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行為人係某公立國中校長,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 95 年間,持偽造之消費收據列報特別費申請核銷,並詐領校長特
別費 1500 元得逞,案經法院判決行為人構成刑法第 215、216 條之行使
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
因二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 3 月。
俟該案執行前,立法院通過增訂會計法第 99 條之 1,並由總統府於 100
年 5 月 18 日公布後生效,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各機關支用之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
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
。」試問行為人上揭所犯之罪,應如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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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甲為某縣立國中校長,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 95 年 12 月 16 日,持偽造之消費收據列報特別費申請核銷,並詐領
校長特別費 1500 元得逞,案經法院判決甲構成刑法第 215、216 條之行
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
,二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 3 月。
俟該案執行前,立法院通過增訂會計法第 99 條之 1,並由總統府於 100
年 5 月 18 日公布後生效,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各機關支用之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
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
。」甲上揭所犯之罪,應如何執行?
說 明:(一)甲說:甲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詐欺取財罪,均免
其刑之執行。
理由:按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
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
保安處分之執行,我國刑法第 2 條第 3 項著有明文;又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後,未經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
,其中有一罪,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設仍
餘數罪,應依刑法第 54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現行
法第 477 條)之規定,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若僅
餘一罪,則依其宣告之刑執行,又牽連犯案件,輕罪之刑,
已被重罪之刑吸收,如其處刑之重罪,因法律變更而不處罰
,應逕免其刑之執行,司法院 24 年院字第 1304 號亦解釋
在案。準此,甲另涉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既屬輕
罪,且為同具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重罪所吸收,揆諸上
揭院解字意旨,自應免其刑之執行。
(二)乙說:甲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免其刑之執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部分,仍應執行。甲應執行之刑度,由執行檢察官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最後事實審
法院宣告之。
理由:按會計法新增訂之第 99 條之 1 規定,考其立法旨趣,係
專為解決邇來政府及其所屬機關首長特別費,究否為薪資實
質補貼性質之爭議而設,其目的既僅在赦免爭議未解前,機
關首長虛報特別費之犯行,則其除罪範圍,自應解為僅限機
關首長持「公務無關」之消費收據,憑以報支特別費之詐欺
取財犯行始有其適用;至機關首長若持假收據報支特別費,
因而另涉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者,該部分犯行自
不應解為亦屬上揭規定所欲除罪之列。又按,數罪併罰之裁
判確定後,未經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其中有一罪,因刑法
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設仍餘數罪,應依刑法第
54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現行法第 477 條)之規
定,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若僅餘一罪,則依其宣告
之刑執行,司法院 24 年院字第 1304 號著有解釋。揆諸相
同法理,本案甲另涉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既非上
揭會計法新增規定所欲除罪之對象,自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另行宣
告甲應受之刑期,憑以執行。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採乙說,理由同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甲說,惟法律問題提案中之案由有關「偽造」二字均予以刪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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