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行為人將他人之統一發票中之交易金額及日期竄改後影印,嗣持之作為申
報營業稅之用,其行為究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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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甲將他人統一發票原本中之交易金額及日期竄改後影印,嗣持竄改後之影
本作為申報營業稅之用,甲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說 明:(一)甲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關判決案例如下:
1、84 年台上字第 1426 號判例:
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
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
,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
性。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
支票影本之金額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改為柒佰玖拾肆
萬元,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
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
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
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
私文書。
2、92 年度台上字第 6838 號判決:
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
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
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
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被告利用「林○昌」名
義之身分證影本為底稿,將其姓名、國民身分 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配偶姓名、本籍、出生地、
住址、國民身分證核發日期、職業、役別等事項,均予
篡改,再以影印方式,製作出「林○威」、「林○強」
、「林○興」等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依其情形,
非但本質已有變更(從甲到乙),且具有創設性(從無
到有),自屬偽造,非變造。
(二)乙說: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相關判決案例如下:
1、73 年台上字第 3885 號判例;
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
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
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
罪。
2、91 年度台上字第 7543 號判決
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
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
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
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
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
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
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
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
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
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
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
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
。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100 年 6 月 30 日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四
)編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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