊法第 23 條(即本條例第 32 條)前身即雛妓防治
法草案第 17 條之立法理由載有:「本條係處罰引誘、容
留(如老鴇)、媒介(如應召站、女中)、協助(如運送
者、保鏢)及其他類似行為之規定」,足見本條例罰則所
定之「協助」行為,須直接對兒童或少年加以助力之行為
,始足當之。從而,除前揭立法理由所例示之運送者(俗
稱馬夫)、保鏢外,上揭印刷招募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
照片或影片之宣傳廣告者(協助招募)、出租房屋供拍攝
兒童或少年之猥褻照片、影片者(協助容留)因非直接對
兒童或少年發生作用之行為,僅能分別成立招募、容留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照片、影片之幫助犯。
(三)案由(三):究竟何種幫助行為會構成上開法條所規範之「協助」
?
因本條例尚未施行,目前實務上尚無適用新法之案例,可參考舊法
時代認定構成舊法第 23 條第 1 項(即新法第 32 條第 1 項)
協助使未滿 18 歲之人為性交易之類型而依個案為認定,例如:兒
童及少年原有從事性交易之意,而與之討論上網用語(惟由兒少自
行洽詢性交易過程)、兒童或少年原有從事性交易之意,而載送該
兒童及少年前往性交易地點、介紹兒童或少年至應召站從事性交易
工作、將兒童或少年帶至旅館,替兒童或少年打扮後,介紹予在旅
館從事媒介性交易之人,告以該兒童或少年有意從事性交易(臺灣
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249 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 2150
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 2226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 2340 號、98
年度上訴字第 45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提案機關決議:
(一)案由(一)採乙說,惟如整理現場之助理或化妝師有犯意聯絡,則
以共同正犯論。
(二)案由(二)採乙說。
審查意見:(一)案由(一)與(三)題旨相同,建議合併討論。
(二)「協助」之犯罪態樣,於舊法第 23 條即訂有明文,惟未蒐獲完整
立法理由文獻,惟有當時謝啟大委員版記載:「本條是處罰引誘、
容留(如老鴇)、媒介(如應召站、女中)、協助(如運送者、保
鏢)及其他類似行為之規定。」可供參考(如附件)。
(三)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依限制從屬性說,幫助犯係指故意幫助他人實行構成要件該當且
具違法性的故意犯行之人。幫助犯與正犯的區別在於,其欠缺對犯
罪的支配;幫助犯的客觀貢獻,僅止於對於本罪犯行,提供精神或
物質上的支助行為,如為正犯取得犯罪工具,或是提供被害人之生
活習慣資訊而已(參照林鈺雄新刑法總則)。
(四)提會討論。
座談會決議:
(一)案由(三)與案由(一)題旨相同,併案由(一)討論。
(二)案由(一):採乙說。(經表決採甲說 2 票,採乙說 27 票)
(三)案由(二):
1、增列丙說:折衷說。依幫助行為達到何種程度作個案判斷。
2、採乙說。(經表決採甲說 1 票,採乙說 19 票,採丙說 8 票
)
法務部研究意見:
座談會決議之案由(一)及(二):均同意座談會決議。
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一、二審檢察署「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法律問題座
談會」法律問題提案 編號:第 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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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註: |
1.註:本則法律問題所引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經行政院以 105 年 11 月 17 日院臺衛字第 105
0183667 號令定自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