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行為人因犯有公共危險等 3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第 1 罪於傳喚到案執行時,經檢察官准予
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惟僅繳納一期罰金後即未再繳納,經地檢署發布通緝
,並依數罪併罰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後,如行為人到案後一次完納罰
金,則行為人之刑期起算究應追溯至以原第 1 罪到案准予易科罰金之日
為準?或以定應執行刑後自動到案、拘提或通緝解送至檢察署之日為準?
此外行為人到案後,如無力完納、未聲請或未獲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則
應如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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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某甲因公共危險等 3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3 月、5
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壹日。其中第 1 罪
經檢察官於民國 100 年 3 月 16 日准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應執行罰
金總額為 92,000 元,惟某甲繳納 32,000 元即未再繳納,經地檢署發布
通緝,並依數罪併罰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如易科罰
金,以 1 千元折算壹日。嗣於 100 年 8 月 9 日緝獲,【以此案由
為例,依原到案准予易科罰金之日為準,則甲應執行至 101 年 4 月 7
日(100 年 3 月 16 日加 9 月到 100 年 12 月 15 日共 275 日,
減繳納罰金折算 32 日,計 244 日,再從緝獲日起加 244 日為 101
年 4 月 7 日);若依緝獲日為準,則甲應執行至 101 年 4 月 6
日(緝獲日 100 年 8 月 9 日起算 9 月,到期日為 101 年 5 月
8 日,再減繳納罰金折算 32 日,為 101 年 4 月 6 日)。】問題(
一)某甲到案後一次完納罰金,則某甲之刑期起算究應追溯至以原第 1
罪到案准予易科罰金之日為準?或以定應執行刑後自動到案、拘提或通緝
解送至檢察署之日為準?問題(二)某甲到案後,如無力完納(或未聲請
)或未獲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則如何?
說 明:數罪併罰部分各罪已履行部分易科罰金者,就應執行刑之剩餘刑期
1、甲說:刑期起算應一律追溯至受刑人第 1 罪原到案經准予易科罰金
之日起算定執行刑後有期徒刑之總金額,扣減已繳納之罰金,
自嗣後甲自動、拘提、通緝到案日起,就餘額繳納或執行剩餘
有期徒刑日數。
理由:按易科罰金計算方法,倘受刑人未在監執行,以月計算者,刑
期起算以受刑人到案准予易科罰金之日為準,如受徒刑執行時
,應行服刑之實際日數,依裁判所定易科罰金標準折算應繳納
之金額,非可概以 30 日為 1 月計算之。如受刑人在監執行
期間,始准予易科罰金,因非接續他案執行,是刑期不得自准
予易科罰金之日重新起算,如受徒刑執行時應行服刑之實際日
數,仍應以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期為準,亦即僅就原
執行指揮書未執行所餘刑期,按照日數,依裁判所定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計算應繳納之金額(法務部 92 年 8 月 29 日法
檢字第 0920803733 號函示法律問題研究意見)。題示情形,
某甲到案執行第 1 罪徒刑,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准許分
期繳納,縱使嗣後雖遲延一期未繳,但亦僅喪失分期繳納之許
可,原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仍然繼續存在,刑期起算日
期自不受影響,且易科罰金應納之總金額於定應執行刑後已確
定,既已繳納一期罰金,自屬執行徒刑之一部分,是刑期起算
應以受刑人第 1 罪原到案經准予易科罰金之日為準,使刑罰
執行程序較單純簡便而避免復雜化。
2、乙說:刑期起算應一律以受刑人自動到案、拘提通緝解送至檢察署之
日為準,即重新計算定執行刑後之刑期,扣減已繳納罰金之折
算日數,就差額繳納或執行剩餘有期徒刑日數。
理由:按刑期起算標準,如受刑人在押者,應自裁判確定日起算,未
在押者,以到案日為起算日;接續他案執行者,自該他案刑滿
之翌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0 年 1 月修訂刑罰執
行手冊第 70 頁要點二、五參照)。另依數罪併罰之規定,經
定應執行刑者,其刑期起算日應以原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為
準;受刑人犯數罪未接續執行,已部分執行完畢,經定應執行
刑確定者,於換發指揮書時,應先扣除已執行部分,再執行所
餘之刑期,刑期起算日為原未執行完畢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
。由此觀之,受徒刑宣告,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准許分期
繳納,遲延一期不繳,喪失分期繳納許可後,經自動、拘提或
通緝到案,如發監執行,刑期起算既已自動到案、拘提通緝解
送至檢察署之日為準,並將已繳納罰金部分,依裁判所定之標
準折算日數,自徒刑中扣除,就剩餘日數執行,俾使受刑人不
論繳納罰金或發監執行之刑期起算時間點,趨於一致性。再者
,有期徒刑入監執行或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皆由檢察官以執
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不需以指揮書為之。
是甲之第 1 罪原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及准許分期繳納,因
逾期未繳,且依數罪併罰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嗣後甲自動
、拘提或通緝到案,應以到案日做為計算有期徒刑總日數之基
準日,扣減已繳納罰金之折算日數,就剩餘日數執行,俾與執
行指揮書記載之刑期起算日期計算應執行日數之結果一致。
3、丙說:計算有期徒刑日數之基準日應以上述兩說分別計算,以最有利
於甲之日數為準。
理由: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定
有明文。有期徒刑之執行日數非概以 30 日為 1 月計算,則
大小月之差異將可能造成採甲說或乙說為計算基準日,對受刑
人應執行總日數有不同結果。為甲之利益考量,應以上述兩說
,分別計算,以最有利甲之日數為準。
討論意見:某甲到案日,不管是自動到案或通緝、拘提到案,既已更定其刑,而必須
執行新的裁判,自應以甲到案日起算其刑期,此與甲到案日有無就新裁判
聲請易科罰金無關,因此問題(一)、(二)均採乙說。
審查意見:
決 議:問題(一)、(二)均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意見:
增列丁說:執行數罪併罰裁定之應執行刑者,以該裁定確定後,第 1 次
到案日起算。
理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檢察官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裁定,依該裁定之
應執行刑執行之,裁判自確定後執行之,本案定應執行刑後,
通緝緝獲到案,應以該定刑後第 1 次到案日為起算日,不宜
因發監執行或准易科罰金而異其標準,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
應予扣除。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採丁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丁說,並補充理由如下:
執行數罪併罰裁定之應執行刑者,以最後裁定確定後,第一次到案執行日
起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10 月份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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