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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30453415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公務員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財物,致被害人因此受有損害時。試問,被害人
是否得為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及聲請再議?
案    由:貪汙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罪,遭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之人,是否
          得為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及聲請再議? 
說    明:(一)甲說:按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於其他因犯
                      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
                      ,其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情求究辦,只可謂為告發,不得
                      以告訴論,自不得告訴及聲請再議。而貪汙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犯罪行
                      為直接受害者為國家,遭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之個人,僅係該
                      犯罪之間接受害之人,自不得告訴及聲請再議。【第二審檢
                      察官辦案手冊(中)第 8  頁(三十六之 2)見解】
          (二)乙說:按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罪,其遭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之人,
                      依法認為是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及聲請再
                      議,則同屬遭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之人,自不因犯罪行為者具
                      有公務員身分而剝奪其刑事訴訟上之權益,是貪汙治罪條例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罪,雖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但同時也是侵害遭受詐騙而受有損害者之個人法益,應認
                      該遭受詐騙而受有損害者,也是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得
                      為刑事案件之告訴及聲請再議,始符合公平正義。
討論意見: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  
決    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