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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00803627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7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受刑人因犯數罪而被處數個有期徒刑,倘其中一罪係宣告褫奪公權,且與
他罪合於數罪併罰,其褫奪公權之起算時點為何?褫奪公權之起算日是否
須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調整?
法律問題:受刑人所犯數罪均處有期徒刑,其中一罪宣告褫奪公權,與他罪合於數罪
          併罰,褫奪公權應自何時起算?是否須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調整褫奪
          公權之起算日?
案    由:某甲收受賄賂經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褫奪公權 2  年,於 98 年 6  月
          10  日判決確定移送執行,經檢察官於同年 7  月 5  日核發執行指揮書
          及褫奪公權函,有期徒刑執行至 99 年 1  月 9  日止,褫奪公權自 99 
          年 1  月 10 日至 101  年 1  月 9  日止。另案偽造文書判處有期徒刑
          1 年於 99 年 3  月 5  日送執行,合於數罪併罰,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 1  年 8  月確定,則褫奪公權應自何時起算?褫奪公權是否
          因執行刑之裁定,而調整褫奪公權之起算日?
說    明:(一)甲說:褫奪公權自該判決宣告之主刑執行完畢之日起算,毋庸因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調整褫奪公權之執行起算日。
                理由: 1、刑法第 37 條第 5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
                          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故褫奪公權應自主刑執行完
                          畢之日起算。我國現行刑法第 37 條對於褫奪公權之執
                          行,並無如刑法第 79 條第 2  項他罪執行不算入之規
                          定;故褫奪公權執行期內,因他罪受羈押或在監服刑之
                          期間,仍應算入褫奪公權期間。(法務部 94 年 3  月
                          2 日法檢字第 0940800721 號函、前司法行政部 63 年
                          7 月 9  日台函刑字第 05808  號函、前司法行政部 
                          67  年  4   月 14 日台 67 函刑 03253  號函)。
                       2、受刑人所犯處有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主
                          刑執行完畢之日起算,後案因另罪判處有期徒刑,與前
                          案合於數罪併罰,經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後,基於
                          法之安定,為免將未宣告褫奪公權之他罪亦算入主刑之
                          執行而異其起算日期,使褫奪公權之執行處於不確定之
                          狀態,已執行褫奪公權應予維持,毋庸變更褫奪公權之
                          執行順序。
          (二)乙說:褫奪公權自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日起算,原褫奪公權函之起
                      算日應予調整。
                理由: 1、受刑人所犯數罪已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其中一罪徒
                          刑雖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但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
                          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
                          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
                          院 93 年台非字第 32 號判決、95  年台非字第 320 
                          號判決)。依刑法第 37 條第 5  項規定,褫奪公權應
                          自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日起算,原褫奪公權函之起算日應
                          予變更。
                       2、受刑人賄賂罪之主刑執行完畢後,褫奪公權期間因他案
                          在監,即事實上已無法行使刑法第 36 條之權利,則對
                          其執行褫奪公權即無實益,故受刑人所犯合於數罪併罰
                          ,經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褫奪公權應自執行刑完
                          畢之日起算,始符合執行褫奪公權之精神。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9 年 6  月份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