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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20451887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
權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為限,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8 條定有明文,是大陸人民之著作權,如在台灣
地區受侵害,在符合一定條件情況下,被害人欲主張刑事救濟時,試問檢
察官應對此案做如何處斷?
案    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8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著
          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臺灣地區
          人民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為限。」故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如
          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而主張刑事救濟時,在一定條件下,檢察官應如何判斷
          處理?
說    明:(一)本件法律問題提案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本署「保護智慧財
                產權第 55 次查緝專案會報」暨「查緝侵害智慧財產權協調督導工
                作小組第 37 次督導會報」中提出。
          (二)依附件 1  大陸地區之「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可知大陸地區著作
                權法或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等法規雖對於著作權侵害之態樣多
                有規範,但至多僅限於民事救濟或行政執法之依據,相關違反著作
                權法之刑事處罰,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加以處理,而與我以著作權
                法之特別刑法加以規範有所不同。惟大陸地區刑法第 217  條、第
                218 條所規定之違反著作權處罰態樣,其中第 217  條第 4  款「
                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在大陸地區雖規定為著作權
                之侵權態樣,但實際上應屬冒名詐騙之範疇,在我國似應以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嫌論處。而第 217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218
                條之犯罪態樣,均僅限於對於著作物之「複製」、「發行」,雖等
                同於我國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91 條之 1  對於著作物「重製」
                與「散佈」權利之侵害處罰,但相對的關於我國著作權法第 92 條
                非法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
                展示、改作、編輯、出租(部分屬著作權之臨接權),及第 93 條
                侵害著作人格權、散佈權及違反強制授權利用、第 95 條侵害著作
                人格權及製版權、第 96 條因滅失原版程式而未銷毀修改重製程式
                及未明示他人著作出處、第 96 條之 1  散佈或意圖散佈而輸入或
                持有已移除或散佈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未經
                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破解、破壞
                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或技術之處罰等,大陸地區之刑事救
                濟管道均付之闕如。
          (三)此外,大陸地區之刑法第 217  條、第 218  條,更以「以營利為
                目的」為行為人之必要主觀要件,再以「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
                其他嚴重情節」、「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等客觀要件異其法定刑度(或加重要件)
                。而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於 2004 年 12 月
                8 日共同公告了「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
                干問題的解釋」中關於與著作權侵害有關的刑罰認定標準可知,大
                陸地區刑法第 217  條所謂「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其他嚴重情
                節」、「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其他特別嚴重情節」者,係補充
                該條之侵權數額或件數之規定。是大陸地區之著作權法之刑事救濟
                程式與我相較,不僅在主觀要件上有「以營利為目的」之限制,甚
                而在客觀行為之處罰態樣上,亦僅有非法「重製」與「散佈」受到
                刑罰之規範,更要符合「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等市場經濟計算
                要件,與我國著作權法之處罰規範差異甚大。
          (四)由此可知,臺灣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大陸地區受侵害者,因為大陸
                地區著作權刑事法規之不同,使得刑法救濟之開啟,劣後於在大陸
                地區民事或行政執法,其中大陸地區刑法第 217  條、第 218  條
                所規定之「違法所得」、「非法經營數額」以及「複製品數量等」
                要件,在發動刑事偵查之前,根本無法確認,亦無從查證或具體認
                定(此數量必須是被害人先行證明,始符「構成犯罪的」要件),
                也使得大陸地區著作權刑事救濟之發動,往往必須先與公安或檢察
                機關密切溝通配合,縱然我臺灣地區人民依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提
                出控告或自訴,亦因前述法律規範之不足而難以具體實現,自難認
                係對於我臺灣地區人民刑事訴訟權利之具體保障,是應認目前大陸
                地區之刑法法規,對於我臺灣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受侵害時,在無營
                利或有營利惟未及上揭「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
                」解釋所指數額、數量之前提下,並未賦予有效並可行之刑事訴訟
                權利,自無庸予以保護,惟檢察官應如何處理,即生疑義;至於營
                利且逾上開「解釋」之數額、數量時,所謂「構成犯罪的」證明手
                段之障礙,尚非本次提案論之內容。故依例示之題目,有下列判斷
                。
               1、甲說:目前大陸地區之刑法法規,對於我臺灣地區人民之著作權
                  ,依我臺灣地區著作權法之規範應受刑事處罰時,在大陸地區縱
                  然擁有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亦因為兩岸刑事法律規範及救濟程序
                  之不同而無法成案,甚或成案後因大陸地區著作權刑事處罰刑事
                  法律規範之不足或限制,使得依我國著作權法得以追訴處罰之事
                  實,在大陸地區卻不構成犯罪,顯然依我國著作權法可得處罰之
                  犯罪行為,我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並無有效並可行之刑事救
                  濟程序。因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8 條之規
                  定,如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臺灣地區遭侵害而主張刑事救濟
                  時,應認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我臺灣地區受侵害之事實係屬
                  行為不罰,而由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1  項第 8
                  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2、乙說:相同之著作權侵害事實在兩岸不同的刑事法規規範下,會
                  產生在臺灣地區構成刑事犯罪處罰之行為,在大陸地區卻不受刑
                  事法律之規範之現象,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8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
                  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享有
                  同等訴訟權利為限。」因此如果臺灣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大陸地
                  區遭受侵害時,僅空有所謂告訴或自訴之權利,卻無法受到有效
                  並可行之刑事訴訟權利保障,衡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 78 條之立法目的,應認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臺灣地
                  區遭受侵害時,亦因前揭法條規定而不予保護,自應由檢察官以
                  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一)按大陸地區刑法第 217  條及第 218  條有關侵害著作權之刑罰規
                定,限於以營利為目的,且須情節嚴重者始構成刑事責任,其構成
                要件顯然較我國著作權法嚴苛。足見臺灣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如在大
                陸地區受侵害時,其刑事訴訟權之保障顯無法與臺灣地區等量齊觀
                ,應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8 條之適用,提案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提案之結論可資贊同。
          (二)另按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我國受侵害而主張刑事救濟時,其行
                為依臺灣地區著作權法之規定,並非不罰,原提案甲說之理由有待
                商榷,似以乙說依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其他法定理由為
                宜。
          (三)提會討論。
決    議:本提案事涉法律問題,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供書面意見後(如附件 2)
          ,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研究小組研究。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增列丙說,惟經審查後決議採乙說。
          增列丙說:按大陸地區刑法第 217  條及第 218  條有關侵害著作權之刑
                    罰規定,限於以營利為目的,且須情節嚴重者始構成刑事責任
                    ,其構成要件顯然較我國著作權法嚴苛。足見臺灣地區人民之
                    著作權如在大陸地區受侵害時,其刑事訴訟權之保障尚無法與
                    臺灣地區等量齊觀。是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如在臺灣地區受
                    侵害者,以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就該著作權受侵害享有同
                    等訴訟權利為限,始有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亦即應視具體個案
                    而定。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1  年 3  月份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