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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00803258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以虛偽證明、報告、陳述或其他不
正當行為申報健保醫療費用,可否依法提出告訴?
案    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申報健保
          醫療費用或領取健保保險時,即所謂「健保詐欺案件」,中央健康保險局
          (下稱健保局),依法能否提出告訴?
說    明:(一)甲說:健保局得提出告訴。
                理由: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個人得為犯罪之被害人。其被害
                      者為國家機關時,以該機關之長官為其代表人,司法院院字
                      第 2383 號解釋(八)及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4257 號
                      判例即採斯旨。至於,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罪,其被害者
                      既為國家或社會,關於被害人告訴之規定,固不包括國家或
                      社會在內。惟此類犯罪,個人可否同時為被害人,得依其侵
                      害法益之性質而定。如個人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係由於同
                      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該個人亦不失其為被害人。(陳樸生先
                      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民國 87 年 9  月再訂初版‧第
                      295 至 296  頁;林鈺雄先生著「刑事訴訟法(下冊)」‧
                      2004  年 9  月‧4 版 1  刷第 34 至 35 頁。)(司法院
                      院字第 2383 號解釋(八):「無故侵入機關,應經該機關
                      有監督權之長官代表告訴,檢察官方能對之提起公訴,如該
                      一建築物內有二以上之機關,亦得由各該機關之一長官就其
                      被侵害之事實單獨告訴。」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4257
                      號判例:「侵害國家法益者,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得代
                      表告訴,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業經有
                      監督權之楠濃林區管理處岡山工作站主任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原判決以其僅係告發,顯有違誤。」)
          (二)乙說:健保局不得提出告訴。
                理由:刑事訴訟除自訴案件外,均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刑事訴
                      訟法第 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係為促動國家
                      追訴權之行使,予私人以告訴之權,國家之法益被害時,既
                      有檢察官為其追訴機關,即不應更由其他機關代表告訴,上
                      開法條關於被害人告訴之規定,自不包含國家在內。(司法
                      院院字第 227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58 年台上字第 2576 號
                      判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2275 號解釋:「刑事訴訟除自
                      訴案件外,均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舊)刑事訴訟法第
                      211 條(現行法第 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係為促動國家追訴權之行使,予私人以告訴之權,國家之法
                      益被害時,既有檢察官為其追訴機關,即不應更由其他機關
                      代表告訴,上開法條關於被害人告訴之規定,自不包含國家
                      在內,鹽務機關緝獲私鹽嫌疑犯,由該管公務員函送縣司法
                      處偵查,乃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現行法第 241  條
                      )所為之告發,並非代表國家而為告訴,該案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後,原為告發之公務員除發現具有同法第 239  條(
                      現行法第 260  條)所列情形得請求檢察官再行起訴外,依
                      法不得聲請再議。」最高法院 58 年台上字第 2576 號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關於被害人告訴之規定,不包
                      含國家在內,鹽務機關緝獲私鹽犯,函送偵查,仍係告發,
                      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不得聲請再議之
                      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
                      阻止其確定。」)
討論意見:(略)
審查意見:(略)
決    議:(略)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9 年 12 月份法律問題提案(一))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