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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10415446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1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行為人係某公立國中校長,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 95 年間,持偽造之消費收據列報特別費申請核銷,並詐領校長特
別費 1500 元得逞,案經法院判決行為人構成刑法第 215、216 條之行使
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
因二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 3  月。
俟該案執行前,立法院通過增訂會計法第 99 條之 1,並由總統府於 100
年 5  月 18 日公布後生效,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各機關支用之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
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
。」試問行為人上揭所犯之罪,應如何執行?
案    由:甲為某縣立國中校長,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 95 年 12 月 16 日,持偽造之消費收據列報特別費申請核銷,並詐領
          校長特別費 1500 元得逞,案經法院判決甲構成刑法第 215、216 條之行
          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
          ,二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 3  月。
          俟該案執行前,立法院通過增訂會計法第 99 條之 1,並由總統府於 100
          年 5  月 18 日公布後生效,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各機關支用之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
          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
          。」甲上揭所犯之罪,應如何執行?
說    明:(一)甲說:甲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詐欺取財罪,均免
                      其刑之執行。
                理由:按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
                      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
                      保安處分之執行,我國刑法第 2  條第 3  項著有明文;又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後,未經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
                      ,其中有一罪,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設仍
                      餘數罪,應依刑法第 54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現行
                      法第 477  條)之規定,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若僅
                      餘一罪,則依其宣告之刑執行,又牽連犯案件,輕罪之刑,
                      已被重罪之刑吸收,如其處刑之重罪,因法律變更而不處罰
                      ,應逕免其刑之執行,司法院 24 年院字第 1304 號亦解釋
                      在案。準此,甲另涉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既屬輕
                      罪,且為同具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重罪所吸收,揆諸上
                      揭院解字意旨,自應免其刑之執行。
          (二)乙說:甲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免其刑之執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部分,仍應執行。甲應執行之刑度,由執行檢察官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最後事實審
                      法院宣告之。
                理由:按會計法新增訂之第 99 條之 1  規定,考其立法旨趣,係
                      專為解決邇來政府及其所屬機關首長特別費,究否為薪資實
                      質補貼性質之爭議而設,其目的既僅在赦免爭議未解前,機
                      關首長虛報特別費之犯行,則其除罪範圍,自應解為僅限機
                      關首長持「公務無關」之消費收據,憑以報支特別費之詐欺
                      取財犯行始有其適用;至機關首長若持假收據報支特別費,
                      因而另涉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者,該部分犯行自
                      不應解為亦屬上揭規定所欲除罪之列。又按,數罪併罰之裁
                      判確定後,未經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其中有一罪,因刑法
                      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設仍餘數罪,應依刑法第  
                      54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現行法第 477  條)之規
                      定,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若僅餘一罪,則依其宣告
                      之刑執行,司法院 24 年院字第 1304 號著有解釋。揆諸相
                      同法理,本案甲另涉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既非上
                      揭會計法新增規定所欲除罪之對象,自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另行宣
                      告甲應受之刑期,憑以執行。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採乙說,理由同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甲說,惟法律問題提案中之案由有關「偽造」二字均予以刪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