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行為人醉酒駕駛同時又過失傷害,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偵查中兩罪均經告
訴人同意緩起訴處分,其酒駕部分應否依職權送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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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某甲酒駕同時又過失傷害,被害人於警詢時均提出告訴,經警移送酒駕及
過失傷害兩罪,偵查中兩罪均經告訴人同意緩起訴處分,酒駕部分是否應
依職權送再議?
說 明:(一)甲說:既經告訴人同意緩起訴處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自無庸依職權送再議。
(二)乙說:刑法第 185 條之 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列於公
共危險罪章,雖同時過失傷害個人法益,被害人亦就酒駕部
分提出告訴,惟究酒駕部分所侵害之法益,被害人實屬間接
被害人,其此部份「告訴」應屬告發性質,雖被害人同意緩
起訴處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3 項後段規定
「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送…再議」。
討論意見:採乙說。
審查意見:
決 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10 月 17 日主任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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