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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50453213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3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一、二審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之引誘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之犯罪型態,是否包括嫖客自行引誘未滿 18 歲之
人與嫖客本人進行性交易之行為?
案    由:嫖客自行引誘未滿 18 歲之人與嫖客本人進行性交易,是否構成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之引誘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或猥褻行為罪?
          【相關條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2 條】
說    明:(一)甲說:肯定說。
                理由:舊法第 23 條第 1  項係以:「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使未滿 18 歲之人為性交易者」為成立要件,該條
                      文並未限定受引誘之未滿 18 歲之人必須與「他人」為性交
                      易,始足當之。雖上開規定之前身即雛妓防治條例第 17 條
                      之立法理由載有:「本條係處罰引誘、容留(如老鴇)、媒
                      介(如應召站、女中)、協助(如運送者、保鑣)及其他類
                      似行為之規定」,然立法院嗣後為擴大保障所有之兒童及少
                      年,改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而該條例第 1  條
                      之立法理由,開宗明義即說明「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
                      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是上開雛妓防治條例之
                      立法理由,似不足保障所有兒童及少年。故未滿 18 歲之人
                      苟本非從事性交易之人,係因嫖客之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始與嫖客為性交易者,該嫖客已非單純之嫖客
                      ,而係兼為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 18
                      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
                      判決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98 號參照)。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 1  條明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
                      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是
                      依其立法目的,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
                      ,則行為人係引誘兒童或少年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易,或
                      引誘兒童或少年與自己為有對價之性交易,均會使兒童或少
                      年因而受到性剝削,因此,如果行為人引誘兒童或少年與自
                      己為有對價之性交易未構成該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之引誘
                      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即與立法目的
                      有違。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規定「使兒童或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並未限制係與引誘之行為人
                      本人或他人,此與刑法第 233  條第 1  項係規定「意圖使
                      未滿 16 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有間。
          (二)乙說:否定說。
                理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交
                      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未滿 18 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為刑法第 233  條第 1
                      項之罪之特別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5  條亦
                      規定明確,自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 233  條第 1  項係規
                      定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為構成要件,顯見該罪所欲處
                      罰『行為主體』與『未滿十六歲男女所從事性交、猥褻行為
                      之對象』並非同一人,亦即必須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若與自己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則不適用前揭法條規定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乃刑法第
                      233 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法律適用應採相同
                      解釋,且觀諸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
                      亦係以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 18
                      歲之人為性交易之構成要件規定甚明。是本罪之引誘,須與
                      與他人姦淫為必要。至於要約未滿十六歲之人與自己為姦淫
                      ,應屬是否已著手同條例第 1  項之「性交易」要件而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
                      1468  號)。
提案機關決議:
          採甲說。
審查意見:(一)第 16 號提案題旨相同,建議併本案討論。
          (二)提會討論。
座談會決議:
          (一)第 16 號提案併本案討論。
          (二)本提案原設案由【改列案由(一)】採甲說。(經表決採甲說 16
                票,採乙說 11 票)
          (三)增設案由(二):假設本案行為人與兒少係透過網路(即雙方處於
                不同空間),行為人是否會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 32 條罪責?
               1、甲說:會構成本條例第 32 條。
               2、乙說:不會構成本條例第 32 條。
               3、採甲說。(經表決採甲說 14 票,採乙說 7  票)
法務部研究意見:
          座談會決議之案由(一)及(二):均同意座談會決議。

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一、二審檢察署「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法律問題座
  談會」法律問題提案  編號:第 3  號)
資料來源: 法務部
編  註:
1.註:本則法律問題所引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經行政院以 105  年 11 月 17 日院臺衛字第 105
  0183667 號令定自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