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行為人因施用二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後,並於 102 年 2 月
及 3 月確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0 月,嗣其又因於
101 年間先後進行轉讓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 月二次,並
於 102 年 9 月確定,雖然後二罪與前已定應執行刑之罪符合數罪併罰
,然受刑人並未對此聲請。試問,檢察官得否不待受刑人之請求就前揭 4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或依刑法第 50 條第 2 項之規定僅就後二不得易
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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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某甲因施用二級毒品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 7 月及 5 月,於 102
年 2 月 6 日及同年 3 月 29 日確定,並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 10 月,後因於 101 年 9 月 4 日及同年月 8 日轉讓第 2
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 月 2 次,並於 102 年 9 月 11 日
確定,與前已定應執行刑之罪符合數罪併罰,受刑人未聲請(因傳喚不到
或通緝中等原因),檢察官可否不待受刑人之請求就上開 4 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或依刑法第 50 條第 2 項之規定僅就後 2 不得易科之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103 年 5 月 6 日法檢字第 10304500020 號函不拆判決
故非 3 罪)?
說 明:(一)甲說:肯定說。(無須受刑人聲請得聲請定全部符合數罪之應執行
刑)。
1、刑法第 50 條第 2 項之立法理由稱:因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
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在本案之情形得
易科之罪已因受刑人之前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不得易
科,後案應定應執行刑之罪為不得易科或社會勞動。
2、本案之聲請並不改變不得易科或社會勞動之狀態,自不
影響受刑人刑法第 50 條第 2 項選擇是否聲請易科罰
金或社會勞動之權利,且本案定應執行刑法院能於有期
徒刑 10 月至 2 年間為裁定定應執行刑(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參照),逕為聲請係有利於受刑人。
(二)乙說:否定說。(受刑人未為請求前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僅得就
後 2 不得易科之罪為聲請)。
1、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431 號裁定內容
如下:
(1)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50 條規定,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3、4 所示三罪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如編號 2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受刑人並未向檢察官請求就以上四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因認本件聲請不符修正後刑法第 50 條規定
。
(2)衡量受刑人雖有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編號 1、2 等二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距本件已相隔一段時間,受刑
人就編號 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仍願與本件
如附表編號 1、3、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等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亦應使其再次表達意願為妥。
2、是檢察官僅得就後 2 不得易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討論意見:(略)
審查意見:(略)
決 議: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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