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之引誘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之犯罪型態,是否包括嫖客自行引誘未滿 18 歲之
人與嫖客本人進行性交易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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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嫖客自行引誘未滿 18 歲之人與嫖客本人進行性交易,是否構成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之引誘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或猥褻行為罪?
【相關條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2 條】
說 明:(一)甲說:肯定說。
理由:舊法第 23 條第 1 項係以:「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使未滿 18 歲之人為性交易者」為成立要件,該條
文並未限定受引誘之未滿 18 歲之人必須與「他人」為性交
易,始足當之。雖上開規定之前身即雛妓防治條例第 17 條
之立法理由載有:「本條係處罰引誘、容留(如老鴇)、媒
介(如應召站、女中)、協助(如運送者、保鑣)及其他類
似行為之規定」,然立法院嗣後為擴大保障所有之兒童及少
年,改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而該條例第 1 條
之立法理由,開宗明義即說明「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
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是上開雛妓防治條例之
立法理由,似不足保障所有兒童及少年。故未滿 18 歲之人
苟本非從事性交易之人,係因嫖客之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始與嫖客為性交易者,該嫖客已非單純之嫖客
,而係兼為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 18
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
判決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98 號參照)。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 1 條明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
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是
依其立法目的,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
,則行為人係引誘兒童或少年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易,或
引誘兒童或少年與自己為有對價之性交易,均會使兒童或少
年因而受到性剝削,因此,如果行為人引誘兒童或少年與自
己為有對價之性交易未構成該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之引誘
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即與立法目的
有違。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規定「使兒童或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並未限制係與引誘之行為人
本人或他人,此與刑法第 233 條第 1 項係規定「意圖使
未滿 16 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有間。
(二)乙說:否定說。
理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交
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未滿 18 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為刑法第 233 條第 1
項之罪之特別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5 條亦
規定明確,自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 233 條第 1 項係規
定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為構成要件,顯見該罪所欲處
罰『行為主體』與『未滿十六歲男女所從事性交、猥褻行為
之對象』並非同一人,亦即必須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若與自己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則不適用前揭法條規定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乃刑法第
233 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法律適用應採相同
解釋,且觀諸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
亦係以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 18
歲之人為性交易之構成要件規定甚明。是本罪之引誘,須與
與他人姦淫為必要。至於要約未滿十六歲之人與自己為姦淫
,應屬是否已著手同條例第 1 項之「性交易」要件而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
1468 號)。
提案機關決議:
採甲說。
審查意見:(一)第 16 號提案題旨相同,建議併本案討論。
(二)提會討論。
座談會決議:
(一)第 16 號提案併本案討論。
(二)本提案原設案由【改列案由(一)】採甲說。(經表決採甲說 16
票,採乙說 11 票)
(三)增設案由(二):假設本案行為人與兒少係透過網路(即雙方處於
不同空間),行為人是否會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 32 條罪責?
1、甲說:會構成本條例第 32 條。
2、乙說:不會構成本條例第 32 條。
3、採甲說。(經表決採甲說 14 票,採乙說 7 票)
法務部研究意見:
座談會決議之案由(一)及(二):均同意座談會決議。
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一、二審檢察署「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法律問題座
談會」法律問題提案 編號:第 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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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註: |
1.註:本則法律問題所引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經行政院以 105 年 11 月 17 日院臺衛字第 105
0183667 號令定自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