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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40454107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受刑人經司法警察機關拘提、逮捕後,倘於翌日始解送檢察署,因刑期係
由解送到檢察署之日起算,則受刑人留置於司法警察機關之期間是否得折
抵刑期?
案    由:受刑人經拘提、逮捕到案執行者,刑期本於解送到檢察署之日起算,惟倘
          司法警察機關拘提、逮捕受刑人後,翌日始解送檢察署,則受刑人於司法
          警察機關留置期間得否折抵刑期?
說    明:(一)甲說:否定說,不得折抵刑期。
                理由:被告經逮捕、拘提移送檢察署偵查,經聲請法院裁定羈押後
                      ,其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4 項規定,因得折算羈押日數,從而依刑法第 46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得以折抵刑期。惟倘受刑人非因羈押以及羈
                      押前之拘提逮捕,而係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其後執行檢
                      察官命警拘提到案或檢察署通緝到案,此項拘提或逮捕乃係
                      可歸責於受刑人,自應由受刑人承擔其不利益,蓋案件既已
                      判決有罪確定,受刑人本應依執行檢察官傳喚日期到案執行
                      ,詎其抗拒不從,甚或逃匿,反造成司法警察機關拘提逮捕
                      之負擔,怎能讓其享受折抵刑期之優惠?是以到案前受刑人
                      所遭受之拘提、逮捕與未判決確定之羈押前所遭受逮捕、拘
                      提性質有異,在法無明文情況下,實不能比附援引該項規定
                      而折抵刑期(法 84 檢字第 07494  號函及法 87 檢決字第
                      018201  號函示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二)乙說:肯定說,得折抵刑期。
                理由: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 8  條第 1  項定有明
                      文。而無論羈押、管收(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2  項)、
                      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第 1  項)、留置(刑事訴
                      訟法第 203  條之 4)等,均係於一定期間拘束受上開處分
                      之人於一定處所,使其與外界隔離,雖處分之名稱不同,此
                      乃各該處分設置之目的有間所致,惟實質上就剝奪人身自由
                      之內容而論則無二致,屬嚴重干預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雖
                      刑法第 46 條第 1  項前段明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
                      ,以 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 1  日,惟該條項所稱「羈押
                      」之意義為何,應探究其立法意旨,斷不得以詞害意而認同
                      屬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中,僅受「羈押」處分之受刑人
                      得以受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刑期,反應解為在未
                      經刑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受刑人之自由意志決定下,因犯
                      罪訴追之公權力機關本於職權,或該公權力機關藉由手足之
                      延伸機關而拘束其人身自由者,該刑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
                      受刑人,不問受上揭拘束自由之處分名稱為何,其因同一犯
                      罪行為經法院裁判諭知罪刑確定者,均得依刑法第 46 條第
                      1 項前段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日數,以符憲法第 8  條第
                      1 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9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本
                      旨。參酌上開說明,基於人權之保障,倘司法警察機關拘提
                      、逮捕受刑人後,翌日始解送檢察署執行,則其於司法警察
                      機關留置期間,既已限制人身自由,自應視同羈押並折抵刑
                      期(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1058 號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52  號裁定、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處 93 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 6  研討結論、國防部最
                      高軍事法院檢察署 92 年度第 5  次法律座談會第一題結論
                      可資參照)。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本署主任檢察官會議決議一致採乙說肯定說,得折抵刑期。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2  月份主任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