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
權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為限,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8 條定有明文,是大陸人民之著作權,如在台灣
地區受侵害,在符合一定條件情況下,被害人欲主張刑事救濟時,試問檢
察官應對此案做如何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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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8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著
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臺灣地區
人民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為限。」故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如
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而主張刑事救濟時,在一定條件下,檢察官應如何判斷
處理?
說 明:(一)本件法律問題提案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本署「保護智慧財
產權第 55 次查緝專案會報」暨「查緝侵害智慧財產權協調督導工
作小組第 37 次督導會報」中提出。
(二)依附件 1 大陸地區之「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可知大陸地區著作
權法或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等法規雖對於著作權侵害之態樣多
有規範,但至多僅限於民事救濟或行政執法之依據,相關違反著作
權法之刑事處罰,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加以處理,而與我以著作權
法之特別刑法加以規範有所不同。惟大陸地區刑法第 217 條、第
218 條所規定之違反著作權處罰態樣,其中第 217 條第 4 款「
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在大陸地區雖規定為著作權
之侵權態樣,但實際上應屬冒名詐騙之範疇,在我國似應以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嫌論處。而第 217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218
條之犯罪態樣,均僅限於對於著作物之「複製」、「發行」,雖等
同於我國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91 條之 1 對於著作物「重製」
與「散佈」權利之侵害處罰,但相對的關於我國著作權法第 92 條
非法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
展示、改作、編輯、出租(部分屬著作權之臨接權),及第 93 條
侵害著作人格權、散佈權及違反強制授權利用、第 95 條侵害著作
人格權及製版權、第 96 條因滅失原版程式而未銷毀修改重製程式
及未明示他人著作出處、第 96 條之 1 散佈或意圖散佈而輸入或
持有已移除或散佈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未經
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破解、破壞
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或技術之處罰等,大陸地區之刑事救
濟管道均付之闕如。
(三)此外,大陸地區之刑法第 217 條、第 218 條,更以「以營利為
目的」為行為人之必要主觀要件,再以「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
其他嚴重情節」、「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等客觀要件異其法定刑度(或加重要件)
。而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於 2004 年 12 月
8 日共同公告了「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
干問題的解釋」中關於與著作權侵害有關的刑罰認定標準可知,大
陸地區刑法第 217 條所謂「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其他嚴重情
節」、「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其他特別嚴重情節」者,係補充
該條之侵權數額或件數之規定。是大陸地區之著作權法之刑事救濟
程式與我相較,不僅在主觀要件上有「以營利為目的」之限制,甚
而在客觀行為之處罰態樣上,亦僅有非法「重製」與「散佈」受到
刑罰之規範,更要符合「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等市場經濟計算
要件,與我國著作權法之處罰規範差異甚大。
(四)由此可知,臺灣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大陸地區受侵害者,因為大陸
地區著作權刑事法規之不同,使得刑法救濟之開啟,劣後於在大陸
地區民事或行政執法,其中大陸地區刑法第 217 條、第 218 條
所規定之「違法所得」、「非法經營數額」以及「複製品數量等」
要件,在發動刑事偵查之前,根本無法確認,亦無從查證或具體認
定(此數量必須是被害人先行證明,始符「構成犯罪的」要件),
也使得大陸地區著作權刑事救濟之發動,往往必須先與公安或檢察
機關密切溝通配合,縱然我臺灣地區人民依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提
出控告或自訴,亦因前述法律規範之不足而難以具體實現,自難認
係對於我臺灣地區人民刑事訴訟權利之具體保障,是應認目前大陸
地區之刑法法規,對於我臺灣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受侵害時,在無營
利或有營利惟未及上揭「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
」解釋所指數額、數量之前提下,並未賦予有效並可行之刑事訴訟
權利,自無庸予以保護,惟檢察官應如何處理,即生疑義;至於營
利且逾上開「解釋」之數額、數量時,所謂「構成犯罪的」證明手
段之障礙,尚非本次提案論之內容。故依例示之題目,有下列判斷
。
1、甲說:目前大陸地區之刑法法規,對於我臺灣地區人民之著作權
,依我臺灣地區著作權法之規範應受刑事處罰時,在大陸地區縱
然擁有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亦因為兩岸刑事法律規範及救濟程序
之不同而無法成案,甚或成案後因大陸地區著作權刑事處罰刑事
法律規範之不足或限制,使得依我國著作權法得以追訴處罰之事
實,在大陸地區卻不構成犯罪,顯然依我國著作權法可得處罰之
犯罪行為,我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並無有效並可行之刑事救
濟程序。因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8 條之規
定,如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臺灣地區遭侵害而主張刑事救濟
時,應認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我臺灣地區受侵害之事實係屬
行為不罰,而由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1 項第 8
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2、乙說:相同之著作權侵害事實在兩岸不同的刑事法規規範下,會
產生在臺灣地區構成刑事犯罪處罰之行為,在大陸地區卻不受刑
事法律之規範之現象,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8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
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享有
同等訴訟權利為限。」因此如果臺灣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大陸地
區遭受侵害時,僅空有所謂告訴或自訴之權利,卻無法受到有效
並可行之刑事訴訟權利保障,衡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 78 條之立法目的,應認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臺灣地
區遭受侵害時,亦因前揭法條規定而不予保護,自應由檢察官以
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一)按大陸地區刑法第 217 條及第 218 條有關侵害著作權之刑罰規
定,限於以營利為目的,且須情節嚴重者始構成刑事責任,其構成
要件顯然較我國著作權法嚴苛。足見臺灣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如在大
陸地區受侵害時,其刑事訴訟權之保障顯無法與臺灣地區等量齊觀
,應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8 條之適用,提案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提案之結論可資贊同。
(二)另按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我國受侵害而主張刑事救濟時,其行
為依臺灣地區著作權法之規定,並非不罰,原提案甲說之理由有待
商榷,似以乙說依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其他法定理由為
宜。
(三)提會討論。
決 議:本提案事涉法律問題,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供書面意見後(如附件 2)
,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研究小組研究。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增列丙說,惟經審查後決議採乙說。
增列丙說:按大陸地區刑法第 217 條及第 218 條有關侵害著作權之刑
罰規定,限於以營利為目的,且須情節嚴重者始構成刑事責任
,其構成要件顯然較我國著作權法嚴苛。足見臺灣地區人民之
著作權如在大陸地區受侵害時,其刑事訴訟權之保障尚無法與
臺灣地區等量齊觀。是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如在臺灣地區受
侵害者,以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就該著作權受侵害享有同
等訴訟權利為限,始有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亦即應視具體個案
而定。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1 年 3 月份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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