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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決字第 1040450466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9 日
座談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行為人因施用二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後,並於 102  年 2  月
及 3  月確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0 月,嗣其又因於
101 年間先後進行轉讓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  月二次,並
於 102  年 9  月確定,雖然後二罪與前已定應執行刑之罪符合數罪併罰
,然受刑人並未對此聲請。試問,檢察官得否不待受刑人之請求就前揭 4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或依刑法第 50 條第 2  項之規定僅就後二不得易
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案    由:某甲因施用二級毒品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 7  月及 5  月,於 102
          年 2  月 6  日及同年 3  月 29 日確定,並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 10 月,後因於 101  年 9  月 4  日及同年月 8  日轉讓第 2
          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  月 2  次,並於 102  年 9  月 11 日
          確定,與前已定應執行刑之罪符合數罪併罰,受刑人未聲請(因傳喚不到
          或通緝中等原因),檢察官可否不待受刑人之請求就上開 4  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或依刑法第 50 條第 2  項之規定僅就後 2  不得易科之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103 年 5  月 6  日法檢字第 10304500020  號函不拆判決
          故非 3  罪)?
說    明:(一)甲說:肯定說。(無須受刑人聲請得聲請定全部符合數罪之應執行
                      刑)。
                       1、刑法第 50 條第 2  項之立法理由稱:因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
                          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在本案之情形得
                          易科之罪已因受刑人之前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不得易
                          科,後案應定應執行刑之罪為不得易科或社會勞動。
                       2、本案之聲請並不改變不得易科或社會勞動之狀態,自不
                          影響受刑人刑法第 50 條第 2  項選擇是否聲請易科罰
                          金或社會勞動之權利,且本案定應執行刑法院能於有期
                          徒刑 10 月至 2  年間為裁定定應執行刑(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參照),逕為聲請係有利於受刑人。  
          (二)乙說:否定說。(受刑人未為請求前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僅得就
                      後 2  不得易科之罪為聲請)。
                       1、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431 號裁定內容
                          如下:
                       (1)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50 條規定,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3、4  所示三罪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如編號 2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受刑人並未向檢察官請求就以上四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因認本件聲請不符修正後刑法第 50 條規定
                            。
                       (2)衡量受刑人雖有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編號 1、2 等二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距本件已相隔一段時間,受刑
                            人就編號 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仍願與本件
                            如附表編號 1、3、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等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亦應使其再次表達意願為妥。
                       2、是檢察官僅得就後 2  不得易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討論意見:(略)
審查意見:(略)
決    議: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