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公務員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財物,致被害人因此受有損害時。試問,被害人
是否得為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及聲請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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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貪汙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罪,遭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之人,是否
得為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及聲請再議?
說 明:(一)甲說:按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於其他因犯
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
,其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情求究辦,只可謂為告發,不得
以告訴論,自不得告訴及聲請再議。而貪汙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犯罪行
為直接受害者為國家,遭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之個人,僅係該
犯罪之間接受害之人,自不得告訴及聲請再議。【第二審檢
察官辦案手冊(中)第 8 頁(三十六之 2)見解】
(二)乙說:按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罪,其遭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之人,
依法認為是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及聲請再
議,則同屬遭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之人,自不因犯罪行為者具
有公務員身分而剝奪其刑事訴訟上之權益,是貪汙治罪條例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罪,雖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但同時也是侵害遭受詐騙而受有損害者之個人法益,應認
該遭受詐騙而受有損害者,也是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得
為刑事案件之告訴及聲請再議,始符合公平正義。
討論意見: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
決 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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