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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0080238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2 日
座談機關: 法務部矯正司
相關法條
要  旨:
依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適用該條第 1  項有
關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所謂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
,是否包含無期徒刑之累犯?
案    由:受刑人甲於民國 74 年因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5  月、10  月,接續
          執行,於 76 年 6  月 7  日期滿執行完畢。78  年間因犯盜匪罪,判處
          無期徒刑,於 92 年 4  月 17 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之 96 年 2 
          月 12 日至同年 6  月 25 日再犯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 13 年,並經撤
          銷假釋,尚需執行殘餘刑期 25 年,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 38 年。依刑法
          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重刑累犯之要件即(1) 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2) 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3)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依前述要件,甲因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5  月、10 
          月,於 76 年 6  月 7  日期滿執行完畢(一犯),78  年間因犯盜匪罪
          ,判處無期徒刑,而論以累犯(二犯),前罪假釋期間,再犯強盜罪(三
          犯),似已符合重刑累犯之規定,惟適用前開重刑累犯要件(1) 產生疑
          義,即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是否包含無期徒刑之
          累犯?
說    明:(一)甲說: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中,所謂「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僅包含 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名之累犯,不包含法定刑有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名之
                      累犯。
                理由:1.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序文「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
                        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業已將無期徒刑排除適用
                        「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亦即將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將此段中最輕本刑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限於僅包含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
                        不包含法定刑有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故如某一行為人符
                        合前開重刑累犯要件(1)、(2),而 5  年內再犯重罪
                        ,經判處無期徒刑,亦不符合要件(3)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而仍能於執行
                        逾 25 年後,依法陳報假釋。
                      2.就法理而言,同一法條內似不應做不同之解釋,且需顧法
                        律一致性,故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犯
                        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在前開條
                        文前後段有相同之敘述文字,似應同視為規範有期徒刑之
                        假釋,故即僅包含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之累犯,不
                        包含法定刑有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名之累犯。
                      3.依刑法「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必須依照刑法的規定將之處罰
                        ,在刑種、刑期、量刑等方面都不能超過刑法的明文規定
                        ,如刑法 278  條第 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 332  條第 2  項規
                        定: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法 334  條第 2  項規定:犯海
                        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
                        上有期徒刑。同法 347  條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
                        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知,條文
                        所稱「最輕本刑x年以上有期徒刑」應僅限於有期徒刑,
                        前面未另加「死刑、無期徒刑」者,不應包含「法定刑死
                        刑、無期徒刑」之罪名在內。是故,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中,所謂「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之累犯」,僅包含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之累
                        犯,不包含法定刑有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名之累犯。
                      4.就執行而言,本案例 2  犯之無期徒刑之假釋經撤銷後,
                        既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必須重新執行滿 25 年,此與現
                        今 3  犯無期徒刑須執行逾 25 年相較,應係相同標準。
                        又若 3  犯之無期徒刑因執行期間而排除重罪累犯之適用
                        ,則 2  犯之無期徒刑如在假釋期間,需撤銷而相同執行
                        25  年以上之情況下,似可比照辦理,較符公平,否則此
                        案例無假釋之無期徒刑,甲除須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之
                        殘刑 25 年外,尚須執行假釋中再犯強盜罪有期徒刑 13
                        年,合計總刑期 38 年,等同終身監禁,較死刑更不人道
                        。
                      綜上,甲因盜匪罪判處無期徒刑(2 犯),於假釋中,再犯
                      之強盜罪(3 犯),不適用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
                      之規定,該 3  犯之強盜罪仍可適用假釋規定。
          (二)乙說: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中,所謂「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除包含 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名之累犯,且包含法定刑有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名之
                      累犯。
                理由:1.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
                        據者,無期徒刑逾 25 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
                        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 2 
                        項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
                        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立法理由謂:「假釋制度係發軔於英國,
                        固已為目前大多數國家刑事立法例所採行,惟對於受刑人
                        應服刑多久,始得許其假釋,各國立法規定不一。尤其對
                        於重刑犯及累犯是否准予假釋,尤有爭執。鑒於晚近之犯
                        罪學研究發現,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傾向,且矯正不
                        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因此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
                        會之目的,漸有將假釋條件趨於嚴格之傾向。如美國所採
                        之「三振法案」,對於三犯之重刑犯罪者(FELONY)更採
                        取終身監禁不得假釋(LIFE SENTENCE WITHOUT PAROLE)
                        之立法例。……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
                        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
                        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之待遇
                        ,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 5  年內再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
                        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
                        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
                        性,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之。」
