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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50453213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3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一、二審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同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
以及同條例第 36 條第 2  項,均有新增「協助」此行為態樣,試問:
(一)上揭法條規範之「協助」適用範圍,是否包括所有的幫助行為?
(二)幫助招募、引誘、容留、媒介之行為是否屬於上揭法條之「協助」
      範圍?
(三)行為人所為之何種幫助行為,始足該當上揭法條規範之「協助」?
案    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之「協助」
          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與同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之
          「協助」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及第 36 條第 2
          項之「協助」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均有新增「協助」此行為態樣
          。
          (一)是否所有的幫助行為皆會構成上開法條所規範之「協助」?
          (二)幫助招募、引誘、容留、媒介之行為是否構成上開法條所規範之「
                協助」?
          (三)究竟何種幫助行為會構成上開法條所規範之「協助」?
          【相關條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2、35、36 條】
說    明:(一)案由(一):是否所有的幫助行為皆會構成上開法條所規範之「協
                助」?
               1、甲說:肯定說。
                  理由:以字面意義觀之,「協助」與刑法幫助犯之概念相同,亦
                        即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第 32 條)
                        、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第 35 條
                        )或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物品(第
                        36  條)加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其易於實行。
                        而本條例將「協助」列為獨立之犯罪行為態樣,參考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10  號判決對於舊法第
                        23  條第 1  項(即本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所規範構
                        成要件「協助」之說明:「該條項中之『協助』行為,本
                        質上乃基於維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之國家重大公益,
                        將本為從犯之幫助行為,提升為正犯來處罰,並以『協助
                        』名之,以示區別」,本條例之立法係將原應以幫助犯處
                        罰之行為予以正犯化,是以所有的幫助行為(如提供薄紗
                        性感衣物或情趣用品以拍攝兒童及少年性交猥褻行為)均
                        構成上開法條所定之「協助」此構成要件行為。
               2、乙說:否定說。
                  理由: (1)「協助」係指提供已尋得他人為性交易之意之人現
                              實上或精神上助力,使其完成性交易而言,此觀諸
                              上開規定之前身即雛妓防治條例第 17 條草案之立
                              法理由載有:「本條係處罰引誘、容留(如老鴇)
                              、媒介(如應召站、女中)、協助(如運送者、保
                              鏢)及其他類似行為之規定。」等語甚明(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03  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所謂「協助」,係指提供欲與他人為
                              性交易之各種助力,如負責運輸或負責保鑣工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6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諸本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物品之法定刑為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第 36 條第 2  項「協助」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物品之法定刑為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
                              以下罰金,反而較第 1  項拍攝、製造者之刑度為
                              重,此與刑法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之規定及法理有所不同
                              。且將所有資以助力之行為(例如:攝影師在旅館
                              房間內拍攝兒童或少年之猥褻照片、影片,幫助替
                              攝影師搬運攝影器材、調整現場布景之助理,或依
                              攝影師指示幫助替兒童或少年梳妝之化妝或髮型師
                              )均認為構成上開法條之「協助」行為,似有罪刑
                              不相當或輕重失衡之疑慮。
                         (3)又參酌本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引誘、容留、招募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法定刑(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整體而
                              言,亦較本條例第 31 條第 1、2 項與兒童或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227 條規定處罰、3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與未
                              滿 14 歲男女為性交者除外),可知本條例之立法
                              者認為創造兒童或少年被性剝削之風險或機會、使
                              兒童或少年陷於被性剝削之處境者,其惡性比單純
                              與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者重大。據此解釋本條例罰
                              則所定之「協助」行為,既與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等行為態樣並列,自應與該等行為態樣有相同
                              程度之惡性方得論以同樣之罪刑,亦即因其幫助行
                              為而增加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風險或機會、使
                              兒童或少年陷於被性剝削之處境者,始足當之。則
                              上述之助理、化妝或髮型師應尚不能以本條例第
                              36  條第 2  項協助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
                              照片、影片之規定論罪,而僅可論以本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拍攝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照片、影片
                              之幫助犯。
          (二)案由(二):幫助招募、引誘、容留、媒介之行為是否構成上開法
                條所規範之「協助」?
