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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50453213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3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一、二審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新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範之「猥褻」行為,是否應有
      身體接觸?
(二)行為人以影視傳播公司之名義與未滿 18 歲之少女簽訂經紀契約後
      ,派遣少女至不同場所脫衣表演,表演方式分別有脫光全身衣物穿
      薄紗繞場;或穿著制服跳舞,嗣再脫去上衣裸露乳房或脫光全身衣
      服在客人桌前跳舞等。並由行為人向業主收費後,按月給予表演之
      少女底薪,或不給予底薪而自每次表演獲取業主給付之酬勞中分帳
      。試問,行為人此舉應如何論處?
案    由:(一)新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所稱之「猥褻
                」行為,是否應有身體接觸?
          (二)如某甲以影視傳播公司之名義與未滿 18 歲之 A  女、B 女、C 女
                簽訂經紀契約後,派遣 A  女、B 女、C 女至舞廳、酒店、廟會、
                工地、喜慶宴會等場所脫衣表演,在廟會、工地、宴會等場地,表
                演方式為穿著舞臺裝於唱第 1  首歌時脫外衣,唱第 2  首歌時脫
                光全身衣物再披上薄紗走下臺,第 3  首歌則繞場一周後結束,而
                在舞廳、酒店則係穿著便服或各行業制服跳舞,嗣再脫去上衣裸露
                乳房或脫光全身衣服在客人桌前跳舞,由某甲向業主收費後,按月
                給予表演之少女底薪,或不給予底薪而自每次表演獲取業主給付之
                酬勞中分帳。此案例某甲所為如何論罪?
          【相關條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1 條至第 36 條、第 38 條
          】
說    明:(一)案由(一):本條例所稱之「猥褻」行為,是否應有身體接觸?
               1、甲說:肯定說,應有身體接觸。
                  理由:例如甲男持美工刀脅迫 A  女不許動之後,甲男露出生殖
                        器自慰,使 A  女目睹,甲男直至射精才令 A  女離去,
                        此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82 年 2  月法律座談會之研
                        討案例,司法院以(82)廳刑一字第 7626 號函復之研究
                        意見認為甲男沒有碰觸 A  女身體,並未對 A  女加以猥
                        褻之積極行為,故僅能成立刑法第 304  條之以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又如:甲男在住家樓梯間見鄰居
                        未滿 14 歲之 A  女獨自 1  人放學回家,以其即將搬家
                        ,想請 A  女幫忙其拍攝家居照片為由,邀請 A  女進入
                        其住處,而甲男旋即佯稱平日在家很少穿衣服,將全身衣
                        物脫光,擺出各種姿勢要求 A  女拍攝其裸照,藉此滿足
                        其個人性慾,並已使 A  女感到噁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511  號判決認為刑法第 227  條第 2
                        項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未滿 14 歲之人有加以猥褻之積極
                        行為為要件,上揭案例甲男係自為猥褻行為,並未對 A
                        女有加以猥褻之積極行為,故不構成刑法第 227  條第 2
                        項之罪。本條例所稱之「猥褻」,亦應為同一之解釋。
               2、乙說:否定說,不必有身體接觸。
                  理由:依司法實務對於「猥褻」所為之解釋,只要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色情、
                        色慾行為即屬之,似不以雙方身體接觸為要件。且本條例
                        修正後,保護之法益提升為「保護兒童或少年免於從事任
                        何非法之性活動」,立法目的在於「防範整個兒童少年世
                        代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是本條例規範之「猥褻行為
                        」宜採廣義解釋,不以雙方身體接觸為必要,對兒童及少
                        年之保護較為完整,也較為符合此次修法之立法目的。例
                        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
                        屬猥褻行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745 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08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6683 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從事脫衣表演
                        ,即使未與觀覽之人有肢體接觸,如已足以挑起觀覽者之
                        性慾,亦屬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行為人所為構成本條例
                        第 32 條(舊法第 23 條)之使未滿 18 歲之人為性交易
                        罪(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上訴字第 3087 號、97  年度
                        上訴字第 5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案由(二):如某甲以影視傳播公司之名義與未滿 18 歲之 A  女
                、B 女、C 女簽訂經紀契約後,派遣 A  女、B 女、C 女至舞廳、
                酒店、廟會、工地、喜慶宴會等場所脫衣表演,在廟會、工地、宴
                會等場地,表演方式為穿著舞臺裝於唱第 1  首歌時脫外衣,唱第
                2 首歌時脫光全身衣物再披上薄紗走下臺,第 3  首歌則繞場一周
                後結束,而在舞廳、酒店則係穿著便服或各行業制服跳舞,嗣再脫
                去上衣裸露乳房或脫光全身衣服在客人桌前跳舞,由某甲向業主收
                費後,按月給予表演之少女底薪,或不給予底薪而自每次表演獲取
                業主給付之酬勞中分帳。此案例某甲所為如何論罪?
