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若行為人接連對選民交付賄款,請求選民於村長選舉時支持某特定候選人
。如檢舉人檢舉行為人對自己行賄後,有另一選民亦檢舉行為人行賄的行
為,對於此先後提出檢舉行賄之犯罪,是否符合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四點
「數人先後檢舉同一賄選之犯罪」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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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某甲接續對乙、丙交付賄款,請求乙、丙於 99 年村長選舉時支持某丁候
選人。如乙於民國 99 年 6 月 4 日檢舉甲對自己行賄,丙則於 99 年
6 月 7 日檢舉某甲對自己賄選,此時乙、丙先後提出檢舉之犯罪,是否
屬於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四點所規定之「數人先後檢舉同一賄選之犯罪」
?
說 明:(一)甲說:否定說
因乙、丙檢舉某甲行賄對象完全不同,所檢舉之事實均可獨
立成罪,乙、丙並非檢舉同一賄選之犯罪,故非屬鼓勵檢舉
賄選要點第四點所規定之「數人先後檢舉同一賄選之犯罪」
情形。
(二)乙說:肯定說
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四點所指「先後檢舉同一賄選之犯罪」
,應包括接續犯等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某甲既係接續對乙、
丙行賄,則乙、丙先後提出檢舉,應認為構成該要點所規定
之「先後檢舉同一賄選犯罪」之情形。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乙說,惟仍依照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 4 點後段所規定之「數人先後檢
舉同一賄選之犯罪者,獎金給與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但其餘檢舉
人提供之事證,對於破案有重要幫助者,得酌情給獎。」辦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10 月份審查檢舉賄選獎金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編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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