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一)新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範之「猥褻」行為,是否應有
身體接觸?
(二)行為人以影視傳播公司之名義與未滿 18 歲之少女簽訂經紀契約後
,派遣少女至不同場所脫衣表演,表演方式分別有脫光全身衣物穿
薄紗繞場;或穿著制服跳舞,嗣再脫去上衣裸露乳房或脫光全身衣
服在客人桌前跳舞等。並由行為人向業主收費後,按月給予表演之
少女底薪,或不給予底薪而自每次表演獲取業主給付之酬勞中分帳
。試問,行為人此舉應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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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一)新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所稱之「猥褻
」行為,是否應有身體接觸?
(二)如某甲以影視傳播公司之名義與未滿 18 歲之 A 女、B 女、C 女
簽訂經紀契約後,派遣 A 女、B 女、C 女至舞廳、酒店、廟會、
工地、喜慶宴會等場所脫衣表演,在廟會、工地、宴會等場地,表
演方式為穿著舞臺裝於唱第 1 首歌時脫外衣,唱第 2 首歌時脫
光全身衣物再披上薄紗走下臺,第 3 首歌則繞場一周後結束,而
在舞廳、酒店則係穿著便服或各行業制服跳舞,嗣再脫去上衣裸露
乳房或脫光全身衣服在客人桌前跳舞,由某甲向業主收費後,按月
給予表演之少女底薪,或不給予底薪而自每次表演獲取業主給付之
酬勞中分帳。此案例某甲所為如何論罪?
【相關條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1 條至第 36 條、第 38 條
】
說 明:(一)案由(一):本條例所稱之「猥褻」行為,是否應有身體接觸?
1、甲說:肯定說,應有身體接觸。
理由:例如甲男持美工刀脅迫 A 女不許動之後,甲男露出生殖
器自慰,使 A 女目睹,甲男直至射精才令 A 女離去,
此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82 年 2 月法律座談會之研
討案例,司法院以(82)廳刑一字第 7626 號函復之研究
意見認為甲男沒有碰觸 A 女身體,並未對 A 女加以猥
褻之積極行為,故僅能成立刑法第 304 條之以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又如:甲男在住家樓梯間見鄰居
未滿 14 歲之 A 女獨自 1 人放學回家,以其即將搬家
,想請 A 女幫忙其拍攝家居照片為由,邀請 A 女進入
其住處,而甲男旋即佯稱平日在家很少穿衣服,將全身衣
物脫光,擺出各種姿勢要求 A 女拍攝其裸照,藉此滿足
其個人性慾,並已使 A 女感到噁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511 號判決認為刑法第 227 條第 2
項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未滿 14 歲之人有加以猥褻之積極
行為為要件,上揭案例甲男係自為猥褻行為,並未對 A
女有加以猥褻之積極行為,故不構成刑法第 227 條第 2
項之罪。本條例所稱之「猥褻」,亦應為同一之解釋。
2、乙說:否定說,不必有身體接觸。
理由:依司法實務對於「猥褻」所為之解釋,只要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色情、
色慾行為即屬之,似不以雙方身體接觸為要件。且本條例
修正後,保護之法益提升為「保護兒童或少年免於從事任
何非法之性活動」,立法目的在於「防範整個兒童少年世
代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是本條例規範之「猥褻行為
」宜採廣義解釋,不以雙方身體接觸為必要,對兒童及少
年之保護較為完整,也較為符合此次修法之立法目的。例
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
屬猥褻行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745 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08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6683 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從事脫衣表演
,即使未與觀覽之人有肢體接觸,如已足以挑起觀覽者之
性慾,亦屬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行為人所為構成本條例
第 32 條(舊法第 23 條)之使未滿 18 歲之人為性交易
罪(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上訴字第 3087 號、97 年度
上訴字第 5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案由(二):如某甲以影視傳播公司之名義與未滿 18 歲之 A 女
、B 女、C 女簽訂經紀契約後,派遣 A 女、B 女、C 女至舞廳、
酒店、廟會、工地、喜慶宴會等場所脫衣表演,在廟會、工地、宴
會等場地,表演方式為穿著舞臺裝於唱第 1 首歌時脫外衣,唱第
2 首歌時脫光全身衣物再披上薄紗走下臺,第 3 首歌則繞場一周
後結束,而在舞廳、酒店則係穿著便服或各行業制服跳舞,嗣再脫
去上衣裸露乳房或脫光全身衣服在客人桌前跳舞,由某甲向業主收
費後,按月給予表演之少女底薪,或不給予底薪而自每次表演獲取
業主給付之酬勞中分帳。此案例某甲所為如何論罪?
