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受刑人因犯數罪而被處數個有期徒刑,倘其中一罪係宣告褫奪公權,且與
他罪合於數罪併罰,其褫奪公權之起算時點為何?褫奪公權之起算日是否
須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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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受刑人所犯數罪均處有期徒刑,其中一罪宣告褫奪公權,與他罪合於數罪
併罰,褫奪公權應自何時起算?是否須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調整褫奪
公權之起算日?
案 由:某甲收受賄賂經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褫奪公權 2 年,於 98 年 6 月
10 日判決確定移送執行,經檢察官於同年 7 月 5 日核發執行指揮書
及褫奪公權函,有期徒刑執行至 99 年 1 月 9 日止,褫奪公權自 99
年 1 月 10 日至 101 年 1 月 9 日止。另案偽造文書判處有期徒刑
1 年於 99 年 3 月 5 日送執行,合於數罪併罰,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 1 年 8 月確定,則褫奪公權應自何時起算?褫奪公權是否
因執行刑之裁定,而調整褫奪公權之起算日?
說 明:(一)甲說:褫奪公權自該判決宣告之主刑執行完畢之日起算,毋庸因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調整褫奪公權之執行起算日。
理由: 1、刑法第 37 條第 5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
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故褫奪公權應自主刑執行完
畢之日起算。我國現行刑法第 37 條對於褫奪公權之執
行,並無如刑法第 79 條第 2 項他罪執行不算入之規
定;故褫奪公權執行期內,因他罪受羈押或在監服刑之
期間,仍應算入褫奪公權期間。(法務部 94 年 3 月
2 日法檢字第 0940800721 號函、前司法行政部 63 年
7 月 9 日台函刑字第 05808 號函、前司法行政部
67 年 4 月 14 日台 67 函刑 03253 號函)。
2、受刑人所犯處有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主
刑執行完畢之日起算,後案因另罪判處有期徒刑,與前
案合於數罪併罰,經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後,基於
法之安定,為免將未宣告褫奪公權之他罪亦算入主刑之
執行而異其起算日期,使褫奪公權之執行處於不確定之
狀態,已執行褫奪公權應予維持,毋庸變更褫奪公權之
執行順序。
(二)乙說:褫奪公權自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日起算,原褫奪公權函之起
算日應予調整。
理由: 1、受刑人所犯數罪已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其中一罪徒
刑雖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但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
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
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
院 93 年台非字第 32 號判決、95 年台非字第 320
號判決)。依刑法第 37 條第 5 項規定,褫奪公權應
自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日起算,原褫奪公權函之起算日應
予變更。
2、受刑人賄賂罪之主刑執行完畢後,褫奪公權期間因他案
在監,即事實上已無法行使刑法第 36 條之權利,則對
其執行褫奪公權即無實益,故受刑人所犯合於數罪併罰
,經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褫奪公權應自執行刑完
畢之日起算,始符合執行褫奪公權之精神。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9 年 6 月份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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