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行為人於民國 100 年時假釋出監,並於出監前向監獄陳報出監後欲居住
之住居所地址,惟其出監後未向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經地檢署聯絡派出所
管區員警至前開住址查訪,而承辦員警查訪後告知地檢署,行為人從未居
住於前述之地址;地檢署經傳喚行為人未到後,報請監獄撤銷假釋前,是
否應先對行為人執行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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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某甲於民國 100 年某月某日假釋出監,於出監前向監獄陳報住居所為桃
園縣桃園市某處,惟出監後未向本署執行科報到,本署聯絡派出所管區員
警至前開住址查訪,承辦員警告知本署,某甲從未居住上址;本署傳喚某
甲未到後,報請監獄撤銷假釋前,是否應先執行拘提?
說 明:(一)甲說:肯定說
1、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應先踐行傳喚、拘提程序,俾符程
序正義(法務部 100 年 6 月 14 日法授矯字第
1000112876 號函)。
2、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 469 條之規定,於保安處分之執行,除感化教育外
準用之」。同法第 29 條規定:「受處分人於執行中死
亡或執行完畢時,應報告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其於
執行中逃亡者,應立即報告檢察官拘提或通緝之」。
(二)乙說:否定說
1、拘提為強制處分權之一,其行使應限於法有明文,而刑
事訴訟法規定得為拘提事由者,僅限於同法第 75 條、
第 76 條及第 469 條,亦即僅限於刑事偵查審判及刑
事執行,而假釋後至報到前,尚未分案為保護管束之受
執刑人,尚非得為拘提之對象。
2、假釋出監受刑人未依規定至地檢署報到者,由地檢署通
知監獄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5 條之 1,
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 21 點,高檢署執行手冊第
214 頁),是假釋之受刑人未依規定報到,應通知監獄
報請撤銷假釋,而非拘提;且如拘提到案,亦僅能命其
報到,因其尚未撤銷假釋不能逕送監執行,且如不能逕
送監執行,實無拘提實益。
3、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29 條之拘提,應以保安處分執行中
者為限,本案情形,其保護管束尚未報到而開始執行,
故尚無該條之適用。
4、肯定說第 1 點所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因受刑人假釋出
監前,均已告知 24 小時內應報到,否則撤銷假釋,實
無於傳喚後再行拘提之必要。且大法官釋字 681 號亦
係適用假釋保護管束執行中撤銷假釋之救濟問題,亦與
本案是否於撤銷前應否拘提無關。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採否定說,並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即否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乙說,惟其說明理由 1、「…,尚未分案為保護管束之受執刑人,尚非
得為拘提之對象。」文字修正為「…,尚非保護管束之受執行人,不得為
拘提之對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11 月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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