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50453214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承提案(一)案由,倘檢察官於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確定後,仍依刑事
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對被
告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3
項規定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試問,應如何處理該
再議案件?
案    由:承提案(一)案由,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如檢察
          官仍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
          規定,對被告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3  項規定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該再議
          案件應如何處理?
說    明:(一)甲說: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發回原署續行偵查。
                理由:檢察官既為緩起訴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3
                      項規定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則該緩起訴
                      處分已具緩起訴處分之形式,且依再議程序辦理,故應由上
                      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撤銷原處分,將案件發回原署續行偵查
                      ,始能由原署檢察官依法院先前所為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
          (二)乙說:簽結,並於函文說明原緩起訴處分無效之意旨。
                理由:原緩起訴處分既係於法院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為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後,就被告同一犯行重複而為之處分,
                      即有重大違法瑕疵,而為無效之處分。雖經原檢察官依職權
                      逕送再議,惟原緩起訴處分既為無效之處分,直接上級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業已無從撤銷或維持該緩起訴處分,故將再議
                      案件簽結即可,並於將案卷檢還原署之函文中說明因原緩起
                      訴處分無效而無庸撤銷之意旨,並副知被告,使原署檢察官
                      及被告均知悉。
          (三)丙說:發回命原署補正。
                理由: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原承辦檢察官未依法執行該裁定逕為緩起訴處分,將案件
                      偵結,其偵查程序有所疏漏,惟此並非不能補正之事項;故
                      應將該再議案件發回補正,由承辦檢察官依該裁定將被告送
                      觀察、勒戒,俟觀察、勒戒完畢經勒戒處所認定被告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完畢後,再行將案件報請直接上級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以續行再議程序。
討論意見:多數採甲說,另有意見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即可,無須命令續行偵查(參
          照第二審檢察官辦案手冊【中】第 14 頁)。
審查意見:(略)
決    議:(略)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三))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