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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10412760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1 日
座談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行為人犯有公眾場所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 3,000  元確定,裁
判確定 2  月後,其經合法通知未到案繳納罰金,強制執行其所開立之金
融機構帳戶均無著,其全民健康保險雖係投保在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惟其
名下尚有設籍地之不動產,是否需對其名下房產強制執行,方得逕予易服
勞役,而續行拘提、通緝?
案    由:甲因犯刑法第 266  條之公眾場所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 3,000
          元確定,於裁判確定 2  月後,經合法通知未到案繳納罰金,經強制執行
          其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執行無著,其全民健康保險係投保在新北市
          中和區公所,惟其名下尚有設籍地之不動產,是否仍需對甲名下之房產強
          制執行,方得逕予易服勞役,而續行拘提、通緝?
說    明:(一)甲說:查檢察官命令指揮執行罰金,於依刑法第 42 條第 1、2 項
                      易服勞役時,遵照刑事訴訟法第 480  條準用第 469  條應
                      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
                      第 1  款及第 2  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 84 條之規定
                      通緝之,可見執行罰金案件受刑人,如有逃亡或藏匿情事,
                      予以通緝,必須經過強制執行程序而無效果或確無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轉為易服勞役程序後,方得為之。(前司法行政
                      部 48 臺令刑二字第 0264 號函、法務部 75 法檢二字第
                      1573  號函參照)
          (二)乙說:參照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
                      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
                      權益之維護,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
                      要限度」、「本法第 3  條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
                      則為之︰
                     1、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
                        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3、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雖罰金刑之執行,係因法院行使司法權所
                        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非屬貫徹行政機關之自力執
                        行力,而非行政執行之範疇(92  年 11 月 27 日法檢字
                        第 920804938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 年 
                        11  月 26 日法律座談會參照),然刑事法上之罰金給付
                        義務,與行政機關之金錢給付義務執行,皆係國家課與人
                        民義務,為達成公益與維護法秩序目的之公權力行使,均
                        需有所節制(因強制執行法係私人實現私權,故該法並無
                        前開比例原則條文之規定),以本例來說,受刑人僅被國
                        家課予繳納新臺幣 3,000  元之義務,卻遭國家將其安身
                        之住居所拍賣,應有採取之執行方法造成損害與欲達成執
                        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情形(致受刑人後續生活之困難
                        ),是應無庸就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執行查封、拍賣程序
                        ,即得認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轉為易服勞役程序。
討論意見:擬採乙說。
審查意見:
決    議:擬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甲說,並補充理由如下:
          按刑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意旨,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 2 
          個月內完納罰金,期滿而不完納者,如經檢察官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
          或經強制執行程序而無效果者,均可易服勞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480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469  條規定拘提或通緝該受刑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10 月份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