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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00808223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7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於受刑人執行二以上之有期徒刑時,未註明合併計算之
刑期,受刑人假釋之權益是否因此受影響?
法律問題:受刑人執行二以上之有期徒刑時,如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未註明合併計算之
          刑期,應否因此影響受刑人假釋之權益?
          緣起:不合刑法 51 條規定數罪併罰,而接續執行之指揮書,是否合併計
                算刑期,實務上疑義:
                (一)最近常有受刑人為了假釋,遞狀要求合併計算,經連繫監獄
                      ,大部分答覆如下:
                     1、如果指揮書起訖日期銜接,監獄可合併計算,並不特別求
                        指揮書註明是否合併計算。
                     2、大部分之爭議在於甲案執行完畢時,由法院審理中之乙案
                        接押,待走完訴訟程序後,自乙案之確定日開始執行,雖
                        然乙案指揮書之羈押日數與甲案之刑滿日銜接,但監獄堅
                        持因指揮書日期起訖日未銜接,所以不能合併計算。而受
                        刑人指稱這段期間不管在監獄或在看守所,人身自由均受
                        拘束,所以應合計刑期。
                     3、經查,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 18 條及累進處遇條例施
                        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受刑人在監執行二以上有期徒刑非
                        數罪併罰合併計算刑期,並未特別指明係指揮書起訖日銜
                        接或指揮書與後案之羈押日數銜接,始可辦理假釋或不可
                        辦理假釋。
                (二)受刑人入監後,係由監獄依據行刑累進處遇等相關法規辦理
                      受刑人之責任分數,得否縮刑或假釋為監獄之主要職權,非
                      以檢察官指揮書記載為唯一依據。
                      實務上,受刑人所犯數案,分別由數不同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指揮書,除非監獄主動提供資料連繫後案執行檢察官,各不
                      同檢察署檢察官無從得知該受刑人所犯他罪他署檢察官執行
                      情形,是否需在指揮書特別註明合併計算刑期,如欠缺註明
                      ,將影響受刑人權益。
                      為此,在監受刑人為了合併計算刑期爭取假釋,常數度投狀
                      (因為不清楚應向那一案之執行檢察署遞狀),甚而必須向
                      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裁定,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後,監獄
                      始依相關規定核辦假釋,案件輾轉延宕,影響司法威信甚鉅
                      。
          案由:某甲犯毒品等罪徒刑 4  年(第一案)由板橋地檢署核發指揮書執
                行於 96 年 11 月 15 日執畢,另犯毒品罪徒刑 1  年 1  月(第
                二案)由臺南地檢署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至 97 年 11 月 12 日
                縮刑執畢,當天法院接押審理他案販賣毒品罪,經過相當時日判決
                確定徒刑 8  年(第三案)由高檢署檢察官核發指揮書執行,起算
                日為該案判決確定日 97 年 11 月 21 日,羈押起始日為 97 年
                11  月 12 日(即縮刑執畢日),自第一案緝獲到案(90  年 1 
                月 30 日)起至執行第三案,某甲均在監所受人身自由拘束,所犯
                數罪經檢察官依法就第二、三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裁定應執行
                徒刑 9  年確定。
                檢察官依法扣除已執畢之徒刑 4  年、1 年 1  月後,核發執行指
                揮書。受刑人即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法院駁回受刑人之
                聲請,經抗告後,法院更一審裁定註銷檢察官指揮書後,監獄始開
                始辦理受刑人假釋。試問:檢察官指揮書未註明合計刑期,應否影
                響受刑人權益?
          問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
                18  條規定,對於受刑人在監之責任分數或辦理假釋,如檢察官未
                於指揮書註明,權責之監所可依規定消極不合計刑期,即影響受刑
                人累進處遇權益,因檢察官無從得知他署另罪之執行情形,必須由
                監獄主動連繫或受刑人遞狀申請。
                事實上,行刑累進處遇之實施,乃監獄之主要職權,自應本其權責
                辦理,而現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辦理假釋應行注
                意事項第 18 條規定,須由非累進處遇權責之檢察官於指揮書註明
                ,始定責任分數或憑辦假釋,致增加訟累,是否妥適?
說    明:(一)甲說: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應註明分別執行合併計算。
                理由:依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
                      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
                      。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 18 條規定,由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憑核辦假釋。
          (二)乙說:指揮書得不註記,由監獄依權責辦理。
                理由:受刑人所犯三案,如上述,係第二案執畢縮刑後,始由法院
                      接押審理第三案於判決確定後執行,前二案屬已執畢案件,
                      檢察官依法核發指揮書並無違誤,法務部 88 年 7  月 26
                      日法 88 檢決字第 026144 號函示,檢察官指揮書之註記僅
                      具提醒作用,非指揮書之必要條件,不應影響受刑人之權益
                      。受刑人在監獄努力表現欲爭取假釋,監獄長官卻告知應由
                      非累進處遇檢察官指揮書註明才可計算責任分數或假釋,不
                      僅增加行政連繫作業之繁瑣,且生受刑人另須填寫聲請狀向
                      檢察官陳明或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困擾,徒增訟累,更影響司
                      法威信。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或得否假釋,不應以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註明事項為唯一之依據,建議修法刪除檢察官指揮書
                      註記事項。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增列採丙說,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應註明分別執行合併計算,若未註記時,
          不應影響受刑人之權益,但監獄仍應主動聯繫相關機關妥適處理。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9 年 12 月份法律問題提案(二))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