1、甲說:除成立本條例第 35 條第 3 項意圖營利媒介使兒童或少
年為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罪外,尚構成本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意圖營利媒介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
理由:如採案由(一)乙說之見解,此案例某甲所為除成立本條
例第 35 條第 3 項意圖營利媒介使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
為以供人觀覽罪外,尚構成本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意圖
營利媒介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應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2、乙說:僅成立本條例第 35 條第 3 項意圖營利媒介使兒童或少
年為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罪。
理由: (1)本條例第 35 條係增訂,乃針對使兒童及少年為性
交、猥褻行為「供人觀覽」之犯罪型態為其構成要
件。則若以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供人觀
覽,僅成立本條例第 35 條之罪,與本條例第 32
條應無想像競合適用之問題。
(2)以往司法實務對於刑法強制猥褻、乘機猥褻、對未
滿 14 歲或未滿 16 歲之人猥褻、利用權勢猥褻或
舊法與兒少為性交易(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等罪,
大多採限縮解釋,認為行為人必須將猥褻動作加諸
被害人身體才構成上開猥褻犯罪。若採案由(一)
甲說之見解,本案例中脫衣表演之 A 女、B 女、
C 女因未與觀覽者有肢體接觸,尚難認已與觀覽者
為猥褻行為,故某甲所為不構成本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意圖營利媒介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
罪。惟本條例第 35 條「供人觀覽」之含意,本質
上即包括兒童及少年自為猥褻行為而無需與對象有
身體接觸,故仍能成立本條例第 35 條第 3 項意
圖營利媒介使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罪
。
3、丙說:不構成犯罪。
理由:如採案由(一)甲說之見解,猥褻行為限於雙方有身體接
觸,則本案例中脫衣表演之 A 女、B 女、C 女因未與觀
覽者有肢體接觸,尚難認屬猥褻行為,自不符本條例第
32 條或第 35 條之構成要件。
提案機關決議:
(一)案由(一)採乙說。因本條例第 35、38 條之構成要件有「供人觀
覽」乙詞,就文義而言,指觀看、欣賞,本質上行為人與兒童及少
年應無身體上之接觸,則若本條例其餘條文之猥褻行為採身體接觸
說,將造成同一部法律對猥褻行為有不同的解釋。
(二)案由(二)採甲說。理由同上。
審查意見: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章罰則有關「猥褻」行為有不
同態樣之規定,例如第 31 條「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與第
35 條「為『猥褻』行為供人觀覽」,不同態樣之「猥褻」行為一
體討論「是否應有身體接觸」是否妥適?
(二)案由(一)甲說之舉例為「行為人自為猥褻行為」;乙說之舉例則
為「強拍被害人裸照」、「被害人為猥褻行為表演」,所列舉事實
不一,是否可列為「甲說」、「乙說」予以討論,有待斟酌。
(三)第 14 號提案題旨相同,建議併本案討論。
(四)提會討論。
座談會決議:
(一)第 14 號提案併本案討論。
(二)案由(一):因本條例就「猥褻」之行為有不同態樣之規定,不應
一體解釋,故修正案由(一)如下:
1、案由(一)之 1:本條例第 31 條所規範「與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猥褻行為」,行為人是否須與兒童或少年有身體接觸,始構
成犯罪?
(1)甲說:肯定說,需要身體接觸。
(2)乙說:否定說,不需要身體接觸。
(3)採乙說。(經表決採甲說 2 票,採乙說 22 票)
2、案由(一)之 2:本條例第 32 條「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或猥褻行為者」,就與兒少為猥褻行為之該「他人」,與兒少
是否需要身體接觸?
(1)甲說:肯定說,需要身體接觸。
(2)乙說:否定說,不需要身體接觸。
(3)採乙說。(經表決採甲說 0 票,多數採乙說)
(三)案由(二):採甲說。(經表決採甲說 20 票,採乙說 7 票,採
丙說 0 票)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1.座談會決議案由(一)之 1 修正為:逾 18 歲某甲以 2,000
元代價請年僅 17 歲之少女某乙,於其客廳從事自慰之行為,某
甲之身體未與某乙接觸,試問,某甲是否構成本條例第 31 條第
2 項之罪?
2.同意座談會決議(採乙說)。
(二)1.座談會決議案由(一)之 2 修正為座談會決議案由(二)(即
:如某甲以影視傳播公司之名義與未滿 18 歲之 A 女、B 女、
C 女簽訂經紀契約後,派遣 A 女、B 女、C 女至舞廳、酒店、
廟會、工地、喜慶宴會等場所脫衣表演,在廟會、工地、宴會等
場地,表演方式為穿著舞臺裝於唱第 1 首歌時脫外衣,唱第 2
首歌時脫光全身衣物再披上薄紗走下臺,第 3 首歌則繞場一周
後結束,而在舞廳、酒店則係穿著便服或各行業制服跳舞,嗣再
脫去上衣裸露乳房或脫光全身衣服在客人桌前跳舞,由某甲向業
主收費後,按月給予表演之少女底薪,或不給予底薪而自每次表
演獲取業主給付之酬勞中分帳。此案例某甲所為如何論罪?)。
2.同意座談會決議(採甲說)。
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一、二審檢察署「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法律問題座
談會」法律問題提案 編號:第 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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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註: |
1.註:本則法律問題所引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經行政院以 105 年 11 月 17 日院臺衛字第 105
0183667 號令定自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