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10411586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行為人因犯幫助詐欺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並送交執
行,嗣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經檢察官核准,指定於 6  個月內完成社
會勞動,但該行為人於履行期間內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
大之情事,經檢察官撤銷該易服社會勞動。則該行為人如傳喚或拘提、通
緝到案時,如欲就所餘刑期聲請易科罰金一次完納者,其刑期(易科罰金
金額)之計算之基準日應以何者為準?
案    由:某甲因犯幫助詐欺罪,經第一審法院於 99 年 3  月 20 日判處有期徒刑
          2 月,於 99 年 5  月 3  日確定並送交執行,嗣於地檢署 99 年 7  月
          15  日通緝到案時,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經檢察官核准,指定於
          6 個月內完成社會勞動(徒刑 2  月,折合 62 日,即易服社會勞動 372
          小時),並以 99 年 8 月 2 日為履行期間起算日,詎受刑人於履行期間
          內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事,經檢察官於 99 年
          12  月 29 日撤銷該易服社會勞動。則某甲如傳喚或拘提、通緝到案時,
          如欲就所餘刑期聲請易科罰金一次完納者,於刑期(易科罰金金額)之計
          算,其基準日應以何者為準?
說    明:(一)甲說:應以原核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日為刑期起算基準日,扣除已履
                      行之社會勞動時數折算成徒刑之日數,計算剩餘刑期,再折
                      算成罰金。
                理由: 1、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手冊(99  年 9  月
                          修訂版)第 44 頁至第 46 頁「徒刑、拘役、罰金、社
                          會勞動與勞役間之轉換與折算說明」中第二(三)點,
                          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或
                          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依刑法第 41 條第 6  
                          項之規定,除非聲請易科罰金並獲准許而一次完納罰金
                          執行完畢之外(參照上述)……。特別在後括弧「參照
                          上述」,可解釋與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社會勞動、及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之執行
                          方式同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具狀聲請一次完納易科罰
                          金之情形。
                       2、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及
                          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與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
                          欲聲請易科罰金之情形之情形,3 者均另分執再案,繼
                          續執行。
                       3、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十二(一)2 點
                          (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手冊,99  年 9 
                          月修訂版第 23 頁)規定,前未經聲請易科罰金,直接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並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
                          亦得具狀聲請易科罰金,除有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但
                          書規定之情形外,應准許易科罰金,並以一次完納罰金
                          為限,不得再分期。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若無正當理
                          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
                          行完畢者,除具狀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者外,執行
                          原宣告之自由刑。此作業要點之規定,與前揭說明第二
                          (二)、(三)點均未區分受刑人係傳喚、拘提或通緝
                          到案。解釋上,可於筆錄中敘明受刑人欲聲請易科罰金
                          ,代替具狀聲請。
                       4、目前就此問題,臺北、士林、板橋、桃園、臺中地檢署
                          均採此見解。
          (二)乙說:應以傳喚(或拘提、通緝)到案時,以到案日為刑期起算基
                      準日,扣除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折算成徒刑之日數,計算
                      剩餘刑期,再折算成罰金。
                理由: 1、按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
                          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 2  項之情形應執行
                          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 3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
                          刑,刑法第 41 條第 6  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經檢察
                          官撤銷社會勞動後,經傳喚(拘提、通緝)到案,入監
                          執行者,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手冊(99 
                          年 9  月修訂版)第 45、46 頁之說明,因該易服社會
                          勞動指揮書業經註銷而不存在,故以「到案日」為計算
                          刑期之基準日先行計算受刑人之刑期,再就已履行之勞
                          動時數折合日數後予以扣抵;為求法理之一致(與發監
                          執行之情形相較),並避免受刑人因是否易科罰金而異
                          其剩餘刑期之計算,本題情形亦應以「到案日」為基準
                          日,計算刑期,再行扣除已履行之勞動時數折合之日數
                          後,計算易科罰金所需繳納之金額,惟仍應以一次完納
                          為限,自不待言。
                       2、甲說理由 1  所提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手
                          冊(99  年 9  月修訂版)第 44 頁至第 46 頁「徒刑
                          、拘役、罰金、社會勞動與勞役間之轉換與折算說明」
                          中第二(三)點內「參照上述」文字,應係指除非聲請
                          易科罰金並獲准許,而應以「一次完納罰金」為限,與
                          剩餘刑期應如何計算無涉。
                       3、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及
                          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均係經檢察官撤銷易服社
                          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均經註銷),與履行部分
                          社會勞動後,受刑人具狀聲請一次完納罰金之情形(易
                          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未被註銷)明顯有別,3 者雖均另分
                          執再案件繼續執行,惟就其剩餘刑期之計算方式依上開
                          手冊第 44~46 頁之轉換與折算說明,本即應有所不同
                          。
                       4、法務部檢察司曾於 99 年 12 月 10 日於法務部行政論
                          壇(司處業務區)採此見解。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增列採丙說,應以 99 年 7  月 15 日通緝到案之日為執行基準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2  月份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