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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50453214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法院因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之聲請,裁定令
初犯或 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之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試問,此裁定確定後,檢察官是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案    由:被告初犯或 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之罪,經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因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裁定確定後,檢察官得否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依刑
          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說    明:(一)甲說:肯定說。
                理由: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之被告,不論為初犯、5
                          年後再犯或 5  年內再犯,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規定,
                          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24 條係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使
                          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取得法律基礎,使檢察官
                          對於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不以起訴為唯
                          一手段,對初犯或 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被告,亦給
                          予自新機會,無需進入刑事司法矯正機關戒毒,得以在
                          社區中接受戒癮治療戒毒,不但能與家人同住,且能保
                          有原先之工作,於自由之環境中維持原有生活方式,不
                          致與社會脫軌,亦可大幅降低施用毒品之再犯率,達到
                          「去監禁化」、「除刑化」之目的,較諸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更符人性需求,亦更能達戒毒之效果,
                          是縱使法院業已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
                          無禁止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修正之目的。
                       2、依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點
                          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
                          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
                          不同原因宣告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
                          別執行之。」依其法理,同一被告如受有數個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時,僅執行其一,亦即執行檢察
                          官得就相同性質之保安處分,擇一執行即可。而檢察官
                          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該戒癮治
                          療亦具保安處分之性質,按同一法理,被告雖經法院裁
                          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但檢察官對於究應執行該
                          勒戒處分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當亦有選
                          擇權。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使施用毒品之被告達戒毒
                          目的,既然設計進入矯正機關之勒戒程序與社區處遇之
                          戒癮治療程序,由檢察官依被告之情況,自行為被告擇
                          定其一,則檢察官此項選擇權並不因法院是否為觀察、
                          勒戒裁定而受影響。
                       3、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2  項前段規定,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得被告之同
                          意;依實務作法,尚須指定之醫療院所評估被告適合進
                          入戒癮治療程序。然在現行偵查實務,初犯或 5  年後
                          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被告如經傳喚未到庭,檢察官即無從
                          徵得被告同意、命被告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評估後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僅能向法院聲請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或通
                          緝被告到案後,如發現被告生活環境、工作情形等狀況
                          ,不適合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以完成戒癮治療
                          較為適當者,例如:被告懷有身孕或有良好正職,或被
                          告業已主動前往醫療院所參與戒癮治療,凡此情形,均
                          應容許檢察官得選擇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除利被告戒除毒癮、避免破壞其日常生活外,亦可
                          避免民怨產生。
                       4、實務上偶有依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後,遭勒戒處
                          所以受觀察、勒戒人即被告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6 條第 2  項(1.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2.
                          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
                          。3.懷胎 5  月以上或分娩未滿 2  月。)、第 3  項
                          (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者。)所列情形而拒絕入所,
                          致承辦檢察官須依同條第 5  項規定待被拒絕入所之原
                          因消滅後,始能通知受觀察、勒戒人即被告至勒戒處所
                          執行。然上開拒絕入所事由,除懷胎 5  月以上或分娩
                          未滿 2  月之情形外,其餘事由恐均非短期內所得消滅
                          ,造成案件長期無法進行,雖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准予暫時報結,亦時遭否准,致易成為逾期未結案件,
                          且檢察官除定期查詢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是否消滅外,就
                          案件並無其他實質可進行之作為。在此等情形下,如可
                          容許檢察官選擇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將有助於減少地檢署未結案件甚至逾期未結案件之產生
                          ,亦可避免檢察官就此類案件時時遭受逾三月未實質進
                          行之管考稽催。
          (二)乙說:否定說。
                理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第 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53  條之
                          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是依該條文文義,對
                          初犯或 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被告,應於檢察官「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始不適用同條
                          例第 20 條第 1  項之程序,否則均應適用同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之程序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則在被告初犯或 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案件中,檢察
                          官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
                          並經法院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依前開
                          說明,被告即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自不應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2、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
                          定「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
                          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 24 小時內為之。」「對第
                          1 項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06 條至第 414  條之規定。但不得提起再抗告。」可
                          知不服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所為之裁定,當
                          事人僅得提出抗告,則檢察官於法院為被告應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後,縱有不服,亦僅得於法定期限
                          內提起抗告,至另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書,則於法無據。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
                          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
                          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
                          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
                          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
                          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是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
                          除該條項所列之事由外,不得聲請法院重新審理以使受
                          觀察、勒戒人不施以觀察、勒戒,而檢察官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不在得聲請法院重新審理之事
                          由之列,故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檢察官不得因諭知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使被告不依裁定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4、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
                          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是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如已合法
                          生效並確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不得無故推
                          託,亦不得無故不予執行。從而,檢察官並無另行緩起
                          訴處分,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而置確定之觀察、勒戒
                          裁定於不顧之權限。
討論意見:多數採乙說(即否定說)。
審查意見:(略)
決    議:(略)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乙說(即否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一))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