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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30453420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佛堂信徒開啟信徒大會通過管理章程後,推選該佛堂之代表人兼任住持,
,並於民國 92 年間依法向主管機關聲請取得寺廟登記證,但迄未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嗣於 93 年間,代表人發現佛堂會計帳目不清,認會計師涉
嫌侵吞佛堂之相關收入,遂以其本人名義具狀對會計師提出業務侵占之告
訴。試問,其告訴是否合法?嗣經檢察官查認罪嫌不足對該會計師予不起
訴處分後,代表人又於法定期間以其本人名義聲請再議,二審檢察官對該
再議案應如何處理?  
案    由:甲佛堂係由信徒募建,經信徒大會通過佛堂管理章程,推選乙擔任住持,
          為甲佛堂之代表人,並於民國 92 年間依法向主管機關聲請取得寺廟登記
          證,但迄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93  年間,乙發現佛堂會計丙帳目不清,
          認丙涉嫌侵吞佛堂之香油錢及法會收入,遂以乙本人名義具狀對丙提出業
          務侵占之告訴,其告訴是否合法?嗣經檢察官查認丙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
          處分後,乙又於法定期間以其本人名義聲請再議,二審檢察官對該再議案
          應如何處理?
說    明:(一)甲說:告訴不合法,聲請再議案應予簽結。
                       1、按寺廟財產依監督寺廟條例第 6  條規定為寺廟所有,
                          故以寺廟之財產為犯罪客體時,寺廟本身有權利能力,
                          其代表人即住持或其他有管理權之人,得以寺廟之名義
                          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0
                          年 8  月修訂「第二審檢察官辦案手冊(中)」第 6
                          頁(廿三))。
                       2、依上開說明可知,甲佛堂既已辦畢寺廟登記,自應以甲
                          佛堂名義提出告訴,列住持乙為代表人,告訴始為適法
                          ;住持乙並非直接被害人,其逕列本人為告訴人,告訴
                          不合法,核屬告發性質,不得聲請再議,二審檢察官對
                          聲請再議案應予簽結。
          (二)乙說:告訴不合法(理由不同),聲請再議案應予簽結。
                       1、有關寺廟已為寺廟登記但未成立財團法人於權益受侵害
                          時在刑法上是否具有準財團法人之地位疑義:貴宮函有
                          關寺廟已為寺廟登記,但未成立財團法人,於權益受侵
                          害時,在刑法上是否具有準財團法人之地位,提出告訴
                          權疑義一案,經轉準法務部函復略以,查法人為被害人
                          時,固應由其代表人提起告(自)訴。但未依法登記為
                          財團法人,尚屬於非法人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自不
                          得為告訴人,是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
                          亦不得由其以該團體之名義提起告(自)訴之事實(陳
                          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頁 295,最高法院 83 年度
                          台上字第 4778 號、86  年度台上字第 4411 號判決參
                          照)。查本案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並已為寺廟登記,
                          但未成立財團法人,為非法人團體,於權益受損時,仍
                          不能以該團體名義提出刑事告訴(參:內政部民政司
                          97  年 12 月第 4  版「宗教法令彙編」有關寺廟之函
                          釋)。又被上訴人係某某兩村人民所組織之寺廟,既有
                          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乎一定之目的,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
                          原審依其管理章程記載內容,逕列其機構名稱為當事人
                          而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參附件
                          :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43  號判例)。
                       2、依上開說明可知,甲佛堂既未為財團法人登記,核屬非
                          法人團體,且寺廟財產依監督寺廟條例第 6  條規定為
                          寺廟所有,住持乙亦非直接被害人,故乙僅能告發,不
                          得以甲佛堂或住持乙之名義提出告訴,其逕以個人名義
                          提出告訴,核屬告發性質,自不得聲請再議,二審檢察
                          官對聲請再議案應予簽結。
          (三)丙說:告訴及再議均合法,聲請再議案應為實體審查。
                       1、按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刑法
                          第 354  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 308  條第 1  項、第
                          35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除有持別規定外,僅犯
                          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且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303
                          條第 3  款亦分別著有明文。查證人蔡○信、曾○貴分
                          別係福德宮之會計及相天宮之總務且其等並非福德宮、
                          相天宮之代表人,亦未經該等寺廟或代表人委託提起本
                          件告訴,是其等提出之控訴,實屬告發性質,而福德宮
                          、相天宮之代表人復未就被告之侵入建築物毀損等犯行
                          提出告訴,則原審就被告之行為,除認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加重竊盜罪外,併認牽連犯刑法
                          第 306  條第 1  項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刑法第 354  條
                          之毀損罪,亦有未當(參附件: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 86 年上易字第 3154 號刑事判決)。
                       2、依上開說明可知,寺廟財產依監督寺廟條例第 6  條規
                          定為寺廟所有,乙雖非直接被害人,但經信徒大會推選
                          擔任住持,為甲佛堂之對外代表人,並經寺廟登記在案
                          ,則於甲佛堂權益遭受侵害時,自應令其有救濟之途徑
                          ,得以甲佛堂或甲佛堂住持乙之名義提出告訴。故乙雖
                          以個人名義提出告訴,但告訴狀既已表明為甲佛堂登記
                          在案之住持,其真意應係以甲佛堂住持名義提告及聲請
                          再議,應認告訴及再議均合法,二審檢察官應就其聲請
                          再議案進行實體審查。
          (四)丁說:告訴及再議均合法(理由不同),聲請再議案應為實體審查
                      。
                       1、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
                          例第 6  條定有明文,住持既負有管理寺廟之責,則於
                          寺廟所有之樹木被竊盜,即係侵害住持之管理權,住持
                          自得對竊賊提出告訴(參附件司法院 31 年 4  月 9
                          日院解字第 2314 號解釋意旨參照)。
                       2、上開說明可知,乙為甲佛堂之住持,對於甲佛堂之財產
                          具有監督管理之權限,會計丙涉嫌侵占甲佛堂香油錢及
                          法會收入,自係侵害住持乙之監督管理權,應認住持乙
                          為直接被害人,得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故乙既於告訴
                          狀表明為甲佛堂登記在案之住持,應係以甲佛堂住持名
                          義提告及聲請再議,應認告訴及再議均合法,二審檢察
                          官應就其聲請再議案進行實體審查。
討論意見:多數採丁說。
審查意見: 
決    議:採丁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丁說,並補充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
          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
          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
          上管領權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
          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 42 年台非字第 18 號判例、最高法院
          80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律問題提案  編號:第 1  號)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