               1、甲說:除成立本條例第 35 條第 3  項意圖營利媒介使兒童或少
                        年為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罪外,尚構成本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意圖營利媒介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
                  理由:如採案由(一)乙說之見解,此案例某甲所為除成立本條
                        例第 35 條第 3  項意圖營利媒介使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
                        為以供人觀覽罪外,尚構成本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意圖
                        營利媒介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應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2、乙說:僅成立本條例第 35 條第 3  項意圖營利媒介使兒童或少
                        年為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罪。
                  理由: (1)本條例第 35 條係增訂,乃針對使兒童及少年為性
                              交、猥褻行為「供人觀覽」之犯罪型態為其構成要
                              件。則若以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供人觀
                              覽,僅成立本條例第 35 條之罪,與本條例第 32
                              條應無想像競合適用之問題。
                         (2)以往司法實務對於刑法強制猥褻、乘機猥褻、對未
                              滿 14 歲或未滿 16 歲之人猥褻、利用權勢猥褻或
                              舊法與兒少為性交易(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等罪,
                              大多採限縮解釋,認為行為人必須將猥褻動作加諸
                              被害人身體才構成上開猥褻犯罪。若採案由(一)
                              甲說之見解,本案例中脫衣表演之 A  女、B 女、
                              C 女因未與觀覽者有肢體接觸,尚難認已與觀覽者
                              為猥褻行為,故某甲所為不構成本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意圖營利媒介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
                              罪。惟本條例第 35 條「供人觀覽」之含意,本質
                              上即包括兒童及少年自為猥褻行為而無需與對象有
                              身體接觸,故仍能成立本條例第 35 條第 3  項意
                              圖營利媒介使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罪
                              。
               3、丙說:不構成犯罪。
                  理由:如採案由(一)甲說之見解,猥褻行為限於雙方有身體接
                        觸,則本案例中脫衣表演之 A  女、B 女、C 女因未與觀
                        覽者有肢體接觸,尚難認屬猥褻行為,自不符本條例第
                        32  條或第 35 條之構成要件。
提案機關決議:
          (一)案由(一)採乙說。因本條例第 35、38 條之構成要件有「供人觀
                覽」乙詞,就文義而言,指觀看、欣賞,本質上行為人與兒童及少
                年應無身體上之接觸,則若本條例其餘條文之猥褻行為採身體接觸
                說,將造成同一部法律對猥褻行為有不同的解釋。
          (二)案由(二)採甲說。理由同上。
審查意見: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章罰則有關「猥褻」行為有不
                同態樣之規定,例如第 31 條「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與第
                35  條「為『猥褻』行為供人觀覽」,不同態樣之「猥褻」行為一
                體討論「是否應有身體接觸」是否妥適?
          (二)案由(一)甲說之舉例為「行為人自為猥褻行為」;乙說之舉例則
                為「強拍被害人裸照」、「被害人為猥褻行為表演」,所列舉事實
                不一,是否可列為「甲說」、「乙說」予以討論,有待斟酌。
          (三)第 14 號提案題旨相同,建議併本案討論。
          (四)提會討論。
座談會決議:
          (一)第 14 號提案併本案討論。
          (二)案由(一):因本條例就「猥褻」之行為有不同態樣之規定,不應
                一體解釋,故修正案由(一)如下:
               1、案由(一)之 1:本條例第 31 條所規範「與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猥褻行為」,行為人是否須與兒童或少年有身體接觸,始構
                  成犯罪?
               (1)甲說:肯定說,需要身體接觸。
               (2)乙說:否定說,不需要身體接觸。
               (3)採乙說。(經表決採甲說 2  票,採乙說 22 票)
               2、案由(一)之 2:本條例第 32 條「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或猥褻行為者」,就與兒少為猥褻行為之該「他人」,與兒少
                  是否需要身體接觸?
               (1)甲說:肯定說,需要身體接觸。
               (2)乙說:否定說,不需要身體接觸。
               (3)採乙說。(經表決採甲說 0  票,多數採乙說)
          (三)案由(二):採甲說。(經表決採甲說 20 票,採乙說 7  票,採
                丙說 0  票)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1.座談會決議案由(一)之 1  修正為:逾 18 歲某甲以 2,000
                  元代價請年僅 17 歲之少女某乙,於其客廳從事自慰之行為,某
                  甲之身體未與某乙接觸,試問,某甲是否構成本條例第 31 條第
                  2 項之罪?
                2.同意座談會決議(採乙說)。
          (二)1.座談會決議案由(一)之 2  修正為座談會決議案由(二)(即
                  :如某甲以影視傳播公司之名義與未滿 18 歲之 A  女、B 女、
                  C 女簽訂經紀契約後,派遣 A  女、B 女、C 女至舞廳、酒店、
                  廟會、工地、喜慶宴會等場所脫衣表演,在廟會、工地、宴會等
                  場地,表演方式為穿著舞臺裝於唱第 1  首歌時脫外衣,唱第 2
                  首歌時脫光全身衣物再披上薄紗走下臺,第 3  首歌則繞場一周
                  後結束,而在舞廳、酒店則係穿著便服或各行業制服跳舞,嗣再
                  脫去上衣裸露乳房或脫光全身衣服在客人桌前跳舞,由某甲向業
                  主收費後,按月給予表演之少女底薪,或不給予底薪而自每次表
                  演獲取業主給付之酬勞中分帳。此案例某甲所為如何論罪?)。
                2.同意座談會決議(採甲說)。

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一、二審檢察署「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法律問題座
  談會」法律問題提案  編號:第 1  號)
資料來源: 法務部
編  註:
1.註:本則法律問題所引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經行政院以 105  年 11 月 17 日院臺衛字第 105
  0183667 號令定自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