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區分所有權人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擅自佔用其所有樓層之管理室部分空
間,並以圍牆區隔後使用。嗣其將其所有樓層出售予他人,該大樓管理委
員會乃告知該他人圍牆佔用大樓之公共空間,並請該他人拆除,於該他人
置之不理後,管理委員會乃決議推由主任委員僱工將圍牆拆除,則該主任
委員是否構成毀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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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甲為某大樓 1 樓區分所有權人,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擅自佔用 1 樓
管理室部分空間,並以圍牆區隔後使用。嗣甲將 1 樓建物出售予乙,該
大樓管理委員會乃告知乙上開圍牆佔用大樓之公共空間,並請乙拆除,乙
置之不理,管理委員會乃決議推由主任委員丙僱工將圍牆拆除,則丙是否
構成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
說 明:(一)甲說:有罪說,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不屬
於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施,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
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
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
請主管機關依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 1
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 8 條定有明文。乙雖因買賣繼受甲原興建而佔用大樓
公共空間之圍牆,惟依上開該條例規定,乙經丙制止不聽後
,丙仍應依上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如乙經主管機關科
處罰鍰且於期限內未拆除,丙才可以拆除,故本件丙未依循
上開法定程序,其行為應構成毀損罪。
(二)乙說:無罪說,乙既已知其繼受之建物中有部分圍牆佔用大樓之公
共空間,且經丙制止要求拆除而不拆,即使乙經主管機關科
處罰鍰,並在期限內不拆除,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仍得加以拆
除,則丙未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並在管理委員會授權之下
僱工予以拆除,法定程序雖有瑕疵,主觀上仍難認丙有違法
之犯罪故意,故丙不構成毀損罪。
討論意見:採乙說。
審查意見:建議陳報法務部研議。
決 議:陳報法務部研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增列採丙說,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除非有阻卻犯罪成立之事由,否則仍
成立犯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100 年 3 月 23 日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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