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以虛偽證明、報告、陳述或其他不
正當行為申報健保醫療費用,可否依法提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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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申報健保
醫療費用或領取健保保險時,即所謂「健保詐欺案件」,中央健康保險局
(下稱健保局),依法能否提出告訴?
說 明:(一)甲說:健保局得提出告訴。
理由: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個人得為犯罪之被害人。其被害
者為國家機關時,以該機關之長官為其代表人,司法院院字
第 2383 號解釋(八)及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4257 號
判例即採斯旨。至於,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罪,其被害者
既為國家或社會,關於被害人告訴之規定,固不包括國家或
社會在內。惟此類犯罪,個人可否同時為被害人,得依其侵
害法益之性質而定。如個人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係由於同
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該個人亦不失其為被害人。(陳樸生先
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民國 87 年 9 月再訂初版‧第
295 至 296 頁;林鈺雄先生著「刑事訴訟法(下冊)」‧
2004 年 9 月‧4 版 1 刷第 34 至 35 頁。)(司法院
院字第 2383 號解釋(八):「無故侵入機關,應經該機關
有監督權之長官代表告訴,檢察官方能對之提起公訴,如該
一建築物內有二以上之機關,亦得由各該機關之一長官就其
被侵害之事實單獨告訴。」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4257
號判例:「侵害國家法益者,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得代
表告訴,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業經有
監督權之楠濃林區管理處岡山工作站主任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原判決以其僅係告發,顯有違誤。」)
(二)乙說:健保局不得提出告訴。
理由:刑事訴訟除自訴案件外,均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刑事訴
訟法第 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係為促動國家
追訴權之行使,予私人以告訴之權,國家之法益被害時,既
有檢察官為其追訴機關,即不應更由其他機關代表告訴,上
開法條關於被害人告訴之規定,自不包含國家在內。(司法
院院字第 227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58 年台上字第 2576 號
判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2275 號解釋:「刑事訴訟除自
訴案件外,均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舊)刑事訴訟法第
211 條(現行法第 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係為促動國家追訴權之行使,予私人以告訴之權,國家之法
益被害時,既有檢察官為其追訴機關,即不應更由其他機關
代表告訴,上開法條關於被害人告訴之規定,自不包含國家
在內,鹽務機關緝獲私鹽嫌疑犯,由該管公務員函送縣司法
處偵查,乃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現行法第 241 條
)所為之告發,並非代表國家而為告訴,該案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後,原為告發之公務員除發現具有同法第 239 條(
現行法第 260 條)所列情形得請求檢察官再行起訴外,依
法不得聲請再議。」最高法院 58 年台上字第 2576 號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關於被害人告訴之規定,不包
含國家在內,鹽務機關緝獲私鹽犯,函送偵查,仍係告發,
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不得聲請再議之
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
阻止其確定。」)
討論意見:(略)
審查意見:(略)
決 議:(略)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9 年 12 月份法律問題提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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