                      2.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笫 2  款於實務適用上,因「最輕
                        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涵義不明,產生適用
                        疑義如下表,本案甲之情節即屬於 B  之情形。
                        ┌─────┬─────┬─────┬─────┐
                        │          │A         │  B       │C         │
                        ├─────┼─────┼─────┼─────┤
                        │2 犯      │宣告逾 5  │宣告無期徒│宣告逾 5  │
                        │          │年有期徒刑│刑        │年有期徒刑│
                        ├─────┼─────┼─────┼─────┤
                        │3 犯      │宣告逾 5  │宣告逾 5  │宣告無期徒│
                        │          │年有期徒刑│年有期徒刑│刑        │
                        ├─────┼─────┼─────┼─────┤
                        │3 犯有無刑│有        │?        │無        │
                        │法第 77 條│          │          │          │
                        │第 2  項第│          │          │          │
                        │2 款之適用│          │          │          │
                        │?        │          │          │          │
                        └─────┴─────┴─────┴─────┘
                      3.刑法第 77 條所稱「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係指犯「法定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
                        」,而非宣告刑。惟所謂「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是否僅限於法定刑僅有期徒刑一種刑罰之罪名
                        ,例如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普通強盜罪,亦或包含法
                        定刑含有死刑、無期徒刑及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
                        例如刑法第 347  條第 1  項擄人勒贖罪,亦或包含法定
                        刑僅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名,例如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強盜故意殺人罪?(參見附件 1「現行刑法刑罰程度級
                        距配置表」)
                     (1)「最輕本刑x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文義與體系解釋
                          刑法:
                            使用此種用語者有刑法第 7  條、第 77 條、第 294
                            條之 1(參見附件 2),且這 3  條的用語相同,前
                            面均無「死刑、無期徒刑」之字眼。刑法第 7  條最
                            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最高法院 69 年
                            臺上字第 156  號判例意旨(參見附件 3),應包含
                            法定刑含死刑、無期徒刑及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因此依刑法總則的文義及體系解釋,刑法第 77 條
                            「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包含:
                            (1) 法定刑只有有期徒刑一種刑罰之罪名;(2)
                            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及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
                            ;及(3) 法定刑僅有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名。
                          刑事訴訟法:
                            使用此種用語者有刑事訴訟法 31、76、88-1、101、
                            108、117、253-1、256、273-1、455-2  條(參見附
                            件 4),除第 31 條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用語外,其餘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x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31 條規範強制辯護案件
                            ,因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及 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名」及「法定刑僅有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名」
                            自當包含在內。至於第 76 條等條文,因有條文已另
                            規定「死刑、無期徒刑」,故條文所稱「最輕本刑x
                            年以上有期徒刑」則僅限於有期徒刑。
                          由於刑事法用語的不一致,造成不同條文所稱「最輕
                            本刑為x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涵義不盡相同,以
                            致產生刑法第 77 條適用的疑義。雖就上開歸納可知
                            ,即便條文僅單純使用「最輕本刑x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用語,前面並未另加「死刑、無期徒刑」,但應
                            包含「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及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及「法定刑僅有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名在內。
                          又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雖未列舉「死刑
                            」、「無期徒刑」,惟權衡其輕重,應包括之。倘囿
                            於文義解釋,嚴格限定本款僅限於「有期徒刑」之罪
                            ,則可能發生犯法定刑較輕之重罪(如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普通強盜罪)之累犯不得依刑法第 77 條
                            第 2  項第 2  款假釋,然犯法定刑較重之重罪(如
                            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強盜殺人罪)卻無該款限制
                            之不合理現象。再者,依體系解釋而言,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撤銷
                            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 3  年者,不在此限。」倘依
                            上開嚴格文義解釋,「死刑」、「無期徒刑」均非刑
                            法第 78 條第 1  項之「有刑徒刑」,於假釋中故意
                            更犯罪,受死刑或無期徒刑宣告,惡性應極為重大,
                            卻因該等文義解釋之方式而不撤銷其假釋,故上開嚴
                            格文義解釋,容待斟酌。
                     (2)依舉輕明重之法理
                          依前揭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立法理由可知
                          ,限制第 1  項假釋之適用,係因重罪累犯對於刑罰的
                          感受度低,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安全,
                          故不准假釋。若刑法 77 條所稱「最輕本刑為 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僅限於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不
                          包含法定刑有死刑、無期徒刑等罪質更重的罪名(如前
                          開表 B  的情形),則與立法目的有違,無法說明何以
                          2 犯犯罪質更重、法定刑更重之罪名,其第 3  犯仍可
                          適用第 77 條第 1  項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因此依舉
                          輕明重的法理,應認刑法 77 條所稱「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包含法定刑有死刑、無期徒刑
                          之罪名。
                     (3)3 犯為無期徒刑(前開表 C  之情形)不適用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係因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
                          明文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
                          ,不適用之」,故限於 3  犯必須是執行有期徒刑,始
                          有第 2  項第 2  款之適用。考其原因,3 犯若為無期
                          徒刑,又不准假釋,形同終身監禁,此與有期徒刑刑期
                          有限不同。
                      綜上,甲無期徒刑(2 犯)假釋中再犯之強盜罪(3 犯),
                      仍有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適用,該 3  犯之強
                      盜罪應不准假釋。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乙說。

原提案機關:臺灣臺南監獄

(法務部矯正司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