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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00803475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3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受刑人因犯有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准予分期易
科罰金,惟其僅繳納幾期後即未再繳納,而經地檢署發布通緝。嗣後受刑
人被緝獲,其卻無法一次繳清剩餘罰金,則其刑期應追溯至以原到案准予
易科罰金之日為準?或以自動到案、拘提或通緝解送至檢察署之日為準?
案    由:某甲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嗣經檢察官於 98 年
          3 月 19 日准予分期易科罰金,應執行罰金為新臺幣(下同)92,000  元
          ,惟某甲繳納 62,000 元即未再繳納,故經地檢署發布通緝。嗣於 100
          年 2  月 21 日緝獲,而某甲無法一次繳清剩餘罰金 30000  元,則某甲
          之刑期應追溯以原到案准予易科罰金之日為準?或以自動到案、拘提或通
          緝解送至檢察署之日為準?(以此案由為例,依原到案准予易科罰金之日
          為準,則甲應執行至 100  年 3  月 22 日;若依緝獲日為準,則甲應執
          行至 100  年 3  月 19 日)
說    明:(一)甲說:刑期起算應一律追溯至受刑人原到案准予易科罰金之日為準
                      。
                理由:按易科罰金計算方法,倘受刑人未在監執行,以月計算者,
                      刑期起算以受刑人到案准予易科罰金之日為準,如受徒刑執
                      行時,應行服刑之實際日數,依裁判所定易科罰金標準折算
                      應繳納之金額,非可概以 30 日為 1  月計算之。如受刑人
                      在監執行期間,始准予易科罰金,因非接續他案執行,是刑
                      期不得自准予易科罰金之日重新起算,如受徒刑執行時應行
                      服刑之實際日數,仍應以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期為
                      準,亦即僅就原執行指揮書未執行所餘刑期,按照日數,依
                      裁判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計算應繳納之金額(法務部
                      92  年 8  月 29 日法檢字第 0920803733 號函示法律問題
                      研究意見)。題示情形,某甲到案執行徒刑,經檢察官准予
                      易科罰金並准許分期繳納,因易科罰金應納之總金額於到案
                      執行時已確定,且已繳納一期罰金,自屬執行徒刑之一部分
                      ,是刑期起算應以受刑人到案准予易科罰金之日為準,縱使
                      嗣後雖遲延一期未繳,但亦僅喪失分期繳納之許可,原檢察
                      官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仍然繼續存在,刑期起算日期自不受
                      影響。是故,某甲僅繳納一期罰金,於喪失分期繳納罰金後
                      ,始自動、拘提或通緝到案,而無能力一次完納罰金,依前
                      揭說明,仍然以原檢察官准予徒刑易科罰金當時應繳總金額
                      為準據,因此刑期起算時間點自無變更,一律追溯至以原到
                      案准予易科罰金之日為準,亦即以原准予易科罰金之總金額
                      ,扣減以繳罰金,就餘額換算應執行日數,使刑罰執行程序
                      較單純簡便而避免復雜化。
          (二)乙說:刑期起算應一律以受刑人自動到案、拘提通緝解送至檢察署
                      之日為準。
                理由:按刑期起算標準,如受刑人在押者,應自裁判確定日起算。
                      自動或傳喚到案者,自到案日起算。拘提或通緝到案者,自
                      解送至檢察署之日起算。接續他案執行者,自該他案刑滿之
                      翌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85 年 4  月增訂刑罰執行
                      手冊第 61 頁要點一、二、三參照)。由此觀之,受徒刑宣
                      告,經准予易科罰金並准許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喪失
                      分期繳納許可後,經自動、拘提或通緝到案,如發監執行,
                      刑期起算既已自動到案、拘提通緝解送至檢察署之日為準,
                      並將已繳納罰金部分,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自徒刑
                      中扣除,是受刑人發監執行時,刑期起算日不宜有所不同,
                      即應比照發監執行時,刑期起算標準方式執行。因而,計算
                      某甲尚應執行日數,刑期起算一律以自動到案、拘提通緝解
                      送至檢察署之日為準,重新計算易科罰金如受徒刑執行時,
                      應行服刑之實際日數,俾使受刑人不論繳納罰金或發監執行
                      之刑期起算時間點,趨於一致性。
                      ◎臺灣花蓮、嘉義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採乙說。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第 1  次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