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猥褻行為是否限於加害人與被害人處
於同一空間?倘行為人約未滿 14 歲之少女利用電腦網路視訊,相互裸露
身體為猥褻行為,少女因此自為撫摸胸部、生殖器等行為,以供行為人觀
覽,則行為人此舉是否構成「與或使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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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甲男與未滿 14 歲之 A 女利用電腦網路視訊,相約各自在電腦螢幕前,
相互裸露身體為猥褻行為,A 女遂自為撫摸胸部、生殖器等行為,以供甲
男觀覽,則甲男之行為是否屬於與或使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亦即,猥
褻行為是否限於加害人與被害人處於同一空間?
【相關條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1 條至第 36 條、第 38 條
】
說 明:(一)甲說:否定說,甲男之行為非屬猥褻行為。
理由:須行為人與被害人身處同一空間處所,始能構成對於被害人
為猥褻行為、與被害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或使被害人與他
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若身處不同空間處所,實難想像有
何對被害人為猥褻之積極行為之可能。
(二)乙說:肯定說,甲男之行為是屬於猥褻行為。
理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修正後,對於所
規範「猥褻行為」之定義宜採廣義解釋,是以猥褻應不以行
為人與被害人在同一空間為限,如此解釋對於兒童及少年之
保護更為周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侵訴字第 13
號判決認為,甲男與未滿 14 歲之 A 女利用電腦網路視訊
,相約各自在電腦螢幕前,相互裸露身體為猥褻行為,A 女
遂自為撫摸胸部、生殖器等猥褻行為,以供甲男觀覽,構成
刑法第 227 條第 2 項之對於未滿 14 歲女子為猥褻行為
罪,亦採取猥褻不限於同一空間之見解。而在此解釋之下,
上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案例,在法律適用上,除構成刑法
第 227 條第 2 項外,尚可能與本條例第 35 條、第 36
條競合。
提案機關決議:
採乙說,甲男之行為是屬於猥褻行為。本案例若係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則
有本條例第 31、32 條規定之適用。若係無對價之猥褻行為,則是否適用
本條例第 35 條規定,容後(提案 5)討論。
審查意見:(一)為讓問題討論漸入層次,建議題旨加上甲男以 2000 元為代價。若
係無代價之猥褻行為,容於提案 5 討論。
(二)題旨「使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部分,應補充甲男有積極引誘之
行為。
(三)第 15 號提案題旨相同,建議併本案討論。
(四)提會討論。
座談會決議:
(一)第 15 號提案併本案討論。
(二)本件案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1 條所規範『
與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是否須與兒童或少年在同一
空間,始構成犯罪?」
(三)採乙說。【經表決採甲說(非處於同一空間,故不構成猥褻行為)
0 票,採乙說(即使處於不同空間,亦屬於猥褻行為)28 票】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座談會決議之案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1 條
所規範「與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於有積極引誘兒童
或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時,是否須與兒童或少年在同一空間,
始構成犯罪?
(二)同意座談會決議(採乙說)。
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一、二審檢察署「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法律問題座
談會」法律問題提案 編號:第 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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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註: |
1.註:本則法律問題所引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經行政院以 105 年 11 月 17 日院臺衛字第 105
0183667 號令定自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