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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10411630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3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行為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地方法院裁
定羈押,該法院並就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伍年,併料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捌年。嗣行為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不服上訴二審,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罪則未上訴因而確定,高等法院於審理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乙案時,發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審判決確定之案件,一審法院漏未
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故將其補移送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問該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審判決確定案件之執行指揮書,其刑期起算日,應以
一審判決確定日起算或以檢察官實際指揮執行之日起算?
案    由:甲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裁定自 96 年 12 月 11 日起羈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 98 年 2  月
          27  日,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伍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捌
          年,甲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不服上訴二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罪並未上訴,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於 98 年 3  月 23 日一審判
          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審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時,發
          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審判決確定之案件,一審法院漏未移送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是於 99 年 7  月 23 日補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執行,試問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審判決確定案件之
          執行指揮書,其刑期起算日,要以一審判決確定日起算或以檢察官實際指
          揮執行之日起算?
說    明:(一)甲說:以裁判確定日起算。
                理由:刑期自裁判確定日起算,為刑法第 45 條所明定,除非,以
                      傳訊到案執行之受刑人,則以受刑人實際到案之日為刑期起
                      算日或合併接續執行之案件,於前案執畢之翌日為接續執行
                      之刑期起算日外。在押人犯執行之刑期起算日,則一律以裁
                      判確定日為刑期起算日,始符合刑法規範之目的,惟,監獄
                      在接獲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如認以裁判確定之日為刑
                      期起算日,會影響被告行刑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時,應建請
                      檢察官能否以院方移送執行之日為刑期起算日,檢察官詳核
                      後認為正當,則註銷原指揮書而換發執行指揮書,以維護受
                      刑人權益。
          (二)乙說:以檢察官實際指揮執行之日起算。
                理由:受刑人羈押期間如逾其所宣告刑期六分之一者,可依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進列適當級別(法務部 94.8.
                      11  法矯字第 0940902500 號函釋),不須從 4  級責任分
                      數起算,以縮短受刑人取得 2 級責任分數時間,因取得 2 
                      級責任分數,其執行刑期又符合刑法第 77 條所定最低應執
                      行期間之規定,即得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是以,上開案例
                      苟以裁判確定日起算刑期,似乎對受刑人較為不利。因被告
                      依上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原可享有以被告
                      身分逕編 3  級責任分數之機會,卻因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
                      執行起算日以判決確定日起算之記載,令原為被告身分者轉
                      換為受刑人身分,而喪失其取得逕編 3  級責任分數之權益
                      ,是本件應以檢察官實際指揮執行之日,為刑期起算日為宜
                      。
          (三)丙說:折衷說。
                理由:刑罰之執行,係以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依刑
                      事訴訟法第 457  條第 1  項之規定,乃由為裁判法院之檢
                      察官指揮執行之,是刑之執行時檢察官基於保護受刑人之權
                      益,應就個案依職權權衡受刑人刑期之起算日,係以裁判確
                      定日起算或以檢察官實際指揮執行之日起算,何者對受刑人
                      之權益減損最少,而擇一為之,以保障受刑人應有權益。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100 年 10 月份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