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00807082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受刑人因恐嚇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准予分期易科罰金,
惟其繳納一部後即未再繳納。嗣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則其剩餘刑期之計
算應追溯以原到案准予易科罰金之日為準?或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核准之
日為準?
案    由:某甲因恐嚇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嗣經檢察官於 100  年 1
          月 28 日准予分期易科罰金,應執行罰金為新臺幣 (下同 )90,000  元
          ,惟某甲繳納 15,000 元即未再繳納。而某甲無法一次繳清剩餘罰 
          75,000  元,嗣於 100  年 4  月 11 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則某甲之剩
          餘刑期之計算應追溯以原到案准予易科罰金之日為準?或以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核准之日為準?(以此案由為例,依原到案准予易科罰金之日為準,
          刑期計算自 100  年 1  月 28 日起至 100  年 4  月 27 日止,共計 
          90  日,應繳納 9  萬元罰金;某甲於繳納 15,000 元(換算為徒刑 15 
          日),後因無力繳納,故尚未履行之 75 日改申請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
          450 小時【6×75=450 小時】;若依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日為準,應執行
          日數之計算為 100  年 4  月 11 日起至 100  年 7  月 10 日止,共計
          91  日,扣除原已履行 15 日,應履行時數則為 456  小時【6×(91-15
          )=456】。)
說    明:(一)甲說:刑期起算應一律追溯至受刑人原到案准予易科罰金之日為準
                      。
                理由: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針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第 1  次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決議:某甲到案執行徒
                      刑,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准許分期繳納,因易科罰金應
                      納之總金額於到案執行時已確定,且已繳納一期罰金,自屬
                      執行徒刑之一部分,是刑期起算應以受刑人到案准予易科罰
                      金之日為準;是故,某甲僅繳納一期罰金,於喪失分期繳納
                      罰金後,始自動、拘提或通緝到案,而無能力一次完納罰金
                      ,仍然以原檢察官准予徒刑易科罰金當時應繳總金額為準據
                      ,因此刑期起算時間點自無變更,一律追溯至以原到案准予
                      易科罰金之日為準,亦即以原准予易科罰金之總金額,扣減
                      已繳罰金,就餘額換算應執行日數,使刑罰執行程序較單純
                      簡便而避免復雜化。準此,受刑人經繳納部分罰金後再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獲准,刑期之計算自應追溯至以原到案准予易
                      科罰金之日為準,俾使刑罰之執行趨於一致性。
          (二)乙說:刑期起算應一律以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核准之日為準。
                理由: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九點徒刑折算社會
                      勞動之基準日:(一)徒刑直接易服社會勞動者,以准許易
                      服社會勞動之日,做為計算徒刑折算社會勞動日數之基準日
                      。(二)得易科罰金案件前經准許易科罰金,嗣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並獲准許者,亦同。是故,依前二項之規定,某甲應
                      執行之日數自應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核准日為計算之基準,再
                      扣除原已繳納之罰金所折算之日數。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8  月份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
編  註:
1.本則法律問題,依據法務部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法檢字第 10104
  104090  號函,研究意見應予變更,刑期起算應一律以受刑人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核准之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