               1、甲說:肯定說。
                  理由:承上揭案由(一)肯定說之理由,只要因其幫助行為而增
                        加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風險或機會、使兒童或少年陷
                        於被性剝削之處境者,均可該當上開法條所定之「協助」
                        行為,例如:印刷招募兒童或少年拍攝猥褻照片或影片之
                        宣傳廣告者(協助招募)、出租房屋供拍攝兒童或少年之
                        猥褻照片、影片者(協助容留)均屬之。
               2、乙說:否定說。
                  理由:參諸舊法第 23 條(即本條例第 32 條)前身即雛妓防治
                        法草案第 17 條之立法理由載有:「本條係處罰引誘、容
                        留(如老鴇)、媒介(如應召站、女中)、協助(如運送
                        者、保鏢)及其他類似行為之規定」,足見本條例罰則所
                        定之「協助」行為,須直接對兒童或少年加以助力之行為
                        ,始足當之。從而,除前揭立法理由所例示之運送者(俗
                        稱馬夫)、保鏢外,上揭印刷招募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
                        照片或影片之宣傳廣告者(協助招募)、出租房屋供拍攝
                        兒童或少年之猥褻照片、影片者(協助容留)因非直接對
                        兒童或少年發生作用之行為,僅能分別成立招募、容留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照片、影片之幫助犯。
          (三)案由(三):究竟何種幫助行為會構成上開法條所規範之「協助」
                ?
                因本條例尚未施行,目前實務上尚無適用新法之案例,可參考舊法
                時代認定構成舊法第 23 條第 1  項(即新法第 32 條第 1  項)
                協助使未滿 18 歲之人為性交易之類型而依個案為認定,例如:兒
                童及少年原有從事性交易之意,而與之討論上網用語(惟由兒少自
                行洽詢性交易過程)、兒童或少年原有從事性交易之意,而載送該
                兒童及少年前往性交易地點、介紹兒童或少年至應召站從事性交易
                工作、將兒童或少年帶至旅館,替兒童或少年打扮後,介紹予在旅
                館從事媒介性交易之人,告以該兒童或少年有意從事性交易(臺灣
                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249 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 2150
                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 2226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 2340 號、98
                年度上訴字第 45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提案機關決議:
          (一)案由(一)採乙說,惟如整理現場之助理或化妝師有犯意聯絡,則
                以共同正犯論。
          (二)案由(二)採乙說。
審查意見:(一)案由(一)與(三)題旨相同,建議合併討論。
          (二)「協助」之犯罪態樣,於舊法第 23 條即訂有明文,惟未蒐獲完整
                立法理由文獻,惟有當時謝啟大委員版記載:「本條是處罰引誘、
                容留(如老鴇)、媒介(如應召站、女中)、協助(如運送者、保
                鏢)及其他類似行為之規定。」可供參考(如附件)。
          (三)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依限制從屬性說,幫助犯係指故意幫助他人實行構成要件該當且
                具違法性的故意犯行之人。幫助犯與正犯的區別在於,其欠缺對犯
                罪的支配;幫助犯的客觀貢獻,僅止於對於本罪犯行,提供精神或
                物質上的支助行為,如為正犯取得犯罪工具,或是提供被害人之生
                活習慣資訊而已(參照林鈺雄新刑法總則)。
          (四)提會討論。
座談會決議:
          (一)案由(三)與案由(一)題旨相同,併案由(一)討論。
          (二)案由(一):採乙說。(經表決採甲說 2  票,採乙說 27 票)
          (三)案由(二):
               1、增列丙說:折衷說。依幫助行為達到何種程度作個案判斷。
               2、採乙說。(經表決採甲說 1  票,採乙說 19 票,採丙說 8  票
                  )
法務部研究意見:
          座談會決議之案由(一)及(二):均同意座談會決議。

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一、二審檢察署「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法律問題座
  談會」法律問題提案  編號:第 4  號)
資料來源: 法務部
編  註:
1.註:本則法律問題所引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經行政院以 105  年 11 月 17 日院臺衛字第 105
  0183667 號令定自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