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行為人因收受賄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 年,且併科罰金新臺幣 100
萬元,並應沒收不法所得 100 萬元。惟行為人到案後,拒絕履行。經檢
察官清查行為人之財產,發現其有銀行存款 10 萬元與土地一筆,兩者經
法院判決,均未認定為不法所得。經檢察官發動強制執行後,已先扣押收
取銀行存款 10 萬元,並折抵罰金。嗣後再對土地發動強制執行扣押拍賣
,得款 30 萬元。試問此 30 萬元,應先折抵罰金?抑或折抵不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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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因收受賄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並應沒收不法所得 100 萬元。甲到案後,拒絕履行。經檢察
官清查甲之財產,發現甲有銀行存款 10 萬元與土地一筆(法院判決均未
認定為不法所得)。經檢察官發動強制執行後,已先扣押收取銀行存款
10 萬元,並折抵罰金。嗣後再對土地發動強制執行扣押拍賣,得款 30
萬元。此 30 萬元,應先折抵罰金?抑或折抵不法所得?
討論意見:甲說:先折抵罰金。
1.刑法第 32 條、34 條之規定,罰金為主刑,沒收與追徵、追
繳或抵償為從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459 條規定:「二以上
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不但從法理而言
,主刑之執行應優先於從刑,從 459 條之文意解釋,罰金與
重刑亦應優先執行。
2.又依刑法第 42 條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對受
刑人而言,罰金未繳納完畢者,應易服勞役;然而不法所得未
繳納者,則無不利後果。由於罰金與不法所得執行之先後順序
,法無明文,在解釋上,宜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解釋為原則,方
屬妥當。故檢察官以強制執行收取之金額,應先折抵罰金。
3.本案甲經判處罰金 100 萬元,並宣告沒收不法所得 100 萬
元,依據主刑執行優先於從刑原則、以及最有利於被告解釋原
則,檢察官強制執行後,無論是存款 10 萬元、或土地 30 萬
元,均應先折抵罰金,直至罰金滿足為止。如強制執行之金額
不足抵繳罰金,再按照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比例,計算甲服勞役
之期間。至於應沒收之不法所得 100 萬元,應俟甲的罰金全
部滿足之後,如有剩餘,再行折抵。
乙說:先折抵不法所得。
1.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
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以,檢察官對刑事裁判之執行,有關
發動執行之時間、執行手段、與執行之先後次序,依本條文有
裁量權。刑法第 42 條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
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1 項前段、與第 2 項規
定:「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
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
一效力。」是當受刑人未自動繳納罰金或不法所得,由檢察官
發動強制執行,自受刑人之財產取償時,檢察官應得依職權決
定收取金額可折抵之標的。
2.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應依刑法第 42 條規定易服勞役;相反
的,不法所得無力完納者,受刑人卻無任何不利之法律效果。
為貫徹最有效執行原則,且避免社會大眾誤認檢察官輕縱受刑
人,自應先折抵不法所得。
3.本案檢察官查封拍賣甲之土地所得 30 萬元,應先折抵甲之不
法所得,不足額之 70 萬元部分,檢察官應繼續就甲之其他財
產強制執行,直到不法所得之金額全部滿足為止;如有剩餘,
再折抵罰金。至於檢察官先前已折抵罰金 10 萬元之命令,係
在本法律決議做成以前為之,依信賴保護原則,不宜撤銷檢察
官之原命令,附此敘明。
丙說:依罰金與不法所得之金額比例折抵。
1.承乙說所述,檢察官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依法有裁量權限。
其發動強制執行程序,由受刑人之財產取償時,應得依職權決
定收取金額所折抵之標的。為兼顧受刑人之權利,並落實最有
效執行原則,以期調和受刑人權益之保障與公共利益之維護,
應依照法院判決宣告罰金與不法所得金額之比例,從強制執行
收取之金額中按比例折抵,此執行手段方屬適法妥當。
2.本案甲判處罰金與沒收不法所得各 100 萬元,而檢察官對甲
之財產發動強制執行,收取之總金額為 40 萬元,應按罰金與
不法所得金額之比例(本案為一比一之比例)直底,亦即 20
萬元折抵罰金,20 萬元折抵不法所得。由於檢察官已先將銀
行存款部分折抵罰金 10 萬元,就後續土地拍賣所得 30 萬元
,可按上開數額,再行折抵罰金 10 萬元,不法所得部分,則
應折抵 20 萬元。日後檢察官發現甲有其他財產得供強制執行
者,亦依上開比例,同時折抵罰金與不法所得,至全部滿足為
止;如罰金仍未滿足,則依刑法第 42 條易服勞役。
決 議:本件以表決方式,甲說 4 票,乙說 6 票,丙說 4 票,陳報高檢署裁
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增列丁說,惟經審查後決議採乙說。
增列丁說:由辦理執行之檢察官採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為之。 甲說採先
折抵罰金,理由係有利於受刑人,惟假設罰金為 1000 萬元而
非 100 萬元,其餘情形同案由所述,依刑法第 42 條規定,
全部罰金可折抵 1 年易服勞役;若執行所得之款項 30 萬元
先抵扣罰金,餘款 960 萬元易服勞役,仍須折抵 1 年。則
在此情形下先折抵罰金反不利於受刑人,因為除 960 萬元須
折抵 1 年易服勞役外,仍須沒收不法所得 100 萬元,此際
,若將 30 萬元先抵扣不法所得 30 萬元,未繳之 990 萬元
則易服勞役 1 年,應沒收之不法所得僅餘 70 萬元,對受刑
人較為有利。質言之,辦理執行之檢察官宜就個案決定,採對
受刑人較為有利之執行方式為之。本案情形甲說固對受刑人有
利,但並非所有個案均一成不變採甲說對受刑人有利,爰增列
丁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增列採戊說,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第 1 項、第 470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並應依檢察
官之命令執行之,但刑事政策上檢察官執行時,宜先折抵不法所得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11 月份主任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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